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0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210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1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807028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2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9190702005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鴻鈞"],"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4"}],"mtime":"2024-01-18T23:35: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13","last_time":"2018-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9095號","laws":["01638"],"提案編號":"801委19095","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爰因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業已修正通過，擬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作條次之文字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其中行政院鑒於農會信用部和漁會信用部之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考量農業金融法對於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已有詳盡之規定，為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混淆，爰提案刪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中與農、漁會相關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然因刪除若干條文造成條次變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範條文之條次未配合修正，故提出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638","law_name":"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n\n一、金融控股公司。\n\n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n\n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1-06-27-制定:19","說明":"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零四年修正通過，原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變更為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更正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修正":"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n\n一、金融控股公司。\n\n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n\n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0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