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9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議案名稱":"「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623070300100"}],"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柯志恩","黃昭順","王惠美","孔文吉","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為洲","呂玉玲","陳宜民","賴士葆","鄭天財 Sra Kacaw","吳志揚","廖國棟Sufin‧Siluko","林麗蟬","蔣萬安","顏寬恒","張麗善","徐志榮","許毓仁","徐榛蔚"],"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15"],"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6-22"],"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17"}],"mtime":"2024-01-18T23:34: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13","last_time":"2016-06-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539號委員提案第19063號","laws":["01633"],"提案編號":"1539委19063","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有鑑於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對於金融市場之安定有重大影響，且運用資金額度甚鉅，為透明化考量，爰修正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將相關報告送交立法院。另於達成任務後，為提高處理操作標之效率化，授權由執行秘書為之，爰修正第十一條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鑑於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對於金融市場之安定有重大影響，且運用資金額度甚鉅，為透明化考量，規定委員會須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及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相關報告送交立法院，以落實立法院監督功能。另於達成任務後，為提高處理操作標之效率化，授權由執行秘書為之，爰修正第十一條規定。","對照表":[{"law_id":"01633","law_name":"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n\n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n\n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n\n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633:01633:2000-01-15-制定:8","說明":"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對於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之安定及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心有重大影響，且任一決議涉及動支之金額甚鉅，為透明化考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將作成決議之專業考量及具體背景資料送交立法院。","修正":"第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n\n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n\n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n\n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n\n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現行":"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law_content_id":"01633:01633:2000-01-15-制定:11","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文字，安定金融市場之任務已完成，為提高後續處理操作標之效率化，授權由執行秘書為之。\n\n二、為透明化考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將運用資金額度、執行情況及相關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修正":"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執行秘書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n\n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9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