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0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6人","議案名稱":"「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心理師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及委員許智傑等20人分別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師法第七條之三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5項法案。","billNo":"10710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9070202400"}],"提案人":["徐榛蔚"],"連署人":["林麗蟬","鄭天財 Sra Kacaw","徐志榮","曾銘宗","蔣乃辛","林為洲","張麗善","蔣萬安","陳雪生","王育敏","吳志揚","柯志恩","李彥秀","林德福","羅明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6-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1-22"]}],"mtime":"2024-01-18T23:35: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13","last_time":"2018-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558號委員提案第19094號","laws":["02566"],"提案編號":"1558委19094","案由":"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6人，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惟部分涉及行政院衛生署相關業務之法規中央主管機關迄未變更，造成國人所獲法規資訊錯誤，爰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予國人正確法規資訊，並完備政府組織改造程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政府因應全球競爭，為使政府組織體制與時俱進，以符合國家發展需要，於99年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組織改造四法，並於101年起分段實施組織調整計畫。\n二、衛生福利部係於102年由原衛生署內21個單位與任務編組、5個所屬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等單位，整併為8司6處事權統一之新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並對各級地方衛生及社會福利機關負有業務指導、監督及協調之責。\n三、惟部分相關法規迄未隨組織調整變更法規中央主管機關，造成國人查詢法規所獲資訊錯誤，查心理師可分為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其於組織改造後係屬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所管理之醫事人員，爰修正心理師法第三條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以完備政府組織改造程序。","對照表":[{"law_id":"02566","law_name":"心理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66:02566:2001-10-31-制定:4","說明":"一、修正條文文字。\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0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