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8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2/LCEWA01_090112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2/LCEWA01_090112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30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21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3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3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0800"}],"提案人":["王育敏","徐榛蔚"],"連署人":["蔣萬安","柯志恩","曾銘宗","李彥秀","林德福","陳超明","費鴻泰","孔文吉","盧秀燕","許淑華","陳宜民","林麗蟬","吳志揚","陳怡潔","張麗善","陳雪生","徐志榮"],"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02"],"會議代碼":"公聽會-201803280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6"],"會議代碼":"委員會-9-5-2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03"],"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22,26-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23,22-1"}],"mtime":"2024-01-18T23:39: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06","last_time":"2018-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19044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19044","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徐榛蔚等19人，有鑑於「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係由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明文規範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管理機制。惟近來交通主管機關擬同意修正「公路法」，取消所有車輛之車齡限制，在我國把關車輛安全性之相關配套機制未充分落實之情況下，如貿然取消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限制，形同讓幼兒暴露在風險中，嚴重威脅其乘車安全。為確保幼兒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上開法規孰者為普通法或特別法之爭議，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限制及相關配套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4","說明":"一、按本條係管理幼童專用車之特別法，為確保幼兒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爭議，爰將現行「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有關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限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之規定，增訂為第三項。\n\n二、原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二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現行":"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9","說明":"配合第三十條之修正，酌作對應條文之項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現行":"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n\n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60","說明":"配合第三十條之修正，酌作對應條文之項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n\n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8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