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8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3人","議案名稱":"「促進轉型正義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2/LCEWA01_090112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2/LCEWA01_090112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孔文吉","高金素梅","廖國棟Sufin‧Siluko","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孔文吉","高金素梅","廖國棟Sufin‧Siluko","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3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9"],"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3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20"}],"mtime":"2024-01-18T23:39: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06","last_time":"2017-12-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19047號","laws":["05204"],"提案編號":"1215委19047","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簡東明、孔文吉、高金素梅、廖國棟、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23人，為促進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落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族權利之規定，就威權統治時期違反原住民族意願之不法行為與結果，還原其歷史真相、促進國家與原住民族和解等轉型正義之相關處理事宜，由隸屬於監察院之特別獨立機關「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委員會」統籌辦理，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204","law_name":"促進轉型正義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促進轉型正義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目的。","增訂":"第一條　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為原住民族固有權利，為還原歷史正義，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以下稱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調會），隸屬於監察院，為獨立機關，不受監察院組織法之限制，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n\n一、調查傳統領域土地。\n\n二、公告傳統領域土地。\n\n三、傳統領域土地糾紛之處理。\n\n四、傳統領域土地制度與習慣之調查及整理。\n\n五、其他傳統領域土地事項。"},{"說明":"明定傳統領域土地之定義及範圍。","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領域土地，指日據時期起，原住民族已依其傳統習慣規範擁有、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其範圍如下：\n\n一、部落與舊部落及其周邊耕墾、畜牧、游獵之土地。\n\n二、漁區、獵區及採集自然資源區域之土地。\n\n三、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土地。\n\n四、原住民族使用之湖泊、河川及其浮覆地。\n\n五、其他原住民族歷來以其傳統習慣規範擁有、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說明":"明定土調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任命。","增訂":"第四條　土調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十一人，其中四人為專任，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須具原住民身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監察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n\n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土調會委員。\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監察院院長予以免職：\n\n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因故出缺者，其缺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說明":"明定土調會為獨立機關。","增訂":"第五條　土調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土調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說明":"明定土調會得設任務小組。","增訂":"第六條　土調會設四個任務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由專任委員擔任召集人。\n\n各任務小組得聘請顧問二人至三人。"},{"說明":"明定土調會人員之進用。","增訂":"第七條　土調會得指派、調用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調查或辦事人員。\n\n前項調用人員，監察院及行政院各機關不得拒絕。\n\n土調會所需經費，由監察院編列預算支應。"},{"說明":"明定土調會之任務、期限及解散。","增訂":"第八條　土調會應每年提出調查結果，於完成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書送監察院備查並移送行政院交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不得異議。\n\n土調會應於四年內完成調查，未於期限內完成調查者，得報請監察院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二年為限。\n\n土調會於完成本條例任務後解散。"},{"說明":"明定土調會為辦理傳統領域土地調查得為之行為。","增訂":"第九條　土調會為辦理傳統領域土地調查相關事項，得為下列行為：\n\n一、通知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n\n二、要求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n\n三、派員前往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n\n四、委託鑑定與研究。\n\n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n\n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n\n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n\n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說明":"明定相關機關人員之合作義務。","增訂":"第十條　接受調查之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相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將致本身有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明定相關機關人員之協力義務。","增訂":"第十一條　土調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通知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其於進行調查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亦得通知警察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說明":"明定調查傳統領域土地應踐行之程序。","增訂":"第十二條　土調會調查傳統領域土地，應受理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申請，整理相關文獻，訪問耆老，並實地履勘。\n\n耆老之訪問，應依耆老最熟悉的語言進行完整而連續之陳述，全程錄音或錄影，訪問及翻譯應逐字記錄，翻譯結果與族語意義不同者，以族語意義為準。\n\n實地履勘應有原住民族、部落代表、耆老或熟悉會勘區域之該族成員參與。"},{"說明":"明定調查報告應載事項及調查報告之公告。","增訂":"第十三條　調查之結果應以文字及圖表製作調查報告書，載明下列內容：\n\n一、調查程序。\n\n二、調查人員。\n\n三、部落意見。\n\n四、訪問耆老及履勘過程。\n\n五、相關文獻整理結果。\n\n六、傳統領域土地面積。\n\n七、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圖，並標明二族或二族以上共同使用之區域。\n\n八、傳統使用方式及使用者。\n\n九、相關口述證據。\n\n十、相關土地權利演變過程及權利現況。\n\n十一、應返還傳統領域土地範圍之建議；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而不建議返還者，應敘明理由。\n\n十二、其他相關事項。\n\n前項調查報告，由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說明":"明定對於調查報告之異議及處理方式。","增訂":"第十四條　調查報告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得就調查報告之具體事項，檢附相關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但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於調查進行期間未配合提供必要資料者，不得就調查報告提出異議。\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審議完成；其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經審議結果異議屬實者，調整報告內容。\n\n第一項異議未針對具體事項或未提供證據或顯無理由者，主管機關不受理之。"},{"說明":"一、明定傳統領域土地屬於原住民族集體所有。\n\n二、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慣規範擁有、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初期（1914年）面積為一百六十六萬公頃，而後面積減少為四十五萬公頃；臺灣光復後，政府將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劃設為「山地保留地」，面積減少為二十四萬公頃並被劃為國有土地，原住民族很多未登記之土地，更逕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登記為國有土地，現屬行政院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及其所屬單位及其他機關管理，此等公有土地應返還予原住民族。\n\n三、除了公有土地，不應該忽略臺糖公司等公營事業的財產原本是屬於國家的財產，土地也是國家無條件給予的，而這些土地又是統治時期的政府從原住民族手中奪取的，爰應將公營事業的土地納入應回復給原住民族之範圍內。","增訂":"第十五條　傳統領域土地現屬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依各族傳統習慣規範，回復並登記予各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固有集體權利人。\n\n不能為前項之登記時，傳統領域土地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所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前，傳統領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n\n傳統領域土地屬於二族或二族以上共同使用者，登記為各該原住民族共有；不能登記為二族或二族以上共有者，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共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一、明定公有土地之處理程序及賠償。\n\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多數係於日據時期被威權統治導致大量喪失。國民政府來台後，除接收來自日本政府登記在案的國有土地，又以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將未登記土地均登記為國有土地，迫使原住民接受威權統治被強制剝奪土地權利的結果，爰明定無法證明公有土地係以價購或經正當程序取得者，即應返還或賠償原住民族；無法證明日據時期係經正當程序取得者，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增訂":"第十六條　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之公有土地，如管理機關無法證明該土地係以價購或經正當程序取得者，應於第十三條之報告書送監察院備查後一年內，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n\n第一項正當程序，係指經原住民族同意之程序；管理機關不能證明者，視為未經原住民族同意。\n\n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後接收之日人財產，管理機關無法證明日據時期係經正當程序取得者，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n\n第一項之傳統領域土地，因國防或公共利益之重大需要無法返還者，管理機關應予賠償；其賠償金額，自該機關成為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日起計算之；其賠償金額計算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備查。"},{"說明":"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公有土地之處理程序。","增訂":"第十七條　前條公有土地如管理機關登記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本條例辦理登記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明定公營事業土地之處理程序及賠償。\n\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多數係於日據時期被威權統治導致大量喪失。國民政府來台後，接收日本政府強制剝奪原住民族土地後而成立的株式會社之土地（例如臺糖公司之土地，即是接收日本糖業株式會社土地），迫使原住民族接受威權統治被強制剝奪土地權利的結果，爰明定無法證明公營事業係以價購或經正當程序取得者，即應返還或賠償原住民族；無法證明所接收之土地係日據時期經正當程序取得者，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增訂":"第十八條　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之公營事業土地，公營事業機構無法證明該土地係以價購或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正當程序取得者，應於第十三條之報告書送監察院備查後一年內無償返還，並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n\n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後接收之日人財產，公營事業機構無法證明日據時期係經正當程序取得者，視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n\n公營事業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無償返還其土地者，其返還土地之價金得抵沖各類稅負；其抵沖稅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公營事業機構依法完成民營化者，準用前三項規定。\n\n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之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因公營事業機構處分該土地致不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公營事業機構應予原住民族賠償；其賠償標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原住民族得採司法程序訴請返還傳統領域土地。","增訂":"第十九條　調查屬於傳統領域之土地未回復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向法院訴請返還。"},{"說明":"明定訴訟費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增訂":"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前條提起訴訟之費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之。"},{"說明":"基於人權保障之原則，已私有之傳統領域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不受影響。","增訂":"第二十一條　私有土地經調查屬於傳統領域土地者，其權利人之權利不受影響。"},{"說明":"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說明":"明定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8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