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9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破產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mtime":"2024-01-18T11:30: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13","last_time":"2016-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066號政府提案第16570號","laws":["04522"],"提案編號":"1066政16570","對照表":[{"law_id":"04522","law_name":"破產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破產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破產法","說明":"本法除和解、破產程序外，新增重整程序。其中破產屬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則屬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此外並增設公法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及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已非「破產法」之名稱足資涵括，爰修正本法名稱為「債務清理法」。","修正":"債務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破產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一節　通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論其係自然人、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得分別情形依本法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俾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確保債務人事業或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爰設本條。","修正":"第一條　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事業之重建或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n\n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參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有不能清償之虞，或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為聲請重整之原因（參照本法第二百二十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又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亦為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參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分別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事由。本項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稱「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附此敘明。\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者，得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n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現行":"第三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n\n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n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n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n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n\n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80-11-21-修正:4","說明":"一、本條所稱債務人，指各種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除和解及破產程序之債務人外，重整程序之債務人亦屬之。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均定為主體，故在債務清理程序亦宜認其為主體。又本條係規範債務清理事件之實際行為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惟原條文所列各款之人，與現行法律規定未能完全符合並有遺漏，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期明確。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二、本人利用他人名義，實質上執行第一項各款之人之職務，或未任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而實質控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人事、支配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規避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情形，常滋弊端，為避免此種現象存在，參考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三、為避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人以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為手段，規避原應負之義務，有必要令彼等於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後，仍應負責；又彼等於任職期間如涉有本法所定之罪責，原即應受處罰，縱嗣後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亦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三項。\n\n四、本條規定之人，於第七章之罰則亦適用之，併予敘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亦適用之：\n\n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n二、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n三、債務人之經理人或清算人。\n\n四、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n五、遺產受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n\n非前項之人，而實質執行其職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非前項第二款之人，而實質控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同。\n前二項之人，於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後，對於前應負之義務及應受之處罰，仍應負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貫徹平等原則，非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含無國籍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程序法上之地位，應與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相同，為免疑義，爰設本條。","修正":"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與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現行":"第五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6","說明":"一、為配合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有強制執行之事項，其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予增列，以利實務運作。","修正":"第五條　關於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二節　管　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清理事件，宜視其性質、數量之多寡、人民之便利等因素，由司法院明定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其轄區，爰設第一項。\n\n三、為謀迅速而適當處理債務清理事件，並使法官得以累積處理該事件之學識及經驗，債務清理事件宜由專庭或專股法官辦理，爰設第二項。","修正":"第六條　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其轄區，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法院應設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債務清理事件。"},{"現行":"第二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債務清理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以有連繫因素者為限，即債務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所、居所或財產；或遺產之財產，須有在我國境內，爰增訂第一項。\n\n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為擴大我國管轄權之範圍，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非營利法人無營業所，僅有事務所，公法人則設公務所，爰增列「事務所」及「公務所」，將「中國」修正為全名「中華民國」，並修正文字及標點符號後，移列第二項。\n\n四、不能依第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之事件，債務人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而在中華民國有財產者，則由其在中華民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後移列第三項。\n\n五、遺產破產事件，宜明定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但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者，為避免破產程序遲延，宜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以杜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七條　債務人或遺產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住所、居所或財產者為限。\n債務清理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債務人有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公務所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在中華民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n\n遺產破產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但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者，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定管轄法院之方法，及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例外情形，爰設第一項。\n\n三、債務清理事件是否移送其他管轄法院，由受理之法院裁量，法院如認無必要而裁定駁回移送之聲請者，即不許抗告，俾維護程序安定，避免延宕，爰設第二項。\n\n四、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原則，就同一債務人如有和解、重整或破產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受理在後之法院，應將其受理之事件，移送於受理在先之法院。但重整事件所涉判斷事項，更須具有處理重整事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如其中有重整之聲請者，宜優先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三項。","修正":"第八條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但為便於事件處理、維護利害關係人利益或避免程序延滯而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n\n前項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抗告。\n\n對於同一債務人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但有重整之聲請者，由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管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清理法院辦理債務清理事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就債務清理事務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已為相當之調查及蒐集。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關於債務清理事務而涉訟，例如保全管理人逾越權限而生回復原狀之訴訟（第三十九條）、債權人因行使抵銷權所生之訴訟（第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管理人因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而生之訴訟（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破產財團財產提起訴訟（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因取回權之爭執而生之訴訟（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因管理人任意為重大行為而生回復原狀之訴訟（第二百四十一條）等，其訴訟之結果，與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密切相關，且為便於利用該程序所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宜增設此類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亦得由債務清理法院管轄，爰設本條。","修正":"第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關於債務清理事務而涉訟者，得由債務清理法院管轄。"},{"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三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合理徵收費用，參考分階段徵收費用之美國立法例，分別規範聲請債務清理或聲請承認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及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整程序者，應徵收及加徵之費用，爰設第一項至第三項。\n\n三、聲請債務清理徵收之聲請費，與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整程序加徵之程序費用，雖係採分階段徵收原則，惟為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整程序後，拒不繳納該等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徒增程序進行之困擾，明定法院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定前，得定期間命聲請人預納第三項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聲請人逾期不預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十二條）外，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爰設第四項。","修正":"第十條　聲請債務清理，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n\n聲請承認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萬元。\n\n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者，依下列規定，加徵程序費用：\n\n一、和解程序，加徵新臺幣五千元。\n\n二、破產程序，加徵新臺幣一萬元。\n\n三、重整程序，加徵新臺幣三萬元。\n\n法院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定前，得定期間命聲請人預納前項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郵務送達費，為避免繁瑣不另徵收；惟如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及加徵之程序費用者，其超過部分，應仍徵收。又為顧及債務人或破產財團之財產一時無法支出該項費用，乃規定前項費用，得由國庫先行墊付，以免影響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n\n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繳納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而債務人逾期未繳納者，為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該必要費用宜先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二項。至國庫墊付之上開費用，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受清償，附此敘明。","修正":"第十一條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郵務送達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及加徵之程序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並得由國庫先行墊付。\n\n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法院人員差旅費、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人聲請破產，如無財產而無力預納第十條所定之費用，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爰設第一項。\n\n三、為便於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第十條所定之費用，明定債務人應釋明無資力支付費用之事由，爰設第二項。\n\n四、為期早日進行破產程序，以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明定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爰設第三項。\n\n五、債務人暫免繳納之費用，如無人先行暫付，破產程序必無法進行，故明定該等費用由國庫墊付，爰設第四項。\n\n六、破產程序由法院依職權發動者，並無聲請人預納第十條所定之費用，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其費用得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五項。\n\n七、依第十一條、本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或暫免繳納之費用，在和解程序屬共益債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破產程序屬共益費用（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重整程序屬共益債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得隨時優先受償，由法院將之歸墊或繳納。如於程序終了後，仍無法受償，且不能依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者，為使費用之債權得予確保，法院應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作為執行名義，以利向債務人徵收，爰設第六項。","修正":"第十二條　債務人聲請破產而無資力支出第十條所定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n\n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n\n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n\n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n\n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其費用得由國庫墊付。\n\n國庫墊付之費用未依債務清理程序受清償，且未取得執行名義者，法院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向債務人徵收之。"},{"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四節　事件之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聲請債務清理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並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等程序要件，及其他要件。如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補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爰設本條。","修正":"第十三條　聲請債務清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人為法人，其聲請債務清理或受債務清理聲請，係屬影響經濟、證券市場資訊及股票交易之重大事項，不問聲請人為何人，均宜使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悉此重大訊息；且為求時效，債務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宜一併使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知悉，爰設本條。","修正":"第十四條　有債務清理之聲請，而債務人為法人者，法院應即通知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並應通知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者，宜使利害關係人知悉此項重大訊息，以維交易安全；又為免債務人以外之其他關係人任意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即予揭示，造成債務人之損害，法院之此項義務，以債務清理事件係由債務人聲請者為限，爰設本條。","修正":"第十五條　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者，法院應即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現行":"第八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債務人於債務清理聲請前之財產及業務狀況變動情形，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或債務清理方案之履行，或為有無詐害或偏頗行為、和解方案有無不認可事由、破產程序終結後有無不免責事由、重整計畫宜否強制認可等之判斷依據，故應課予財產及業務資訊開示義務。法院於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後，認有必要時，即得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提出關係文書，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不論係由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抑由債權人為之，均有其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後移列本條。","修正":"第十六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提出關係文書，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現行":"第六十三條　法院對於破產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n\n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n\n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n\n第七十四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狀之財產及業務狀況。","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合併修正。\n\n二、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法院不論於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後，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狀況及其他事項，均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置，受查詢者對法院之查詢，有據實答覆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後移列第一項。\n\n三、為促使第一項受查詢者履行其據實答覆義務，渠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法院得處以罰鍰，如其再經查詢，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並得按次處罰之，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n\n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者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增訂第四項。\n\n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n\n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為裁定，乃訓示規定，縱不遵守，於程序效力並無影響，且繁雜之案件，亦無法於七日內完成調查，爰刪除之。\n\n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展期調查之規定，亦配合刪除之。","修正":"第十七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答覆之義務。\n\n前項受查詢者對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n\n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按次處罰之。\n\n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為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爰設本條。","修正":"第十八條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關係人之權益，法院審理債務清理事件時，得以不公開法庭方式為之，爰設本條。","修正":"第十九條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和解、破產及重整等債務清理事件迅速進行，除本法別有規定（例如抗告由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爰設第一項。\n\n三、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法院於裁定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例如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應使其有提出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有不適當之情形，得不令其陳述意見，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二十條　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判，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n\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債務清理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其撤回權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破產或重整程序前，且法院未為保全處分者，始得行使。惟法院已為保全處分，其撤回經法院審酌具有合理之理由，例如有其他適宜之債務清理方法、債權人不表反對、或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且無損於公益等，而許可撤回者，自無再予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一項。\n\n三、為求慎重，債務清理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債務清理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撤回之。但法院已依本法為保全處分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撤回。\n\n債務清理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原則，就同一債務人如有和解、破產或重整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併存者，原則上，應後案併前案，由同一法官審理，爰設第一項。至於有第八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者，該事件既應由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管轄，自亦應由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合併為裁定。法院就此等不同種債務清理聲請合併裁定時，應斟酌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考量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以及該事業之社會意義，而裁定擇一程序進行債務清理。\n\n三、債務清理事件具社會公益性，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選擇最合適之債務清理程序。惟法院就第一項情形所為之裁定，有全部駁回或一部駁回一部准許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可能各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抗告，為免抗告後裁判結果分歧，並貫徹上述入口單一程序原則及法院之裁量權，視為全部提起抗告，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對於同一債務人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者，法院應合併裁定之。\n\n對於前項裁定，提起一部抗告者，視為全部提起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債務清理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本條。","修正":"第二十三條　抗告，由管轄之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清理事件係屬廣義之非訟事件，有關再為抗告及管轄法院等事項，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爰設第一項至第三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及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於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附此敘明。\n\n三、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並求程序之安定，明定依本法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惟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如有法定再審事由，宜有救濟途逕，仍許對之聲請再審，以保障受裁定人之訴訟權，爰設第四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n\n依本法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但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合理運用司法資源，宜由專職之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處理債務清理事件，明定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後續之程序，爰設第一項。\n\n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法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事務，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進行，爰設第二項序文。又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異議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n\n四、債務清理程序有關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和解、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之裁定（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債務人郵件、電信或訊息檢查事項（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限制債務人居住及出境事項（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拘提管收事項（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均屬影響當事人權利之重大事項，不適於交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應予排除，仍由法官為之，爰設第二項但書。\n\n五、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嗣後之程序，於事務較簡之債務清理事件，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如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爰設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其程序。\n\n前項情形，至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法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n\n一、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或和解、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之裁定。\n\n二、有關債務人郵件、電信或訊息檢查事項。\n\n三、有關限制債務人住居及出境事項。\n\n四、有關拘提管收事項。\n第一項情形，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監督人、管理人之職務，由司法事務官為之。"},{"現行":"第十三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及新聞紙，如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無公報、新聞紙者，應併黏貼於商會或其他相當之處所。","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本法之規定，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例如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認可和解與否之裁定、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及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破產債權之債權表、調協方案等；其公告之處所、方式及生效時期宜有統一規定，以為共同適用之準則，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依本法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一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週知，爰明定其效力。本項規定，以本法所定之公告，始有其適用；另本法規定應公告之文書，併規定應送達者（例如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即不得以公告代替送達，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n\n前項公告，除別有規定應送達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應即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以達公示效果，俾免造成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損害。而債務人在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產應登記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爰設第一項。又於破產程序，所謂應登記之財產，係指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n\n三、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監督人（和解程序）監督程序之進行，管理人（破產及重整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如渠等發現債務人之財產須登記其事由而未登記者，亦得持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以爭取時效，爰設第二項。\n\n四、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依第一項所為債務人財產之登記，法院自應囑託該管機關予以塗銷，爰設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應即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債務人在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產應登記者，亦同。\n\n監督人或管理人亦得持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申請登記。\n\n第一項登記，法院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清理程序係由監督人、管理人主導進行，爰明定法院得命其送達相關文書，以求便捷。","修正":"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應行之送達，法院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依本法規定應為送達之文書，其送達之對象眾多，為避免文書送達之延誤導致程序之拖延，以付郵送達為原則，而為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自付郵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得異議之終局處分（如司法事務官所為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等）、得抗告之裁定，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則予排除在外，爰設本條。","修正":"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為送達之文書，除得異議之終局處分或得抗告之裁定外，自交付文書於郵務機構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監督人及管理人等利害關係人為瞭解債務清理進行情形，得隨時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爰設第一項。\n\n三、卷內文書有涉及債務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如准許第一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將使債務人事業之維持、再生，或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受妨礙或損害之虞，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惟主張上開事由之關係人，應負釋明之責，爰設第二項。\n\n四、法院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第一項行為之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定，爰設第三項。\n\n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裁定影響債務人或第三人權益甚大，應得抗告。於抗告中如再准許利害關係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或就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於抗告中得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行為，可能使該債務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害，應停止執行，爰設第四項。","修正":"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n\n卷內文書如准許前項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關係人釋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n\n一、涉及債務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n\n二、有關債務人事業之維持、再生，或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受妨礙或損害之虞。\n\n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n\n前二項裁定經抗告者，於裁定確定前，第一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五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現行":"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n\n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第八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n\n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n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n\n第八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合併修正。\n\n二、本節依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及重整）及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與實質上是否具有財產管理處分之權限，區分監督人及管理人之定義，爰增訂第一項。\n\n三、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事務甚多，宜增列律師得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增列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亦得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人選，以應實際需要。而監督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執行職務，宜作規範。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序文、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又和解、破產程序，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得不選任監督人、管理人，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已別有規定，附此說明。\n\n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監督人及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而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會議得另為選任破產管理人，與第二項所定衝突。因債權人會議如認法院選任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可決議聲請法院撤換，應無由債權人會議另為選任之必要，為免爭議，爰予刪除。\n\n五、法院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n\n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和解監督輔助人提供擔保及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關於破產管理人提供擔保部分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四項。\n\n七、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報酬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和解監督輔助人報酬及第八十四條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五項。\n\n八、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該法人及其指派之人員應具債務清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為免繁瑣，其選任辦法宜由司法院定之。另法院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報酬之標準，亦宜授權司法院定之，俾有所依循，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節所稱監督人指法院和解及重整程序之監督人；管理人指破產及重整程序之管理人。\n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n\n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及定前項報酬之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n\n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n\n第八十五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合併修正。\n\n二、明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關，均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法院於必要時，得隨時命監督人或管理人為職務執行之報告及為必要之調查，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關於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關於破產管理人受法院監督部分之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改選重整監督人、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關於法院另行選派重整人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修正後移列第二項（關於法院得依監查人之聲請撤換管理人部分，移列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n\n四、法院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監督人及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並命其為必要之調查。\n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如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受法院命令（如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如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渠等或持有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相關資料，或知悉上開情況，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調查，均負有據實答覆之義務。惟受查詢者為個人時，倘有正當理由，不宜強人所難，即得拒絕之，爰設第一項。\n\n三、第一項受查詢者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應施加制裁，間接強制其履行據實答覆義務。惟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裁罰權，受查詢者有前述違反據實答覆義務之情形時，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斟酌情況得處以罰鍰；如其再經查詢，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並得按次處罰之，爰設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者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n\n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爰設第五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答覆之義務。但受查詢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n\n前項受查詢者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n\n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按次處罰之。\n\n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現行":"第八十六條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9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應忠實執行職務。又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又法院許可監督人或管理人辭去職務前，其辭任尚未生效，監督人或管理人仍應本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職務，乃屬當然。\n\n三、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應負賠償責任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並應負連帶責任，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為使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早日確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以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為宜。另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不許其行使之，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n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為數人時，應連帶負責。\n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則本法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即應由法院為之，程序方能順利進行，爰設本條。","修正":"第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六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現行":"第七十二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93-07-09-修正:7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或業務狀況更形惡化，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於認有必要時，得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即不宜介入，自不得再為此項保全處分。爰就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關於命為必要保全處分部分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意旨，修正後移列第一項。又為使保全處分明確，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其內容應包括：就債務人財產及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債務之履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負責人記名股票轉讓之禁止；本法第三條所定之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減損如有應負賠償責任者，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爰增訂第一款至第六款。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轉得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或其他之人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務（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項）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至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例如關於債務人財產之帳簿，命法院書記官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或於必要時，封存有關財產及業務之文書或物件；或於選任保全管理人之情形，限制債務人之通信（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等，亦應涵括在內，爰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至第四款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除民事強制執行外，並包括行政執行及刑罰罰金刑之執行；又為避免影響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權益，第五款規定禁止記名股票轉讓之範圍，以公司負責人或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實際執行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有者為限。該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人，附此敘明。\n\n三、為保障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如因不當保全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得命保全處分之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執行。並為求衡平，亦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保全處分之執行，爰設第二項。又上開保全處分執行後，監督人或管理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者，該被保全處分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項）；如請求無理由，法院得依第四項規定撤銷保全處分，相對人因保全處分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聲請人賠償者，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至聲請人及相對人所供擔保之返還，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n\n四、為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保全處分之期間及延長次數，應予適當限制，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又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保全處分期間，即無予限制之必要，附此說明。\n\n五、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債務清理之聲請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之保全處分，如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裁定後所為之保全處分，有必要情形，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時，法院均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增訂第四項。\n\n六、第一項及第四項之保全處分，其執行程序由為保全處分之法院依本法第五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爰增訂第五項。\n\n七、債務人為法人時，法院為上述保全處分之裁定，應通知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機關，以利其採取必要措施，爰增訂第六項。\n\n八、法院所為保全處分，及延長、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均應公告週知，並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以使知悉，爰增訂第七項。\n\n九、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法院前所為之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庸另以裁定撤銷保全處分，爰增訂第八項。\n\n十、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法院先前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應為公告，以利週知，爰增訂第九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法院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前，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n\n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n\n二、債務人經營業務及履行債務之限制。\n\n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n\n四、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n\n五、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負責人或第三條第二項之人記名股票轉讓之禁止。\n\n六、就第三條所定之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財產之保全處分。\n\n七、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其財產之保全處分。\n\n八、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n\n法院依聲請為前項第七款之保全處分者，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執行之；及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保全處分之執行。\n\n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得逾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n\n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n\n第一項及前項保全處分，由該管法院依職權執行之。\n\n債務人為法人者，法院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裁定時，應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n\n第三項期間屆滿前，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法院前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n\n前項事由應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保全處分之目的，於保全處分執行後，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任何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使其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爰設第一項。惟債務清理之聲請如經撤回或駁回確定，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該有礙保全處分執行效果之行為，即不受影響，併此敘明。\n\n三、上開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通常單純明確，為免訴訟延宕，宜由法院就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為實體審查，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以裁定命相對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始能迅速保護債務清理債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或轉得人受領之給付如為金錢，監督人或管理人並得一併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設第二項。\n\n四、相對人或轉得人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當事人得充分就該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惟抗告法院就抗告有無理由為裁判時，始須行言詞辯論，如因程序審查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即不屬之，自不待言。\n\n五、法院就相對人或轉得人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等既應為實體審查，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於當事人之辯論權等程序權已受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該等確定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以維法之安定性，並促進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第四項。\n\n六、為保護相對人及轉得人之權益，法院命回復原狀之裁定須待確定後，始賦予執行力。相對人或轉得人不依該確定裁定履行者，法院即得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無須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多耗勞力、時間及費用，爰設第五項。","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全處分執行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n\n前項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其給付為金錢者，並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n\n對於法院就前項聲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n\n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n\n相對人或轉得人不依前項命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請為裁定前，債務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業務經營如有失當，或其他不適任情事，例如虧空公款、不當移轉財產或經營懈怠等，將使債務人財產散失，事業無法繼續，而有損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確保債務人財產或繼續其事業，除得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財產處分或業務經營外，必要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先選任保全管理人，負責管理、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及經營其業務。又保全管理人應為具債務人業務之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且與債務人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爰設第一項。\n\n三、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之裁定何時作成，何時生效，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明定選任保全管理人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且以該裁定所載之上開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爰設第二項。\n\n四、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亦屬保全處分，關於此項保全處分之變更或撤銷、債務人為法人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及裁定之公告、送達，應準用保全處分之相關規定；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對其財產、業務喪失管理、處分權及經營權，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公告事項宜準用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相關之公告事項；又保全管理人之地位與破產或重整程序之管理人相當，關於多數保全管理人執行職務之方法、提供擔保、報酬及受償順序、受法院指揮監督、向法院報告、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等事項，宜準用管理人之相關規定，爰設第三項。","修正":"第三十八條　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或繼續其業務，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選任對債務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三人為保全管理人。\n\n前項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n\n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保全管理人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保全債務人財產、繼續其業務之目的，法院裁定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應即移由保全管理人行使之，保全管理人應在該目的範圍內，以通常方法經營債務人之業務及管理、處分其財產，如因特別情事，而需為不屬於通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行為，則須經法院審查許可，俾保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n\n三、保全管理人未經法院許可，而為不屬於債務人通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行為，屬保全管理人逾越權限之行為，為免爭議，明定其為無效，惟此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爰設第二項。\n\n四、保全管理人之職權，於法院裁定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確定時，當然終止，爰設第三項。至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保全管理人之職權並不當然終止，而應自債務人（和解程序）或管理人（破產及重整程序）接任後始終止。又保全管理人之職權終止，選任保全管理人之裁定向後失其效力，保全管理人先前所為之行為仍為有效，由債務人承接或由管理人處理，併此敘明。\n\n五、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務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既已移由保全管理人行使，債務人對其財產及業務即應喪失管理、處分權及經營權，與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同，其嗣後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爭議處理程序，及債務人之債務人對債務人清償之效力等事項，宜準用破產程序之相關規定；又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保全管理人於法院為限制債務人通信之保全處分後，得檢查其郵件、電信或訊息；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依保全管理人請求，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移交一切財產簿冊、文件及其他財產予保全管理人，且對保全管理人關於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亦宜準用破產程序之相關規定，爰設第四項。又第三條規定之人，於上開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亦有適用，附此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　法院裁定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保全管理人行使之。但保全管理人為不屬於債務人通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行為，應經法院之許可。\n\n保全管理人違反前項但書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n\n保全管理人之職權，於法院駁回債務清理聲請之裁定確定時終止。\n\n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於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七十八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n\n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n\n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n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關於撤銷債務人所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須以訴為之；第七十九條則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二者並不一致。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修正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第四十四條），上述撤銷權之行使，均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此項撤銷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一律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意思表示行使之，不許債權人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撤銷訴訟。又此得撤銷之行為限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且不論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均以有害及債權為客觀要件，爰明定於第一項序文。\n\n三、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有關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之撤銷，以依民法規定得撤銷者為限，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修正文字後移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又債務人對現有之債務，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此項偏頗行為宜予撤銷。另債務人並無義務或對尚未屆清償期之義務，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亦屬偏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宜予撤銷，爰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修正後移列第三款、第四款。\n\n四、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屬異於常態之交易，應與無償行為同視，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五、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或與曾有此關係者之間成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推定行為人主觀上知情，爰增訂第三項。\n\n六、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間，及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之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行為，宜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始得防杜詐害或偏頗行為之發生，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增訂第四項。\n\n七、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該項第三款提供擔保之行為，係在聲請債務清理之日起一年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宜撤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但書後移列第五項。","修正":"第四十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之下列行為，有害及債權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n\n一、無償行為。\n\n二、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n\n三、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n\n四、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該行為非債務人之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n\n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或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n\n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或與曾有此關係者間成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者，推定行為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n\n前二項規定，於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行為準用之。\n\n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聲請債務清理之日起一年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現行":"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關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維護債務清理程序之迅簡、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安全，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如已經過二年，不宜再予行使。又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之得撤銷狀態，如長期存在，法律關係不安定，有害交易安全，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明定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自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年，不得再予撤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後移列第一項。\n\n三、債務人因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而負履行義務，其撤銷權倘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如仍令債務人負履行義務，有失衡平，宜使債務人或管理人得拒絕履行，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人，雖包括和解程序之監督人在內，但因監督人並不負債務清理之履行義務，故本項得主張拒絕履行之人，自不包括監督人在內。另本項規定旨在調整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無償行為所生不公平情形，倘行為本質上屬有償，因本法規定視為無償者（例如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項），自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修正":"第四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年，亦同。\n\n債務人因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時，受益人、轉得人如有爭執，例如該被撤銷之行為無害及債權、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是，宜賦予受益人、轉得人異議權，以保障其權益。又為使法院得迅速處理，異議宜附理由，爰設第一項。\n\n三、受益人、轉得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該撤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應為實體審查，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之，爰設第二項。\n\n四、受益人、轉得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n\n五、受益人、轉得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撤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體審查，於受益人、轉得人、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當事人就此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設第四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時，受益人、轉得人得附具理由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n\n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n\n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現行":"第八十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8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該行為即溯及無效，受益人對債務人或破產財團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並宜使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行使之。惟債務人所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無償行為，其受益人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對其過苛，應僅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令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所定視為無償行為，其本質仍為有償，無本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既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破產財團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價額，以維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又此受益人之返還請求權，於和解程序為共益債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破產程序為財團債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二條），重整程序為共益債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優先受償權，附此敘明。\n\n三、債務人為債務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須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其原有之債權始回復效力，以維公平，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詐害行為之撤銷，則無此回復債權之問題，附此說明。\n\n四、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其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毋須對其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爰修正現行條文後列於第三項序文及第一款。\n\n五、轉得人係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債務人、第三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通常多屬惡意，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基於衡平，宜許轉得人就其善意負舉證責任以免責，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n\n六、轉得人係無償取得者，不問其為善意、惡意，均使負回復原狀之責。惟其為善意時，則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以維公平，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n\n七、債務人之行為得否撤銷，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確定者，及受益人、轉得人是否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其範圍之爭議，為免訴訟延宕，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關於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程序，並其爭議之處理及執行，宜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n\n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但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n\n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n\n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者，其債權回復效力。\n\n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其回復原狀：\n\n一、於轉得時知前手有撤銷原因。\n\n二、係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債務人、第三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但其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n\n三、無償取得。但其為善意時，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n\n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十五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n\n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應使其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務清理聲請被駁回，債權人不得主張上開行為無效。如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則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斟酌是否主張上開行為無效，以達債務清理之目的，並兼顧交易安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移列第一項第一款。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其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異於交易常態，為避免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權益，均應認為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二款、第四款，並增訂第三款。又此債務清理之聲請，不限於債務人所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債務清理後，不論債務人是否知悉，其所為上述行為，均有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三、債務人為上開行為是否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以其行為時點是否在有債務清理聲請後為斷，通常易於判斷，為免訴訟延宕，關於請求相對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程序，宜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以迅速保護債務清理債權人之權益；惟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為維護交易安全，不得請求返還，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十四條　債務人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所為下列行為對於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n\n一、無償行為。\n\n二、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n\n三、與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n\n四、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n\n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六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如係詐害或偏頗行為，符合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已足保障債權人權益。且有償行為是否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常非明確，亦未必對債權人權益有損害，為免爭議及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十七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8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債務人所訂之雙務契約，如雙方均未完全履行者，因雙方均得為同時履行或不安之抗辯，為保護雙方之利益，並使債務清理程序得以迅速終結，宜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衡量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另為兼顧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如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對他方顯失公平時，則宜予限制。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僅就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擴大範圍，移列第一項。\n\n三、為避免因監督人或管理人遲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致雙方之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明定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三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程序），法律關係原則上應繼續，監督人或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即使之喪失終止或解除權；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程序），以了結現務為原則，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爰增訂第二項。\n\n四、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因雙務契約而對於債務人已成立之債權，為債務清理債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於繼續性供給雙務契約，他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如水、電、瓦斯、燃料或其他供給物，常為債務人重建更生事業或經濟生活所必需，倘他方當事人以債務清理聲請前之該債務清理債權未受償，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如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拒絕履行其繼續性給付義務，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予限制之，爰增訂第三項。\n\n五、為平衡保障繼續性供給雙務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權益，其於債務清理聲請後至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前，因履行該契約而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宜予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爰增訂第四項。至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雙務契約之履行所生債務，於和解程序為共益債權（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破產程序為共益債務（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整程序為共益債權（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附此說明。\n\n六、勞動契約之對待請求，通常攸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不宜限制勞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四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完全履行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三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期不為確答者，於和解、重整程序，喪失終止或解除權；於破產程序，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n\n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雙務契約對債務人負繼續性給付義務之他方當事人，不得以債務清理聲請前，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履行其義務。\n\n前項他方當事人就債務清理聲請後，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前之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前二項規定，於勞動契約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因破產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如有爭執，例如雙方是否均未完全履行，或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是，宜賦予他方當事人異議權，以保障其權益。又為使法院得迅速處理，異議宜附理由，爰設第一項。\n\n三、他方當事人對於監督人、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對於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提出異議，為免訴訟延宕，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關於其爭議處理程序，宜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附具理由提出異議。\n\n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與因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之劣後債權不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爰設第一項。\n\n三、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其利益或償還其價額，或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破產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和解程序）或管理人（破產及重整程序）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又他方當事人此項返還請求權，於和解程序有優先受償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於破產程序為財團債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二條），重整程序為共益債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優先受償權，附此敘明。\n\n四、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後，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他方當事人，如其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現尚存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以維公平。又為免訴訟延宕，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關於請求他方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程序，並其爭議之處理及執行，宜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爰設第三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n\n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n\n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對於第三人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撤銷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因債權人對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宜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該債權人所提之訴訟，明定此等訴訟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爰設第一項。又上開訴訟繫屬中，債務人經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管理人既應依本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訴訟，即不得為債務人之承受訴訟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三、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訴訟後，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該訴訟如尚未終結，因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終了，喪失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應由原起訴之債權人承受，訴訟程序於其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爰設第二項。","修正":"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n\n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前項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債權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七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現行":"第九十八條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n第九十九條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成立者，均屬債務清理債權，包括有別除權之債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本文並刪除但書後移列第一項。\n\n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雖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惟和解、破產及重整等債務清理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為達公平清償債權人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不論債務清理債權有無執行名義，除別有規定（如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宜使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有關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文字後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九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成立者，為債務清理債權。\n\n前項債權，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現行":"第十七條　和解聲請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債務清理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除本法別有規定（如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債務清理債權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於和解、破產及重整程序均同。且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爭執，亦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俾利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爰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及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本文，增訂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得開始或繼續，並移列本條。又本條所定之訴訟程序，包含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論債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強制執行程序則包含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程序及刑事執行中罰金刑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修正":"第五十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n\n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n\n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n\n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n\n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債權，僅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至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程序及順位不明，且破產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免責，亦有爭議，爰於序文明定列為劣後之債務清理債權，僅得就其他債務清理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且該項劣後效力不因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n\n三、參加債務清理程序之費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以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為維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簡化程序，該等債權受償順序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後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又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亦為債務清理債權，其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之利息，及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仍使之享有優先受償權，對債務人未免過苛，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清理程序順利進行，宜使之劣後，明定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發生於程序開始後者之受償順位，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分別增列。\n\n四、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取得之債權，如監督人或管理人未予撤銷，其受償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爰增訂第四款。\n\n五、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因被繼承人遺贈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意旨，其受償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爰增訂第五款。\n\n六、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存有一定之控制、從屬關係；相互投資之公司並可能直接或間接互相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為避免關係企業利用其間之控制關係惡意發生債權，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考量「衡平居次理論」，於關係企業間如有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情形，不問渠等間之債權是否因上開情形所生，其受償順位，均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縱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亦同。又所謂「自動居次理論」，係指關係企業間之債權，於關係企業債務清理時，一律劣後於其他債權受清償，不論其間有無不當控制等因素存在，將可能妨害關係企業相互間之正常資金融通，導致財務困難之關係企業更陷困境，本法不採之，爰參考美國法實務及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意旨，增訂第六款。\n\n七、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列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債權順位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卻使其他債權人受償額減少；又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怠報金，以及間接強制執行之怠金，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罰，其受償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但此等公法上之債權，其他法律別有規定，應優先受清償者（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關稅法第九十五條），自應從其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後移列第七款並增列但書。另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係對債務人行為或不行為所課處之刑事、行政或司法上制裁，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條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不免責債務。至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或怠報金係就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限內繳納稅捐、費用或申報時，所加徵一定比例之金額，其性質類似遲延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與前者本質上尚有不同。為利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更生事業或經濟生活，減輕其負擔，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或怠報金不宜列為不免責債務，附此說明。","修正":"第五十一條　下列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n\n一、參加債務清理程序所支出之費用。\n\n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亦同。\n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n四、因債務人無償行為而取得之債權。\n五、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因被繼承人遺贈取得之債權。\n六、有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關係企業間之債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亦同。\n七、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怠報金及追徵金。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可能發生全體或其中數人或一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漏未規定債務人中僅一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裁定之情形，爰增訂之。又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就上開情形，規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總額行使權利，未能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應使債權人僅得就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現存之債權額行使權利，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各債務清理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二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債務人行使權利。\n\n保證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現行":"第一百零五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n\n三、債務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為債務人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人，因代為清償債務而對債務人有求償權者，為保護彼等將來求償權，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三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n\n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之保證人及提供擔保人準用之。"},{"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就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規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總額行使權利，未能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宜修正為僅得就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現存之債權額行使權利，爰修正移列第一項。\n\n三、對於非法人團體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其情形與對法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同，亦應許非法人團體之債權人，以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爰明定準用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四條　對於法人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法人之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n\n前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準用之。"},{"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n\n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範圍而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n\n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現行":"第一百條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n\n第一百零一條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合併修正。\n\n二、為保障債權人得透過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公平受償，並達債務清理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關於附期限之債權視為已到期，及開始破產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應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於所有債務清理程序均宜適用，爰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視為已到期。\n\n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權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宜予明定，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重整債權申報之規定，爰設第一項。\n\n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其申報債權之程式，及未依程式申報之法律效果，均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第三項。\n\n四、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外，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補報債權之規定，爰設第四項。\n\n五、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四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申報，爰設第五項。","修正":"第五十七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申報並應表明下列事項：\n\n一、尚未清償之債權原本及債權發生日。\n\n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n\n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及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數額。\n\n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表明者，法院應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六十一條為裁定時，得斟酌之。\n\n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補報之。\n\n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物的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特定標的物仍屬債務人之財產，有上開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應負協力義務，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並表明擔保物權之標的物，俾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該有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擔保物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爰設第一項。\n\n三、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例如和解程序之監督人認有估定上開擔保物權標的物價額之必要，或破產、重整程序之管理人認有估定其價額或變價之必要，債權人如不予配合，勢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為利程序之進行，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爰設第二項。\n\n四、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於和解程序，係為估定價額；於破產、重整程序，係為估定價額或拍賣、變賣，對該標的物有質權、留置權等之債權人，非將質物或留置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亦非因質物、留置物被侵奪而喪失占有，其權利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如為估定價額，仍得取回標的物，如為拍賣或變賣，則就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爰設第三項。","修正":"第五十八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法規定申報債權，並表明該擔保物權之標的物。\n\n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n\n前項情形，債權人之擔保物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整債權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債權人依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時效均應因之中斷，爰設第一項。\n\n三、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本法所生法律上障礙，致請求權不能行使，例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逾補報債權之期間未申報債權，不得依債務清理程序行使權利，亦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宜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爰設第二項。\n\n四、債務清理債權，無論屬於公、私法債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均應依債務清理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惟公法上債權，其權利行使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者，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如時間經過，將致不得行使（例如關稅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徵收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執行期間），自非所宜。應使該期間自申報債權時起，停止進行；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其債權未消滅或經免責者（例如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十三條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此項法定期間始接續進行，爰設第三項。","修正":"第五十九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n\n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定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n\n公法上債權已申報者，其權利行使之法定期間，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停止進行。"},{"現行":"第二十一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n\n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n\n第九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n\n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合併修正。\n\n二、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編造債權表之期限及加註審查意見之義務，此債權表應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以昭公信，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製作債權清冊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編造債權表部分，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第一項債權表應存置於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以昭公信，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查閱債權清冊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債權表閱覽抄錄部分、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債權表閱覽部分，修正後移列第二項。","修正":"第六十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編造債權表，載明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及審查意見，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n\n前項債權表應存置於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現行":"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n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n第三十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n\n第三十一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n\n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n\n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關於對申報債權異議部分、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合併修正。\n\n二、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就有異議權之人未詳為規定，易滋疑義。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編造債權表；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內，而債務清理債權之申報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於債權表公告後始為明確，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異議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為之，斯時恐未能判斷是否提出異議，尚有未妥，宜使得提出異議之時期在債權表公告後；復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修正為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以期周延。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異議事項為實體審查，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渠等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關於對申報債權異議部分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二項。\n\n四、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異議事項所為裁定，宜賦予實質的確定力。基此，法院就異議事項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增訂第三項。\n\n五、第一項之異議可能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行提出，法院就此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及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後，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對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又為免抗告程序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明定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例如：表決權）；惟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確定前，該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將來有難以追償之虞，明定債權人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爰增訂第四項。\n\n六、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異議，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異議事項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實質的確定力，以促進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六十一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n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n\n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n\n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n\n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如為公法上債權（例如：稅捐、罰鍰等），關於該債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不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爰設第一項。至於民、刑事或行政法院所為裁罰，並非得以行政爭訟程序爭訟之對象，於債務清理程序，不得再為爭執，附此敘明。\n\n三、為免債務人怠於爭執，致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對原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之公法上債權，不論已否確定，均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為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及順位，依各該行政爭訟程序爭執之，例如爭執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或對其所由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該公法上債權如別有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例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駕駛人不服交通裁決機關之裁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等，監督人或管理人自亦應循各該程序爭執之，爰設第二項。\n\n四、第一項之公法上債權已經債務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如亦對之爭執，應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向該行政爭訟繫屬之機關或法院提出之，並承受其程序，俾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維護債務人之財產，避免重啟行政爭訟程序，而增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爰設第三項。\n\n五、依第二項規定對公法上債權之爭執可能於債權人會議後始提出，第二項及第三項確定公法上債權之行政爭訟程序，亦可能拖延至債權人會議決議後始確定，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受爭執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得依申報之內容行使權利，且其處分或裁判之結果，不影響債權人會議（含關係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惟該公法上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爰設第四項。\n\n六、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公法上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如無爭執，或業依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而告確定，為免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再為爭執，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該公法上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設第五項。","修正":"第六十二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為公法上債權者，不適用前條規定。\n\n對於前項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者，不論已否確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依該程序爭執之。\n\n前項債權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繫屬者，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前項爭執，應承受其程序。\n\n前二項情形，受爭執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仍依其申報之內容行使權利，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但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n\n債權人所申報之公法上債權，未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爭執，或其爭執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確定後，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改編債權表。又改編之債權表應載明之內容、送達債務人、法院公告、存置處所、閱覽、抄錄或攝影，均準用第六十條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後移列本條。","修正":"第六十三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確定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準用第六十條規定。"},{"現行":"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說明":"節次變更。","修正":"第八節　債權人會議"},{"現行":"第一百十六條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n\n第一百十八條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合併修正。\n\n二、依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法院於管理人或監查人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時，不得拒絕之；惟召集債權人會議，耗費人力、物力頗鉅，為避免召集非必要之債權人會議，宜使法院對召集債權人會議之聲請有准否之裁量權。又債權人並無聲請權，惟其聲請時，法院認為必要者，亦得依職權召集之，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債權人會議之公告事項，除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外，召集會議之處所，亦應公告使債權人知悉。又為期債權人及早知悉，俾順利召集債權人會議，至遲應於十日前公告有關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八條後移列第二項。至法院斟酌債權人人數多寡、債權複雜情形、債權人到場難易程度等，認公告期間應較十日為長者，得增加其日數，自屬當然。","修正":"第六十四條　法院得依監督人、管理人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n\n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十日前公告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n\n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n\n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七條合併修正。\n\n二、債權人會議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應由法院指揮會議之開閉、進行並維持秩序，以求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合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有報告之義務，均應列席債權人會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監督輔助人」修正為「監督人及管理人」後移列第二項。","修正":"第六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n\n監督人及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n\n第一百十九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為利債權人會議議決，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提出債權表及債務人資產表，並負一定之說明義務，俾債權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現狀，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監督人報告義務部分、第一百十九條有關破產管理人報告義務部分修正後移列本條。","修正":"第六十六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出債權表及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現行":"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n\n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合併修正。\n\n二、債權人會議旨在議決債務清理之重要事項，債權人本得親自出席，如委任代理人出席，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為防止操縱，宜限制代理人所代理債權人之人數，爰明定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總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但代理人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則不受代理人數之限制，爰設第二項。","修正":"第六十七條　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n\n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代理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n\n第一百二十二條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合併修正。\n\n二、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有說明之義務，自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據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即屬違反第一項說明義務，宜設制裁規定，以間接強制其遵行，爰增訂第二項。\n\n四、法院對債務人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增訂第三項。\n\n五、第二項之裁定，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修正":"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據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n\n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第二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現行":"第二章　和　解","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和　解"},{"現行":"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本款所規定者，為有關債務人、債權人聲請和解及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等事項，爰將款名定為「和解之聲請及開始」。","修正":"第一款　和解之聲請及開始"},{"現行":"第六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n\n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破產之聲請後，債務人即不得聲請和解。惟和解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種，為防止債權人任為破產之聲請，使債務人不能利用和解程序，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宜修正為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債務人得聲請和解。而對於同一債務人如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合併裁定之，擇一最適之程序進行債務清理。又為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和解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滿足，增列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亦得聲請和解；另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者，亦為聲請和解之原因，爰修正第一項。\n\n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如債權人有意和解，而債務人未為聲請，為免貽誤時機，致債務人財務繼續惡化，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宜使債權人亦有和解之聲請權，債務人若不願意和解，則可轉換為破產程序（例如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爰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商會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聲請法院和解。惟法院和解經由法院之介入，仍有成立可能；且本法增訂職權裁定認可和解方案之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使法院於一定條件下，得逕以裁定認可和解方案，為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於工、商業會和解不成立之情形，仍有再利用法院和解清理債務之必要及利益，以避免破產或重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n債務人有前項不能清償債務或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現行":"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和解聲請，拖延債務之清償，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應令其於聲請時，就有和解原因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並應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和解之原因；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其聲請和解之原因，如甫於聲請之初，即須提出和解方案，恐尚無法正確評估其債務狀況及如何妥適清償，且復令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始得聲請和解，亦將貽誤時機，致債務人無法有效利用和解程序，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不利，故就債務人聲請和解時，和解方案之擬具，及提供履行擔保部分，宜予刪除。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n\n三、為使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與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時有所依循，明定債務人所提上開文書應表明之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第七十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釋明和解原因之事實，並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n\n前項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n\n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n\n二、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三、業務狀況。\n\n四、繫屬中之訴訟、非訟、強制執行及債務清理事件。\n\n五、債務人為自然人者，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n\n第一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n\n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n\n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債權人以聲請和解壓迫債務人，明定債權人聲請和解時，除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外，並應就債務人有和解原因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以促其慎重為之，爰設本條。","修正":"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聲請和解時，應釋明其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及和解原因之事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債權人聲請和解時，債務人如無和解意願，即難期和解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應先行訊問債務人是否同意和解，俾免程序浪費，爰設第一項。\n\n三、債務人對於本身財產狀況、負債情形與清償能力，最為明瞭，其既同意和解，則其行為義務應與債務人自己聲請和解之行為義務同，即應依第七十條規定提出關係文書並作陳明，俾供法院作為是否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參考，爰設第二項。\n\n四、債務人若陳明不願和解，或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依法院命令提出關係文書或據實報告財產及業務狀況變動情形，堪認其無意和解，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明定於上述情形，以債權人和解之聲請視為聲請破產，爰設第三項。惟視為聲請破產，仍須具備破產要件，始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自屬當然。","修正":"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聲請和解時，法院應訊問債務人是否同意和解。\n\n債務人同意和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提出第七十條規定之關係文書。\n\n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債權人和解之聲請，視為聲請破產：\n\n一、不同意和解。\n\n二、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n\n三、不依前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現行":"第十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n\n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n\n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n\n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n\n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十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債務人聲請和解未提出合於本法第七十條之文書，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即得依第十三條駁回，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n\n四、和解之聲請，第六十九條修正為債務人、債權人均得為之，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僅債務人有之，爰將「聲請人」修正為「債務人」。又本法修正增訂重整程序，且本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均有刑罰之規定，債務人不論因何種債務清理程序，受刑之宣告，均可認其缺乏誠信，不適再行和解程序。此項事由並宜有期間之限制，俾免對債務人過苛，爰修正後移列第一款。\n\n五、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亦僅債務人有之，且須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履行法院認可之債務清理方案之條件，始可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第二款。\n\n六、債務人聲請和解後，違反第十六條報告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四款關於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部分，均屬債務人對和解原因之調查，未盡協力義務，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和解聲請，爰修正移列第三款。\n\n七、現行條文第四款關於到場陳述之違反部分，酌為文字修正。\n\n八、和解聲請後，有非經聲請人為一定必要行為，程序即不能進行者，例如不預納鑑價費，無從實施鑑價等是，經法院通知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不為之，可認其無聲請和解之誠意，應許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爰增訂第五款。","修正":"第七十三條　和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n\n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刑之宣告。\n\n二、債務人經法院認可債務清理方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n\n三、債務人聲請和解而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n\n四、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n\n五、聲請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現行":"第九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n\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其作成裁定之時點為何，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例如經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原則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和解債權為在裁定開始前成立之債權，為免爭議，明定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且該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亦以該裁定所載之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爰修正第一項。\n\n三、為求程序迅速進行，對於法院開始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惟上開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又為利聲請人及債務人適時瞭解裁定內容，俾配合後續和解程序進行，並應對之送達，爰修正第二項。又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雖不得抗告，惟駁回和解聲請之裁定，自許受裁定人對之聲明不服，附此敘明。","修正":"第七十四條　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n\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債務人。"},{"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破產法就和解程序除設監督人由法官擔任外，另設監督輔助人由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疊床架屋，不符迅速之經濟要求，爰廢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並行制度，將此二職務合併由相同之人擔任，改稱為「監督人」，使與所擔任職務內容名實相符，並明定法院選任監督人之人數為一人至三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監督人部分列為第一項本文。惟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債務清理通常規模不大，事務較簡，如概予選任專業之監督人，而需另行支付報酬，將增加債務人之負擔，為減省勞費，法院斟酌情形，得不選任監督人，爰增列但書。\n三、法院於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已選任之保全管理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有一定之熟稔及認識，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如由其繼續擔任監督人，有利和解程序之進行，宜優先選任，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應選任監督人一人至三人。但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得不為選任。\n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已選任保全管理人者，前項監督人宜優先選任之。"},{"現行":"第十二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n\n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n\n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n\n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n\n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n\n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n\n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序文酌為文字修正。\n\n三、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其裁定之主文及作成時點，對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大，爰修正第一款。和解程序選任監督人者，監督人之姓名、住址，應公告之，並刪除監督輔助人，另增訂法人為監督人時，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二款後段進行和解之地點修正為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並移列第三款。現行第三款關於申報債權之期間，另增訂補報債權期間、未選任監督人時之申報對象，及證明文件之提出均須公告，移列第四款。另第三款關於債權人會議期日，增訂債權人會議處所及應議事項，移列第七款。又失權效果、異議期間亦均須公告，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利實務進行。\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申報債權期間部分，修正為自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列為第二項，並刪除但書關於延長申報期間之規定。\n\n五、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完全履行，監督人終止、解除契約時，可能已逾第二項債權申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應明定此種情形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爰增訂第三項。\n\n六、債務人所提和解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宜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增訂第四項。\n\n七、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關於債權人會議期日之規定，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七日以外」等文字。\n\n八、第一項公告事項對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自宜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俾渠等知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後，移列第六項。\n\n九、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增訂第七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縱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n\n十、債務人聲請和解，第七十條業已修正為無庸附具和解方案，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第七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n\n一、開始和解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n\n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n三、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n\n四、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n\n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n\n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n\n前項第四款申報債權期間，自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n\n債權人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n\n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日之前一日。\n\n第一項第七款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內。\n\n第一項公告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n\n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和解程序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困難之債務人，得依此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債務人如為自然人，而於和解程序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和解程序，以謀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其繼承人承受，爰設第一項。又和解方案於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發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債務人如於該裁定確定前死亡，和解程序視為終結，該裁定無從確定，和解方案自不生效。而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於履行期間內程序終結（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前死亡者，其和解程序雖視為終結，惟對既已生效之和解方案並無影響。即依第一百零七條消滅之債務，不因而回復，尚未履行部分，則由債務人之繼承人繼承，僅其履行不受監督人之監督，亦無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適用，附此敘明。\n\n三、和解程序因債務人死亡而視為終結者，法院應將其事由公告，以利週知，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n\n前項事由應公告之。"},{"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除別有規定（如法院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保全處分）外，債務人仍得繼續經營其業務及管理、處分其財產，惟應受監督人之監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n\n三、債務人於和解程序進行中，係立於和解程序機關之地位，而經營其業務，及管理、處分其財產，非僅為自己之利益，且應公平對待全體債權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公平及誠實行使上開權利及進行和解程序之義務。","修正":"第七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除別有規定外，債務人有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但應受監督人之監督。\n\n債務人行使前項權利及進行和解，應依公平及誠實方法。"},{"現行":"第十七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劣後債權）外，不受和解程序之影響，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但書規定（本文部分已修正移列第五十條），移列第一項。惟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行使，如有暫予限制之必要，例如為確保債務人得有與該債權人磋商和解之機會，或保障債務人之擔保權消滅聲明權（第一百十條），法院得依第三十六條有關保全處分之規定，以裁定限制之，附此敘明。\n\n三、有擔保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屬普通債權，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依和解程序行使其權利。\n\n有擔保之債權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部分，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9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