{"billNo":"1050428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6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2/LCEWA01_090112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2/LCEWA01_090112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余宛如","王定宇","陳曼麗","鍾孔炤","徐國勇","邱議瑩","鄭運鵬","林靜儀","呂孫綾","吳琪銘","劉建國","段宜康","趙正宇","黃秀芳","趙天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3"}],"mtime":"2024-01-18T23:38: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06","last_time":"2017-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9037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9037","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6人，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候選人登記參選資格之限制出現漏洞，使其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不受規範，乃衍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適用疑義，為確保參選資格之公平公正以免爭議，並完備本條文之立法目的，爰增列「緩刑期間」或「因追訴權、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依法不得再執行」與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意圖妨礙他人行使選舉權、投票權，以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觸犯相關條文經判刑確定後，均不可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之規定，係指意圖妨礙他人行使選舉權、投票權者，以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經判刑確認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此增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意圖妨礙他人行使選舉權、投票權者，以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其相關條文經判刑確定後，亦不可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n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中有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法務部曾函復中選會「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是否該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涉及旨揭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與政策決定，應由中選會本於權責，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妥處，或循修法途徑解決，以求明確。」為免候選人因該條法律之文義未明確之下，於犯下罪刑後逃亡未服刑，待行刑權罹於時效後又再度參選，不符合社會期待，爰修正本條文第四款，將「緩刑期間」或「因追訴權、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依法不得再執行」納入不可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為完備本條第三款之立法精神，爰增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意圖妨礙他人行使選舉權、投票權，以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觸犯相關條文經判刑確定後，不可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n\n二、為確保參選資格之公平公正且避免爭議，不因追訴權或行刑權罹於時效，而不受規範，爰修正本條第四款，將「緩刑期間」或「因追訴權、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依法不得再執行」納入不可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因追訴權、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依法不得再執行。\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8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