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0507021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名稱":"「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瑩"],"連署人":["黃偉哲","趙天麟","尤美女","王榮璋","洪宗熠","黃秀芳","姚文智","劉建國","鄭運鵬","鍾孔炤","陳曼麗","呂孫綾","李俊俋","吳焜裕","吳玉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mtime":"2024-01-18T23:35: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13","last_time":"2016-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19102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19102","案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爰擬具「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使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並新增同條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有定義，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又同條第五款亦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n二、惟「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民國93年1月2日制定，於1月20日公布施行至今，該規定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已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不符，且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遲未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使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土地範圍不明確，對原住民族之自然採取權利保障不足，爰修正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n三、原住民族基本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公布第二條之一，若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為公法人者，因已具有自治之能力，亦尊重部落傳統自治精神，爰新增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之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回復部落對森林產物的自主權。\n四、原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遞移至第六項。","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n\n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n\n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4-01-02-修正:18","說明":"一、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並不相符，且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遲未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使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土地範圍不明確，對原住民族之自然採取權利保障不足。\n\n二、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森林產物採取權，爰修正第四項文字，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n\n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若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為公法人者，因已具有自治之能力，亦尊重部落傳統自治精神，爰新增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之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n\n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原第五項遞移至第六項。","修正":"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n\n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n\n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n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0507021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