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09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草案」、「電信事業法草案」、「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及「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草案」等5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8T11:30: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13","last_time":"2016-07-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379號政府提案第16577號","laws":["02423","02424","02425","02426","02427"],"提案編號":"379政16577","對照表":[{"law_id":"02423","law_name":"電子通訊傳播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一、網際網路時代來臨，各種通訊傳播應用沛然而生，而針對電子通訊傳播行為自宜建構適當法制規範。然網際網路貴在多元、自由、創新，故本法旨在促進電子通訊傳播流通，保障人民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由，健全網際網路環境發展，爰第一項揭櫫本法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範圍。又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跨越國界，如涉及涉外民事或境外之犯罪等違法行為之處罰，其法律適用自應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刑法相關規定加以規範，爰第二項予以規範。\n\n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通訊傳播流通，維護國民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由，特制定本法。\n\n有關電子通訊傳播之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涉外民事或境外違法行為之處罰，依有關法律之規定。\n\n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現行電信法有關電信之定義，係就電子訊息傳輸之媒介及呈現之形式予以明定。惟在數位匯流下，其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定義「電子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n\n三、第二款之電子通訊傳播服務，當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為其對象。\n\n四、有別於傳統媒體，在網路WEB2.0概念下，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與使用人皆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仍應屬使用人之行為。\n\n五、鑒於部分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並未提供接取服務，為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於本法之權利義務，爰第四款定義「接取服務」。","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子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n\n二、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電子通訊傳播之服務。\n\n三、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指提供使用人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n\n四、接取服務：指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提供使用人接取電子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n\n五、使用人：使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說明":"關於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政府肩負健全法規環境之責，應在基礎網路鼓勵技術互通與創新：在公用服務避免壟斷、促進競爭；在個人應用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爰訂定本條揭示其職責。","增訂":"第三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法規適用及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n\n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電子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n\n二、具有公用性質之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n\n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且其措施不得逾越維護公共利益必要之限度。"},{"說明":"一、利用電子通訊傳播提供服務，不論由自身所為，或他人代為傳送，均具有大量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Telemedia Act of 26 February 2007）第五條之立法例，訂定本條。\n\n二、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傳送消費資訊，或由他人代為傳送者，均應另遵守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四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n\n一、自然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n\n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n\n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n\n四、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說明":"電子通訊傳播服務固然超越國界，然維護及健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安全及良善秩序，仍為普世遵循之原則；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需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且就特定事項應配合政府措施，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五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就下列事項配合政府措施，共同維護電子通訊傳播網路安全：\n\n一、國家安全。\n\n二、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及執行。\n\n三、重大公共衛生事件之因應及防免。\n\n四、使用人利益之維護。"},{"說明":"政府應積極促進我國與其他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合作，以促進我國資訊社會發展及防護資通安全，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六條　為促進資訊社會發展及防護資通安全，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說明":"為確保使用人平等近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爰明定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在促進服務及技術可操作性之前提下，避免於通訊協定或流量管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增訂":"第七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於電子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制，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說明":"因應電信、資訊及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保障使用人近用資源之權利，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非依法律不得干擾消費者之選擇。","增訂":"第八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消費者之選擇。"},{"說明":"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七條所明定，為維護技術中立，進而保障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營業自由，爰明定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限制提供服務採行之技術。","增訂":"第九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說明":"良善之電子通訊傳播生態中，使用人立於資訊對稱之地位可做出適當選擇，有利於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競爭，爰明定使用人得自由選擇使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增訂":"第十條　使用人選擇使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責任"},{"說明":"本法無涉政府行使公權力以行政管制介入人民之法律關係，且未創設民事法律關係或刑事責任，故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均應回歸民事或刑事法律規範，依法負其民事及刑事責任；為揭明此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增訂":"第十一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法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說明":"一、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以預防紛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爰訂定第一項。\n\n二、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將影響使用人之權益，為確保使用人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二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n\n(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n\n(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n\n(三)使用資訊之方式。\n\n(四)提供使用人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n\n二、資訊安全政策，包括惡意程式之避免及帳戶資料之安全。\n\n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n\n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n\n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審查、移除及申覆機制。\n\n六、揭示使用人不得有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n\n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人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人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說明":"一、網路服務異於電信服務，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並未設置網路，故其服務提供本來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n\n二、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高之舉證責任，方為公平，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三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n\n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說明":"為使使用人與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資訊對稱，得於使用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接取服務時知悉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十四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提供接取服務，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人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說明":"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受憲法第十二條明文保障，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十五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維護使用人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人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說明":"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人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規定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使用人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應以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人相關之電子訊息為原則，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增訂":"第十六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不得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人相關之電子訊息。\n\n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說明":"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電子通訊傳播環境安全，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對包括服務端及客戶端採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十七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說明":"一、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倘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且知悉後即採取適當行為防免損害擴大，即難課以民事責任，否則將阻礙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十條訂定第一項。\n\n二、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如得指揮監督第一項之第三人，即不適用前項規定，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八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時，不負民事責任：\n\n一、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判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n\n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立即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n\n前項之第三人受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指揮監督，不適用前項規定。"},{"說明":"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就其提供接取服務之過程中，如其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或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五規定訂定本條。","增訂":"第十九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就其提供之接取服務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n\n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人所發動或請求。\n\n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說明":"一、為明確未提供接取服務之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促進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發展，爰參考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六、第九十條之八、第九十條之十規定及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第512條b項\"SystemCaching\"之立法例訂定本條。\n\n二、另第三款訂定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侵權與否之實質判斷責任，僅須確認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即得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以鼓勵業者於主動知悉有涉及侵權之情形時採取適當措施。惟本款非課予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其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上所有活動，負有監督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之義務。","增訂":"第二十條　未提供接取服務之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n\n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人所發動或請求。\n\n二、未改變使用人存取之資訊。\n\n三、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人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說明":"一、本條規定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負擔通知、移除責任。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人留存聯繫資訊，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爰訂定第一項。\n\n二、是否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亦使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得以依循，避免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電子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人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回復；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即應回復系爭內容，爰第二項至第六項訂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依前條第三款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應依其與使用人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人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人。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n\n前項涉有侵權之使用人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n前項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向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n\n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於接獲第二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n\n權利人應於接獲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提出已對該使用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n\n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回復該使用人之服務；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人自行回復。"},{"說明":"為釐明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涉及著作權事項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仍應構成符合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相關規定，始得免除著作權法之民事責任，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前條之規定，關於著作權事項，並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說明":"利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時，如遇私權爭議，固不宜逕由公權力介入，然亦應有即時救濟管道，以避免網路不法行為之侵害，因無即時救濟遏止之途徑，致其損害不斷擴大甚或致生急迫危險，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訂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三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與其使用人或第三人間，因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其使用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n\n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n\n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n\n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情況急迫或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n\n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處分準用之。"},{"說明":"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惟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一項規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以三日為限。\n\n二、又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應失其效力，爰訂定第二項。\n\n三、第一項緊急處置之裁定，既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或期間屆滿前因法院另為裁定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二十四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最長以三日為限。\n\n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n\n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說明":"一、為維護消費者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避免增加企業額外之成本支出，提升國民對境內以電子方式從事商業活動之信心，爰對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予以規範。\n\n二、為保障接收方權益，於第一項訂定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另發送方於接獲通知時，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五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n\n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說明":"一、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參考加拿大二○一四年反垃圾郵件法（An Act to promote the efficiency and adaptability of the Canadian economy by regulating certain activities that discourage reliance on electronic means of carrying out 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to amend the 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Act, the Competition Act,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Electronic Documents Act and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ct）訂定第一項規定，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n\n二、除第一項所列情形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二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增訂":"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商業電子訊息：\n\n一、提出有關商品、服務、土地或權利之買賣、互易或租賃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對之進行行銷、推廣。\n\n二、提出有關商業、投資或博弈機會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對之進行行銷、推廣。\n\n三、行銷特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形象，該特定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正從事或有意從事前二款之行為。\n\n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說明":"一、為明確規範本法所定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爰參考美國二○○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第一項訂定非屬商業電子訊息之範圍。\n\n二、為明確「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相關電子訊息」之定義以利適用，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商業電子訊息：\n\n一、基於公權力行使、公共安全、維護國家利益之目的所發送之電子訊息。\n\n二、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人，與接收方之間存在私人或親屬關係。\n\n三、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相關電子訊息。\n\n前項第三款所稱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相關電子訊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經締約雙方同意。\n\n二、提供電子訊息接收方所需商品或商業服務之保證、召回、回收或安全資訊。\n\n三、通知電子訊息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或繼續性契約關係之進行狀況等重要交易資訊。\n\n四、經電子訊息接收方同意所提供之商品或商業服務訊息，及其後續之更新。"},{"說明":"一、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足資識別為商業電子訊息，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爰第一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n\n二、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爰第二項訂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並於第三項明定信首資訊及隱匿之定義，以利適用。","增訂":"第二十八條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n\n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n\n前項所稱隱匿，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商業之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說明":"發送方不能以商業電子訊息未成功完成傳輸，而主張免責，以免發送方存有僥倖心態，要求接收方舉證而間接規避責任，且對於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求償者，亦毋庸逐一舉證證明發送方之傳輸行為已完成，爰參考加拿大二○一四年反垃圾郵件法第六節第四款規定，訂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九條　商業電子訊息一經開始傳輸，即為已發送。"},{"說明":"如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非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訂定本條，予以排除適用。","增訂":"第三十條　商業電子訊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n\n一、該訊息一部或全部之內容，為二自然人間雙向之語音通話。\n\n二、該訊息係以傳真發送至語音電話號碼。\n\n三、該訊息係發送至語音電話號碼之語音錄音。"},{"說明":"為促進機關合作、國際交流並確保相關資訊之即時性，以使我國通訊傳播能與國際接軌，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一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章所定事項，得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相關國際組織進行商業電子訊息來源、追蹤方式與其他相關資訊之交流及合作。"},{"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平等近用"},{"說明":"電子通訊傳播應以維護人權與尊重多元文化為目標，為保障一般使用人及弱勢團體對於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重大基本權益，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增訂":"第三十二條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說明":"一、科技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有助於區域經濟成長、疾病預防診斷、災害防免應變，並得有效提升高齡或身心障礙人民之生活品質，故政府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爰參採聯合國一九九一年「慢性精神病患者保護以及增進健康照護準則」與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訂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創造無障礙之數位使用環境及降低近用成本，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俾全體人民得以平等近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n\n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n\n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電子通訊傳播服務。\n\n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n\n為促進無障礙之數位使用環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下列事項之實現：\n\n一、獎勵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最小成本利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n\n二、獎勵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則"},{"說明":"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2424","law_name":"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一、隨著通訊傳播科技之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發展，網路寬頻化及數位化，已促使IT與CT技術充份結合。當語音、影像、數據等服務均轉化為IP封包同時，即IP on everything，網路界線也日趨模糊，而朝向可提供各種服務之整合式網路發展。\n\n二、依國際研究機構預測，未來第五代行動通信（5G）技術將不會以單一技術為主要發展模式，而是以應用需求為基礎，將既有技術整合並予提升之技術發展趨勢。\n\n三、另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亦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為因應各類無線電頻率使用需求，分配及規劃無線電頻率，應確保頻率之使用得創造最大公共利益。復考量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以促進通訊傳播服務相關市場之競爭，發揮頻率最大使用效益。\n\n四、在因應前述數位匯流發展與國際競爭下，對於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電信網路，自應建構良好法制，以促其建設、發展，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之品質、安全與可信賴，強化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並鼓勵創新、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爰於本條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維護公眾電信網路之品質、安全及信賴、確保資源之合理使用效率，並鼓勵創新、增進技術發展及互通應用，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法用詞定義。\n\n二、為明確本法適用範圍，定義本法所稱電信設備、電信基礎設施、電信網路及電臺。","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n\n二、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n\n三、電信網路：指利用電信基礎設施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n\n四、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及管理"},{"說明":"一、定明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基於公益必要而有特別規定外，任何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皆得建置電信網路，爰予明定。\n\n二、但書規定「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本法如第五條公眾電信網路之建置、第十八條或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又其他法律如都市計畫法等法對於建置電信網路有一定之限制或程序規定，則任何人於我國境內建置電信網路，自亦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增訂":"第四條　任何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均得建置電信網路。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說明":"一、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健全通訊傳播環境之根本，按本法以任何人皆得建設電信網路為前提，電信網路建設不再專屬於特許事業。然如事業使用電信號碼（網路識別碼）連接、組建公眾電信網路（如固定、行動通信網路或其組合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核配之頻譜資源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如行動通信網路或廣播、電視網路等），或經由組合、運用建置完成之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本法施行前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或系統經營者，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或本法施行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使用（如本法施行前之電路出租服務、寬頻上網接取服務），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消費者權益與隱私等公眾利益，自應有介入管理之必要。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法所管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規定設置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電信事業法辦理登記。\n\n二、因應異質網路結合之發展，促進公眾電信網路使用效率，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不以全部自建為必要，得採取自建、整合自建及他人網路，甚或整合他人電信網路之彈性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明定。\n\n三、為因應電信技術及服務之快速演進，電信網路之建設與服務之創新固須與世界接軌。然而對於須使用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而設置之電信網路，攸關網路安全、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先進技術引進等公共利益，故對此類使用電信號碼及無線電頻率之公眾電信網路，對其設置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自有特別規範必要，除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五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例之本國資本，爰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例限制及其計算方式。\n\n四、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增訂":"第五條　電信網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公眾電信網路：\n\n一、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n\n二、使用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核配之無線電頻率。\n\n除前項規定外，其他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視為公眾電信網路。\n\n設置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電信事業法辦理登記。\n\n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n\n申請設置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前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n\n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n\n申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透過電信網路設置之靈活組合，電信事業之建設時程預期可大幅縮短，另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所需之文件、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n\n二、因應國際恐怖攻擊頻傳，我國對於國家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及其網路應具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功能之設備，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n\n三、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亦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第三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四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n\n四、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該等電臺，爰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就電臺之輸入、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六條　設置前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增設或變更者，亦同。\n\n前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n\n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n\n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功能及數量。\n\n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n\n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n\n六、具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功能之設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n\n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n\n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n\n二、預估電波涵蓋區域。\n\n三、電臺設置時程規劃。\n\n四、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電臺之輸入、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爰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許可。\n\n二、審酌電信事業法對於提供公眾電信服務者，已訂有資通安全管理規範，另考量符合本條之申請者並未取得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等資源，倘若其未來提供電信服務涉擁有大量一般民眾個人資料者，亦得採指定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方式予以規範，以強化該等事業之資安防護，及確保民眾通訊安全情況下，其網路設置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並無記載具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功能之設備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七條　設置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但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網路設置計畫除載明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使用符合資通安全標準之設備。\n\n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事項。"},{"說明":"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爰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然若僅係網路元件、電信設備或使用頻率等之異動，於不變更原設置架構情況下，仍應依本條程序重新報請審驗。\n\n二、經考量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有其特殊性，於第三項訂定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審驗；並於第五項訂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有關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分類、使用管理、限制、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n\n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傳播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爰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之分類、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等事項公告技術規範。\n\n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分類、使用管理、限制、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之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n\n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n\n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置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驗。\n\n公眾電信網路之分類、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並由主管機關公告。\n\n公眾電信網路之分類、使用管理、限制、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依第五條第二項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爰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遵守之義務。\n\n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應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採取之行政作為。","增訂":"第九條　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n\n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n\n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n\n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n\n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n\n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n\n設置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前項除第五款之偵測功能及第六款外之事項。\n\n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終止使用。"},{"說明":"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該等網路全面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及為提升公眾電信網路之持續營運，以確保民眾通訊傳播權益及國家安全，爰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以確保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配合加強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n\n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n\n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n\n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入侵或救護傷患，爰訂定第六項規定。\n\n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確要求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技術規範要求，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增訂":"第十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行政院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n\n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n\n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前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n\n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n\n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及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施。\n\n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不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說明":"一、為使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於提供服務期間，就其公眾電信網路維持適當之資通設施安全及網路性能品質，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n\n二、又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自行為之，爰訂定第二項。\n\n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或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增訂":"第十一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n\n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置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驗。\n\n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或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隨著通訊傳播科技之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按電信終端設備係屬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用戶端設備，為確保雙方通信介面相容及相關電信規格性能達一定之標準，俾使消費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及選用，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符合性聲明登錄，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並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n\n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增訂":"第十二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符合性聲明登錄，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n\n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n\n一、電氣安全之容許。\n\n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n\n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n\n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光纖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n\n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與空間乃電信業者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使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身。為維持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有償提供予單一之電信業者，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擇不同電信服務之權益。復以電信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倘有償提供予電信業者連接使用，電信業者勢將成本轉嫁於電信資費上，在有償費用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出不同卻享有相同之電信服務內容之不合理現象。爰規定第三項至第五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落實光纖到戶之政策目標。\n\n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則及技術規範，並於第八項規定開工前設計圖說之審查及完工後審驗。\n\n四、為落實光纖入戶之政策，並因應未來新興電信線路入戶政策之需，爰於第九項明定引進是類電信線路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之核發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n\n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n\n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n\n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n\n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n\n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n\n依第六項規定應引進光纜電信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具備之傳輸線纜之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經檢附前項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說明":"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建設之發展，公眾電信網路必須於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以構成綿密之電信網路提供服務。另因政府機關有促進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之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n\n二、為加速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提供國人良好通訊品質，政府有促進建設之義務，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有建立考核機制之必要，爰訂定第三項。\n\n三、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四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增訂":"第十四條　為加速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n\n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電臺。\n\n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n\n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說明":"一、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之需要，如當地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確不敷使用者，設置者得申請核准先行建築，爰訂定第一項，以利公眾電信網路建設。\n\n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為使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進行電臺建設時知悉其得接洽之對象，爰第二項訂定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如管理委員會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可執行此一管理事務，則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增訂":"第十五條　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之需要，應檢討當地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確不敷使用，並視地方發展情形及居民分布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指定機關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n\n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說明":"一、設置第五條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者有維護對於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n\n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六條　設置第五條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n\n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說明":"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就網路設置者提供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一併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增訂":"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說明":"一、專用電信網路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包括計程車、航空器、船舶、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軍事專用電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n\n二、經查目前設置專用電信網路者，包括國防部、交通部（民航局、航港局、氣象局）、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矯正署、調查局、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濟部（臺電、中油）等機關（構）、國營事業等。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一項規定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應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核准。\n\n三、專用電信網路有以線纜或無線電頻率方式傳輸，基於維護電波秩序之目的，本法僅就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於第二項訂定專用電信網路之管制範圍。\n\n四、第三項明定外國人申請專用電信網路之特別程序。\n\n五、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本屬例外情形，爰第四項明定其限制。\n\n六、第五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十八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行政院指定機關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n\n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行政院指定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n\n外國人除經行政院指定機關專案核准外，不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n\n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n\n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n\n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n\n四、其他經行政院指定機關核准。\n\n第一項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n\n二、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然為鼓勵外國業餘無線電人士來臺參與短期業餘無線電活動，相互交流業餘無線電通信技術，爰第二項例外規定外國人於我國短期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得無須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以簡化外國人來臺短期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程序。\n\n三、第三項參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執照管理、使用管理與限制、外國人短期業餘無線電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十九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操作。\n\n外國人短期操作業餘無線電作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外國人短期業餘無線電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說明":"一、無線電頻率為稀有資源並為國民所共享，為確保頻率之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並避免發生頻率干擾，爰第一項訂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國民和諧共用之共享頻段或業餘無線電頻段等，無線電頻率應經事前核配，並取得該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n\n二、為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並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二項訂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n\n四、第四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n\n五、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n\n六、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十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公平、有效率使用，並增進公共利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n\n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及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行政院指定機關得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世界無線電會議之建議，邀集相關機關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頻率得不予公告。\n\n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n\n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n\n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n\n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呼號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有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例如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n\n二、頻率之使用與市場競爭相關，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競爭及頻譜供給狀況，訂定申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之核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n\n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n\n(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n\n(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n\n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n\n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n\n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申請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核配者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約擔保之方式與核退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核配，除考量商業利益之追求外，應兼顧公共利益，為保留主管機關彈性，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發給經營許可。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相關使用限制，使外界得以明確知悉，俾利電信事業參與。\n\n二、為提升頻譜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與相對人進行協議，並於核發頻率使用證明附加附款。","增訂":"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方式，除第二十五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n\n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頻率共享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n\n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與相對人進行協議後，於核發頻率使用證明附加附款：\n\n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n\n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n\n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n\n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說明":"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無彈性之問題，參考美國之誘因式拍賣機制（Incentive Auction），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讓主管機關在無線電頻率之規劃使用上更具前瞻性，得擬具既有頻率使用者可申請繳回特定頻率之規劃，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透過既有業者繳回使用較無效率之頻率，主管機關採取拍賣方式提供高使用效率之頻率用途，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例，給付繳回之既有業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n\n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宜保留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間，爰訂定第三項。\n\n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電信事業法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帶有一定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一定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n\n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增訂":"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得申請繳回頻率，由主管機關拍賣移轉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n\n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例，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n\n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有效利用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n\n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n\n主管機關於第三項拍賣前，應公告一定資格、條件及基於公共利益所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n\n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說明":"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定以評審、公開招標或拍賣等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增訂":"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所定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許可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說明":"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或供公共用途等使用，或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公共電視法等法律規定核發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時，不一併核配頻率，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不宜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須經拍賣或招標程序釋出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n\n二、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二項明定權責機關，並於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增訂":"第二十五條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以申請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n\n一、供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專用電信網路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n\n二、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n\n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n\n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n\n前項第一款之核配，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之；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核配，由主管機關為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行政院指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說明":"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使用機會，如：公共公益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享、或參考歐盟許可共享接取（Licensed SharedAccess, LSA）之精神，公共公益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通信系統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的頻率共享。另有關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享依第二十七條辦理。\n\n二、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方式，各國主管機關多委託第三方以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之方式，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造成干擾，爰明定第三項委託辦理依據，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準則或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n\n前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之頻率使用。\n\n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取得之商用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之方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n\n二、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附以其公眾電信網路係取得設置許可及核准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為前提，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及權利義務、使用限制及作業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法制。","增訂":"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之方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n\n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管理及限制、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n\n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n\n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n\n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增訂":"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n\n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n\n二、轉讓協議書。\n\n三、受移轉人之使用計畫。\n\n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n\n五、干擾處理。\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主管機關為前二條及前項處分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n\n一、使用者之資格。\n\n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n\n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n\n四、市場公平競爭。\n\n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n\n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n\n七、國家安全。\n\n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說明":"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n\n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n\n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n\n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增訂":"第二十九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n\n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n\n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說明":"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審酌相關因素，於一定範圍內調整使用費之徵收，以鼓勵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有效利用或增進其承擔提供普及服務之意願。","增訂":"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n\n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為前項使用費之計收，得依職權或使用者申請，審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或提供普及服務之成效等因素，於依前項收費標準所定計收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內加徵或減徵。"},{"說明":"一、參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以拍賣或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提撥一定比例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為其所需經費來源，並排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得包括拍賣、招標無線電頻率所得收入之限制，相關補償所需費用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辦理。\n\n二、為整體通訊傳播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及避免干擾，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頻率供應計畫，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n\n三、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三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n\n四、第四項明定有關以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支應前項補償經費之財源，或有不足無法支應之情形，由政府編列預算。\n\n五、第五項明定有關軍用無線電頻率調整部分，需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n\n六、有關第一項以拍賣或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之比例，於第六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三十一條　為執行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頻率供應計畫，政府應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提撥以拍賣或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之一定比例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供無線電頻率規劃、調整之用，不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限制。\n\n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n\n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補償所需經費由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支應，不敷者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n\n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n\n第一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說明":"一、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於預定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應遵行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利後續監理。\n\n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及利用頻率提供新科技與發展新服務所需，爰第二項明列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核配之情形。","增訂":"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n\n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n\n一、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使用。\n\n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n\n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n\n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n\n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說明":"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部分射頻器材不致造成干擾，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爰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商品檢驗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n\n二、因應射頻器材快速發展之創新應用，兼顧電波秩序之維護及有效行政管理，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電波秩序之維護，得公告應經許可始得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n\n三、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始能達成不會造成干擾之目的，爰參考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之器材之製造者或輸入者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之義務。\n\n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事項繁雜，為符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就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許可條件、程序、文件、管理、限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n\n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五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三十三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n\n為維持電波秩序，主管機關得公告應經許可，始得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n\n前項器材之製造或輸入者，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n\n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許可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n\n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因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快速發展之創新應用，主管機關採取「就源管制」原則，按其不同重要性及影響程度，採取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符合性聲明登錄等三種方式分別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性能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符合性聲明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另現行要求販賣及公開陳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確保其販售或公開陳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審驗合格之義務，予以適度鬆綁，爰訂定第一項。\n\n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二項參考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定與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n\n三、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因第十二條已規定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及技術規範，爰第三項參考電信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適用第十二條規定，以資明確，避免適用法條爭議。","增訂":"第三十四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符合性聲明登錄，始得製造或輸入。\n\n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十二條規定。"},{"說明":"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增訂":"第三十五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n\n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n\n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號碼及網址域名管理"},{"說明":"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n\n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且衡酌部分電信號碼如SS7國際信號點碼取得不易，爰第二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n\n三、電信號碼包括公眾使用之識別碼，如用戶號碼、特殊服務號碼、網路識別碼、智慧虛擬碼，以及從國際組織取得，由主管機關核配之信號點碼（SS7國際信號點碼ISPC、國內信號點碼NSPC）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n\n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較不具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n\n五、第五項訂定涉及社會公益用途之特殊電信號碼之管理方式，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爰明定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者為各該政府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應編列預算支應。","增訂":"第三十六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n\n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n\n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n\n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請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n\n政府機關、公益社團、財團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因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特殊電信號碼予政府機關、公益社團、財團法人或公用事業；其所需費用由使用者與電信事業協議定之。"},{"說明":"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n\n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增訂":"第三十七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於核配時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必要之附款。\n\n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廢止核配及收回電信號碼影響用戶權益甚大，爰將原訂定於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並酌作修正，明定收回電信號碼之各款事由，以避免電信號碼受核配者於獲配電信號碼後未能充分運用，造成資源閒置，或因違反相關規定，致有無法繼續合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而影響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增訂":"第三十八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並予以收回：\n\n一、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開始使用。\n\n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n\n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n\n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說明":"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n\n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報請行政院指定機關備查。\n\n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請行政院指定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n\n四、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n\n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行政院指定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增訂":"第三十九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經國際組織認可之法人組織辦理。\n\n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訂定業務規章，並報請行政院指定機關備查。\n\n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備置於業務場所，供行政院指定機關查核；修正時，亦同。\n\n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輔導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n\n為促進網際網路發展及辦理我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說明":"一、明定本章章名。\n\n二、衡酌本法所規範違規行為之影響層面，最低罰鍰額度及最高罰鍰額度以十倍為原則。","增訂":"第五章　罰則"},{"說明":"明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n\n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n\n前二項情形，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並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說明":"明定未經許可即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或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通知停止使用並限期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許可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說明":"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資格、公眾電信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增訂":"第四十二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n\n二、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四、違反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改善不完備或繼續使用。\n\n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n\n七、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n\n八、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n\n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之。"},{"說明":"明定違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董事長國籍限制與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以資明確適用。","增訂":"第四十三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許可：\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董事長無中華民國國籍。\n\n二、違反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限制。"},{"說明":"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有關未申請核配擅自使用相關規定或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四十四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n\n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之方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n\n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說明":"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輸入及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許可、核准：\n\n一、設置第五條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n\n二、設置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輸入、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專用電信網路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n\n五、違反行政院指定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規範。\n\n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符合性聲明登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n\n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n\n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之。"},{"說明":"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網域名稱註冊機構監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設備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技術規範。\n\n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n\n三、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網路。\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n\n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n\n八、違反行政院指定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n\n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n\n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之；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之。"},{"說明":"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程序、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及沒入規定，以資周延。","增訂":"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登錄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終端設備。\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n\n前項第一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則"},{"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間既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n\n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n\n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增訂":"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或系統經營者，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審驗。\n\n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n除第一項之公眾電信網路外，本法施行前既設第五條第二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n\n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將審驗、審查及測試等作業委外辦理，以提升行政效率。\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授權訂定相關子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四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n\n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n\n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說明":"一、有涉及設置電信基礎設施或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派員進入當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第一項場所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增訂":"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設置電信基礎設施或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涉及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派員進入當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之。\n\n前項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於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說明":"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增訂":"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說明":"軍事專用電信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管理有其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於本條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增訂":"第五十二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說明":"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增訂":"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核（換）發許可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制定之前瞻立法，影響廣泛深遠，現行政策與法令多有須通盤配合調整之處，爰授權行政院指定其施行日期，以符實需。","增訂":"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2425","law_name":"電信事業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電信事業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電信事業如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應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申請許可並負擔其義務，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促進服務匯流及市場競爭，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n\n電信事業之管理，除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應適用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說明":"一、為明確本法適用範圍，定義本法所稱之電信事業及電信服務，以明確管制標的，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另因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其涉及公共輿論意見之形成，基於公益有特別監理之必要，故其應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加以規範；惟該類型之事業，如提供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以外之電信服務時，則應受本法規範。\n\n二、公眾電信網路定義，與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一致，俾能相互呼應，爰訂定第三項。\n\n三、為明確用戶之定義，爰訂定第四項。","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n\n前項所稱電信服務，指除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外，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他人發送、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服務。\n\n本法所稱公眾電信網路，指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所定之公眾電信網路。\n\n本法所稱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說明":"按民法第四章第二節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保障，係考量此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法律行為之識慮可能不足或有欠缺，而有特別加以保障之必要。惟就對於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上，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多以事實上有認識而加以使用成立，此部分若仍受民法總則規範將不利於電信產業發展，爰前段明定規範事實關係成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視為有行為能力人。後段但書明定若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因使用電信服務所發生之其他行為，例如違反其他民事相關法令時，該其他行為仍應依其民事相關法令加以規範。","增訂":"第四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登記"},{"說明":"一、隨著科技匯流，依機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制必要性已經降低，故不再以電信事業分類為管制之依據。\n\n二、未來通傳產業邁入中高度匯流後，目的事業管理將以電信事業法為核心，電信事業之市場進入從現行電信法之特許及許可制，改採登記制，以降低跨業經營之藩籬，活絡通傳市場，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利瞭解電信事業之經營資訊，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書應載明事項。\n\n四、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復，爰第三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效果。\n\n五、為利於電信事業之監理，爰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申請書表格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n\n六、衡酌電信服務，如與多數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者，希望藉由公開發行機制，以達電信事業治理及財務資訊透明化之目標，爰訂定第五項，要求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n\n七、第五項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爰訂定第六項。","增訂":"第五條　申請經營電信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n\n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人與負責人之名稱及住居所。\n\n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n\n三、服務內容、營業區域、處所及營業概況說明。\n\n四、電信設備概況。\n\n五、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n\n六、預定開始經營日期。\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申請書就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n\n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n\n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落實與主管機關簽訂之行政管制契約，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履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運計畫。\n\n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第二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公告免送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利監理電信事業之營運，爰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其中第六款係為因應未來科技變化及服務樣態多元，保留行政監理彈性，主管機關得於營運計畫指定其他營運相關事項。","增訂":"第六條　申請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本法辦理登記，並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n\n前項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總體規劃。\n\n二、財務結構。\n\n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n\n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設置規劃。\n\n五、取得第一項核准應履行之義務。\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說明":"一、為確保市場競爭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全電信產業發展，爰明定電信事業違反本條規定，將予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n\n二、另參照第十一條，因災害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服務之電信事業，即便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亦不因此廢止其登記，爰訂定第二款後段。\n\n三、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就電信事業未履行營運計畫之情節為個案綜合性考量。","增訂":"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n\n一、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實。\n\n二、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n\n三、未履行前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一般義務"},{"說明":"一、為充分揭露消費資訊，使用戶能夠更聰明、有效選擇服務，明定第一項第一款電信事業應以明顯公開且便利取得之方式供用戶查閱，茲分述如下：\n\n(一)電信服務契約條件及項目：包含電信服務項目、資費、條件、用戶身分查核方式等。\n\n(二)電信服務之品質資訊：例如供裝時程、上網試用時間、帳單暴增（bill shock）通知、期滿續約服務、賠償機制、客訴專線、專人接聽等待時間、客訴率、帳務正確性等。\n\n(三)公眾電信網路之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蓋率、速率、建設區域、電話撥通與阻塞率、封包延遲與遺失率、資安維護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n\n二、為保障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提供用戶申訴管道，以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事件，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n\n三、鑒於通信秘密係民眾應受保護之重要權利，為確保其通信秘密，課予電信事業採取必要措施之責，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n\n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用戶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處理方式，電信事業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繳交，並告知未於所定催告期限內繳交時，得停止提供服務，而非逕自停止服務，以避免與用戶間之爭議，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n\n五、為增進電信消費資訊透明，對於電信事業與用戶收取電信服務之對價，避免合併電信費用帳單金額造成用戶混淆不易釐清，業者不得自行解釋費用之範圍及擅自停止提供電信服務，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n\n六、第一項各款所規範用戶之權益維護事項，如電信事業所提供服務之內容，無涉其中第五款時，得免除適用該款之一般義務規定，藉以明確化依本法登記之電信事業，其承擔一般義務係以服務內容加以認定，非因其登記之身分別而受本項全部各款之規範。\n\n七、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致無法提供服務造成用戶損害之免除賠償責任規定，以鼓勵電信產業發展，然應扣減其相應之費用，以資衡平。\n\n八、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審酌救助、維持秩序、緊急通信、涉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之通信需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其通信應優先於一般通信需求，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就電信服務契約之條件與項目、電信服務及公眾電信網路之品質，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提供用戶充足之消費資訊。\n\n二、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n\n三、採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n\n四、對於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催告期限，通知其繳交，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n\n五、電信服務費用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n\n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n\n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n\n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n\n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n\n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說明":"一、為確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另為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定義區別，爰訂定第二項。\n\n二、就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查詢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n\n三、又電信事業對於已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用戶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另外其他公務機關調閱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為之。","增訂":"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以提供用戶查詢。\n\n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設備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n\n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確保用戶權益及產業監理，要求業者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個別用戶。","增訂":"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說明":"一、為督促電信事業於遭受災害、違反法令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其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能積極搶修以保障民眾通信權益，或使主管機關得充分掌握影響民眾權益之重要資訊，課予電信事業知悉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有立即主動據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監督，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爰訂定第一項。\n\n二、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型態、通報、範圍、方式等將依服務類別及電信事業規模分別規範之，爰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無法提供服務之型態、通報、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增訂":"第十一條　因災害、違反法令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應立即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並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n\n前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型態、通報、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考量分攤普及服務相關費用對象之公平性與正當性，凡是互連之電信事業應屬共享網路經濟之利益者均應分攤，故以與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為規範主體，避免僅依本法登記或由主管機關逕予登記之電信事業，不分公益程度均受規範，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酌德國電信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普及服務之定義，爰訂定第二項；另德國電信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就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列舉相關服務態樣，例如可於公眾電信網路固定地點撥接語音電話及傳輸速率應足夠功能性網際網路接取之數據傳輸等，亦可作為參考。","增訂":"第十二條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與他電信事業為第十三條之網路互連者，應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n\n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在既有公眾電信網路可達處，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及取得資源者之義務"},{"說明":"一、隨著網路IP化及寬頻化，跨平臺提供通訊傳播服務已然形成趨勢，為促進網網相連，提升訊息傳遞效率，明定本條以鼓勵網路連結。\n\n二、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十六條及「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1條（定義）及第13.4條等互連規範，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為利電信事業間因互連協議所生爭議能快速解決，第一項後段規定互連協議書之內容應包括約定仲裁條款。\n\n四、電信事業就第一項互連協商，不能達成協議者，亦得透過第四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以利協議之訂定。\n\n五、第三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負有適當揭露促進達成互連協議之必要資訊。\n\n六、為避免互連之一方利用互連協商及履行互連協議所得資料，進行不公平競爭，爰訂定第四項。\n\n七、鑑於互連之維持將影響公平競爭及用戶權益，網路互連或接取一方之網路介面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通知互連或接取業者並為必要之技術協助，爰訂定第五項。","增訂":"第十三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約定仲裁條款。\n\n前項所稱互連，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n\n為促進互連協議，第一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揭露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n\n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n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說明":"一、為確保電信事業之用戶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皆能藉由通訊設施獲得相關機構必要之協助，爰明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用戶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其用戶免費緊急通信服務。\n\n二、所謂緊急通信服務現行係指使用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等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n\n三、本條所稱用戶號碼即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用戶號碼。","增訂":"第十四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用戶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免費提供緊急通信服務。"},{"說明":"一、近年來由於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及電子商務普及應用，電信事業廣泛利用其通訊系統，結合網際網路傳送訊息、影像或聲音。然網路之便利性，亦引發頻繁之資通安全事件及日新月異之攻擊手法。為完善國家資通安全防護，對民眾隱私保護影響重大之電信事業亦應建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實施，以降低資通安全所造成之威脅，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利資通安全維護之監理，第二項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包含事項。\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增訂":"第十五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實施。\n\n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n\n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n\n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n\n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n\n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促進同業或跨業競爭，讓用戶有多樣資費選擇之權利，爰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課予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義務之電信事業。\n\n二、考量業者之技術可行性或經濟性，爰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有特別原因限制無法履行義務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免除義務。\n\n三、號碼可攜服務之所指「相同服務」，指同一類型之電信服務，例如行動通信服務轉至同為行動通信服務，固定通信服務轉至同為固定通信服務等。為利明確，第三項規定號碼可攜服務與平等接取服務之定義。\n\n四、為落實號碼可攜服務之執行及管理，第四項明定被課予號碼可攜義務者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並有共同監督該資料庫之責任。\n\n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訂定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範圍、對象、提供方式、資料交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n\n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n\n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獲核配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原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n\n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n\n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對象、提供方式、資料交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節名。","增訂":"第四節　指定電信事業之義務"},{"說明":"一、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遇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依災害防救法或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等法律規定，要求電信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確定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指定電信事業所採取之措施符合科技及經濟合理性，各相關主管機關宜與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協商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所需採取之必要措施。除其他法律如災害防救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等另有規定外，受指定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如屬於電信事業與用戶契約義務範圍外，包含需額外採購設備、研發技術或投入相關之人力、物力等，其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要求該應變措施之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七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n\n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各相關主管機關指定採取之措施，其所致生之必要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說明":"一、基於公共利益，促進身心障礙者近用電信服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該法主管機關之專業調查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包括其所需之電信終端設備，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受指定之電信事業辦理前揭事項，倘因而產生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八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指定電信事業提供之。\n\n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負擔。"},{"說明":"一、尊重契約自由，電信事業與用戶之契約爭議自應依契約約定、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處理；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因具有一定市場規模，為確保用戶權益，宜規定其應與用戶訂定書面服務契約，爰訂定第一項。又書面文件得以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章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相當即可。\n\n二、惟考量具市場力量之電信事業可能藉由其締約優勢而與用戶訂定不利之電信服務契約，為確保用戶權益，減少後續之消費爭議，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其與用戶之定型化契約應於實施前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以確認其定型化契約中包含保障用戶權利之重要事項，爰訂定第二項。\n\n三、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確保用戶權益，主管機關將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情事，指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於其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臚列營業區域、服務內容、服務資費、預付型服務之履約擔保、業務終止或網路障礙之用戶保障措施、爭議處理方式、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等事項，並於實施前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以期有效率地減少大部分之電信消費爭議，爰訂定第三項。另非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則回歸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n\n四、另本法以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管制核心。隨著管制程度降低，有助於創新服務增加，面對未來電信市場多元新穎之服務類型，如電信事業提出定型化約款作為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其與消費者之爭議，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為之。","增訂":"第十九條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書面服務契約，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n\n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其定型化契約應於實施前送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n\n前項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n\n二、服務資費及條件。\n\n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n\n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n\n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n\n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n\n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說明":"鑑於現行電信服務提供者與消費用戶間，存在極大之資訊不對稱落差，導致消費用戶對於電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何種品質內容，並沒有足夠之資訊加以判斷，有違交易及資訊對稱平等，故主管機關為保障用戶權益，提供用戶足夠且正確資訊得以選擇適合其使用之電信服務，經指定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電信服務品質項目及格式，負有自行評鑑其電信服務品質之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定期檢查並予公布，落實執行，以期保障消費用戶之公益，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其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說明":"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主管機關將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事項，指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要求共同組成一爭議處理機構，以有效解決大部分之電信消費爭議；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如欲藉此一爭議處理機構解決該事業與消費者之爭議，亦可自行選擇加入爭議處理機構，共同維護用戶權益。\n\n二、參考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就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事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提報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使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順暢，爰第二項規定組織章程之載明事項；其中第二款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應包括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案件種類、處理程序及業務執行規定；第三款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指爭議處理機構對機構內之電信事業所收取之費用、費用之運用及相關管理事項。第四款所指入會與退會之程序，指電信事業加入爭議處理機構或退出之程序。\n\n四、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時，因涉及該處理機構之運作，該處理機構應提報變更後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爰訂定第三項。\n\n五、為確保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及明確其與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關係，爰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與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辦理消費爭議事宜。\n\n六、爭議處理機構成立後，經主管機關認有加入必要而指定之電信事業，經指定後負有加入爭議處理機構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n\n七、鑒於消費資訊公開透明為確保消費權益之重要措施，並參酌現行主管機關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爰訂定第六項。\n\n八、為確保合理有效解決電信事業與消費用戶間爭議，避免電信事業以球員兼裁判方式不積極處理消費爭議，對於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及運作等，必須貫徹保障消費者之目的，爰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二十一條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n\n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n\n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n\n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n\n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n\n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n\n六、章程之變更程序。\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n\n第一項組織章程變更時，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n\n第一項電信事業應與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消費爭議事項。\n\n主管機關得於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指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爭議處理機構。\n\n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布之。\n\n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主管機關為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指定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又主管機關為指定時，將依具體情狀就所列各款因素為不同程度之考量，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另有關第一項第二款之電信服務類型，係以該電信服務對用戶是否具必要性為主要考慮因素。\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受主管機關指定時，得不服主管機關之指定，進而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指定之救濟。","增訂":"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指定前三條電信事業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n\n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n\n二、電信服務之類型。\n\n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n\n受指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指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指定。\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受指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說明":"一、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得指定電信事業提供普及服務及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亦明確規定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才有提供普及服務之義務。\n\n二、為接軌國際監理作法，有關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由政府負擔。因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僅用於電信普及服務方面，不包含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部分；另電信事業提供普及服務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一併於第四十七條規範。","增訂":"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內容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說明":"節名。","增訂":"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說明":"一、為掌握電信市場資訊及營運監理需要，爰第一項明定獲核配資源且設置公眾電信網路等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方式就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變動達一定比例之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n\n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例之變動情形。\n\n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未來電信事業之規模大小各異，爰僅就具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其所為之合併、讓與、或相互投資等事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明定應經核准之行為態樣。\n\n二、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准駁及附加附款之考量因素。","增訂":"第二十五條　下列之電信事業有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一、依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取得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或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改配無線電頻率。\n\n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n\n前項電信事業應經核准之情形如下：\n\n一、與前項他電信事業合併。\n\n二、投資前項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例以上者。\n\n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得依職權附加附款：\n\n一、資源合理分配。\n\n二、有助於產業發展。\n\n三、維護用戶權益。\n\n四、維繫市場競爭。"},{"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管制"},{"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說明":"一、隨著電信自由化及創新服務之提供，為創造有效公平競爭環境，主管機關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重大影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監理必要範圍內施以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全部或一部之事前管制措施，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認定要件，並訂定各款係基於服務市場屬成熟產品、對整體電信市場之上、下游有重要關係者、該服務區域或範圍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服務市場之競爭情形加以考量。\n\n三、有關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需配合審視市場動態變化而綜合考量相關因素，主管機關應經由公開諮詢之行政程序廣納各界意見辦理。","增訂":"第二十六條　為符合本法立法目的，避免電信服務市場缺乏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監理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本法所定之特別管制措施。\n\n主管機關為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認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n\n一、技術及服務之成熟程度。\n\n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n\n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n\n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競爭情形及集中程度。"},{"說明":"一、按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指控制其基本設備或利用其市場地位，在相關市場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者；另歐盟於二○○九年發布之架構指令第十四條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考量顯著市場支配力量，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要件，其中第四款要件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於行政區之地理市場力量。\n\n二、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日本二○一○年電信市場競爭評估納入具合併或結合及其關係企業一併考量。爰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關係企業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n\n三、第四項明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得自行舉證檢具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酌，以解除認定。\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n\n五、按世界貿易組織（WTO）「電信服務業諮商」參考文件將樞紐設施定義為僅由一家或少數幾家業者提供，且無法在經濟或技術上加以取代；美國法院判決先例亦表示「只有在控制系爭設施，具有減損下游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被認定為樞紐設施。」（Alaska Airline Inc.v .Unitied Airline Inc. 948 F.2d 536,544, 1991）爰參酌比較法例，於第六項明定樞紐設施應具備之條件，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增訂":"第二十七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n\n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n\n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例以上。\n\n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n\n四、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n\n二以上電信事業，不為實質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n\n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前二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n\n第一項認定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酌，以解除第一項之認定。\n\n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n\n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n\n二、經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說明":"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九條、德國電信法第二十條，以及二○一五年十一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11條公開網路互連協議書之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例如：公開有關之會計資訊、技術說明、網路特性、條件、程序及費用。\n\n三、第二項參考二○一五年十一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11條有關公開網路互連（含接取義務）協議書事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除經核准外，得不公開涉及智慧財產之內容。\n\n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公開之方式。","增訂":"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n\n前項應公開之資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得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智慧財產之內容。\n\n第一項資訊公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及德國電信法第十九條，以及二○一五年十一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7條、第13.9條、第13.11條，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服務之無差別待遇規範，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定義。","增訂":"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n\n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共同合作對象。"},{"說明":"一、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互連與接取義務，以及二○一五年十一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10條、第13.11條、第13.13條、第13.14條提供網路互連、電路出租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服務之接取義務規範，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或接取服務，以及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供有關電信設備或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與其他電信事業達成協議；有不履行互連或接取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事項得包含互連容量、互連品質、共置處所與互連有關費用及其他與互連協議相關之事項。\n\n三、第五項明定有關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規範。\n\n四、針對第一項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之範圍，得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二條規定得包括：網路或網路設施之互連；接取特定網路元件或設施，非主動網路元件、市內用戶迴路細分化接取或指定選接服務；對特定服務提供批發轉售服務；提供服務互通性所需具備之技術介面、協定或其他關鍵技術；機房共置或關聯設施分享；互通性之特定服務，如智慧網路服務或國內行動網路漫遊；提供營運必要之支援系統；提供接取關聯服務，諸如身分確認、位置選定及線上狀態服務等。\n\n五、另細分化網路元件，應避免其他電信事業支付其不須使用之費用。","增訂":"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n\n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n\n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及經濟可行性。\n\n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n\n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n\n市場顯著地位者應履行前項裁決而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於前項裁決之範圍內，依另一方申請命其履行。\n\n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新加坡、歐盟、日本等先進國家作法，以及二○一五年十一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11條提供網路互連或接取服務參考協議範本之義務規範，為強化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義務之履行，第一項明定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報主管機關審核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參考協議範本，並經核准後公開。\n\n二、第二項明定參考協議範本內容項目，並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要求網路互連參考協議範本必須具體明確，得以讓需求者無須再行與市場顯著地位者協商。","增訂":"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n\n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說明":"一、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以及二○一五年十一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8條、第13.9條、第13.11條、第13.12條及第13.15條規範，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另參考國際上對於資費管制方式，包含成本計價、價格調整上限制、零售價扣除法、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及其他合理計算方式，將納入第六項授權辦法。\n\n二、主管機關為計算符合效率之成本，得採行不受市場顯著地位者支配成本導向之計價方法，如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計算，爰訂定第三項。\n\n三、被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n\n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n\n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n\n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n\n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之資費管制措施，得採成本導向之計價方式。\n\n主管機關對於網路互連服務採行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n\n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之資料。\n\n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服務賦予會計分離之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且公開成本會計作業程序，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n\n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事項，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n\n前項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核閱報告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其修正時，亦同。\n\n前二項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及二○一五年十一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3.6條規範，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以促進競爭及維持用戶之長期利益，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增訂":"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認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措施。"},{"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行政調查"},{"說明":"主管機關基於產業政策擬定及監理業務，有必要於平常蒐集產業經營實況資料，建立完整產業資料庫，爰明定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格式與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諸如財務、服務、用戶及公眾電信網路維運等資料，以為監理之參酌。","增訂":"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監理業務需要，於必要範圍內得命電信事業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格式與方式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說明":"一、凡有涉及違反本法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為調查處理，爰明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第一項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無正當理由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增訂":"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電信事業涉及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派員進入該電信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之。\n\n前項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於主管機關為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則"},{"說明":"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資訊透明義務、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網路互連義務、期限內未提出網路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規定之行政罰。","增訂":"第三十七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履行裁決。\n五、違反第主管機關依三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網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未經核准或未公開。\n\n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n\n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n\n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或行政管理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說明":"一、本條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營運管理之首要義務，施以處罰程度較重之行政罰，以確保義務之履行。\n\n二、第六條營運計畫所規範之內容、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與第二十五條有關電信事業合併、讓與、相互投資之規範，均屬電信事業營運所須履行之重要義務，影響民眾權益或電信市場競爭結構甚劇，具重大公益性質，有鑒於此，為確保前揭義務之履行，爰明定營運計畫未經核准即實施或未履行、營運計畫內容變更未報經核准、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電信事業合併、讓與或相互投資未申請核准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三十八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即實施營運計畫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履行。\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送請核准變更營運計畫。\n\n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n\n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與他電信事業合併、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例以上、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n\n前項第三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說明":"一、本條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有關用戶權益保護或營運管理之重要義務，課以處罰程度較重之行政罰。\n\n二、第九條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相關規範，及第十六條確保用戶得以選擇不同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係屬用戶或消費者應享有之一般權利，為確保該權利得以滿足，明定違反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或未配合提供號碼可攜或平等接取服務、未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課以相應之行政罰。\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強制互連協商，係藉由課予取得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之特定義務，以實現網網相連之重要政策目標，提升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整體價值，對於公共利益之提升有顯著效益，故明定拒絕互連協商課以相應之行政罰。\n\n四、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五項，係主管機關考量第二十二條之因素後，針對與電信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之電信事業，就有關爭議處理等重要事項，課予特別義務，考量該義務之違反將損害廣大用戶之消費權益，且損害結果相當顯著，故明定違反前揭義務之電信事業課以相應之行政罰。\n\n五、第二十四條有關獲核配資源且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變動達一定比例若未提報主管機關，將不利於主管機關掌握此一重要電信市場資訊，妨礙主管機關就前揭重要電信事業之營運監理，故明定該電信事業未提報股權變動之行政罰。","增訂":"第三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紀錄正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n\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並加入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指定，未加入爭議處理機構。\n\n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未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變動情形。"},{"說明":"一、本條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有關用戶權益保護或營運管理之法規義務，考量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未如違反前三條義務重大，故課以較輕之行政罰。\n\n二、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係為確保電信事業履行本法所定有關確保用戶查詢通信或帳務紀錄之權利、提供號碼可攜及平等接取服務等監理目的，就該義務如何履行訂定相關執行程序與配套規範，故對違反前揭義務者予以處罰。\n\n三、第十條有關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服務前送請備查與通知用戶義務、第十一條遇有災害、違反法令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服務之通報與公告義務，係考量電信事業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或未能履行義務時，課以通報、公告及通知義務，以避免後續造成用戶權益損害或不利於營運監理，故對違反前揭義務者予以處罰。\n\n四、第十三條第四項適當保密措施、第十三條第五項互連網路變更介面、第十四條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與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係僅針對獲核配資源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事業課予特別義務，以確保互連之維持、用戶遭遇天災事故能藉由通訊設施獲得必要之協助，與確保用戶之資訊安全，違反前揭規定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用戶權益、擴大緊急事故或資安事件可能造成之損害，故對違反前揭義務者予以處罰。\n\n五、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係主管機關考量第二十二條之因素後，針對與電信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之電信事業，就有關定型化契約及電信服務品質評鑑，課予特別義務，考量該義務之違反將損害廣大用戶之消費權益，且損害結果相當顯著，故明定違反前揭義務之電信事業予以處罰。\n\n六、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若能不遵守第二十三條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法定義務，將使主管機關欲確保國民均能享有電信普及服務之重要目標落空，對經濟發展落後區域之人民影響尤為重大，為維護此一重要政策目標之履行，對違反前揭義務者予以處罰。","增訂":"第四十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或收費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送請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據實通報或公告。\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通報、範圍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n\n七、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n\n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n\n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十、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書面服務契約。\n\n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實施前或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n\n十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其評鑑結果。\n\n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說明":"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分別課予爭議處理機構就其組織章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並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業務執行監督管理之辦法，以確保爭議處理機構能發揮其功能，維護消費者權益，故對爭議處理機構違反前揭義務予以處罰，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四十一條　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說明":"為確保電信事業履行本法所定有關營運管理或用戶權益之法規義務，以達成電信事業治理與財務資訊透明、服務資訊透明化與保障用戶之消費權益、適當揭露有助互連協商資訊、資通安全防護、有效處理消費爭議、確保行政調查得以進行之程序等監理目的，本法就該義務如何履行訂定相關執行程序與配套規範，電信事業違反前揭執行程序或配套規範，所致生損害之程度雖相對前五條輕，仍將有礙前揭監理目的之達成，故處予以較輕之行政罰。","增訂":"第四十二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n\n二、其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適當揭露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委託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消費爭議事項。\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n\n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則"},{"說明":"一、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n\n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新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n\n三、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 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n\n四、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n\n五、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期限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n\n六、為提供轉換至新法誘因，第七項明定取得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運許可者，逕予登記電信事業。","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六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n\n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n\n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n\n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n\n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n\n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播送系統或許可籌設者，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逕予登記。"},{"說明":"對於人民申請設立事業者，原則應繼續完成申請設立之程序，惟因本法實施後之變革，而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保障參與競標者之權益。","增訂":"第四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依法規應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說明":"新法開始施行前，尚有新法授權之辦法須完成訂定，為避免產生管制空窗，因此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制定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說明":"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n\n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立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增訂":"第四十六條　電信事業與他電信事業就本法有關契約之訂定及其履行所生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n\n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基於公平及正當性，原則上應由與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分攤之，故第一項前段課予該電信事業有共同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義務。惟衡酌電信事業之普及服務基金之稽徵成本與效益，避免不符合成本效益之基金分攤方式，故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不需分攤，以第一項但書明定之。\n\n二、考量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須另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提繳該服務之一定比例之營業額，以供政府從事有線多頻道服務之普及發展，為避免相同服務需重複課予分攤，爰訂定第二項。\n\n三、「實體基金」之運作，係依據預算法必須遵循基金之管理模式，先行提報行政計畫及編列預算，預決算須經立法院審議，另決算尚需送請審計部審定；而「虛擬基金」無上開預決算程序，係採由被指定普及服務提供業者先行提供服務，再由普及服務分攤業者分攤服務之虧損並繳納電信普及費用之運作機制，能更加靈活機動運用，及時滿足偏遠地區民眾之基本通信需求，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基本通訊權益，而主管機關係站在協助該機制正常運作之立場予以監理。衡酌虛擬基金運作模式對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高效益，爰維持電信法採虛擬基金之規定，並訂定第三項。\n\n四、鑒於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質隨著科技發展而有差異，電信普及服務地區與服務提供者亦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不同，為保留調整彈性空間，爰第四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服務提供者之指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授權辦法訂定。另鑒於第十二條所課予與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與第二十三條所課予指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義務，對於電信事業影響重大，其義務範圍應以法律明定之，不得透過本條授權子法擴增其義務範圍。","增訂":"第四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提供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第十二條規定之電信事業共同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年營業額，以扣除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年營業額計算。\n\n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n\n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不經濟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達成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目的，政府需適時補助從事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促進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n\n政府得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例，從事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說明":"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及核發證照等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或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五十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n\n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制定之前瞻立法，影響廣泛深遠，現行政策與法令多有須通盤配合調整之處，爰授權行政院指定其施行日期，以符實需。","增訂":"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2426","law_name":"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一、第一項揭示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因應通訊傳播科技匯流，透過有線纜線之網路，均能提供語音、視訊、寬頻上網等電信服務，然考量以纜線網路提供之組合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其內容具有即時性、深入家庭及型塑對外在社會、民主環境認知等影響力，爰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另以本條例規範，本條例為電信事業法之特別法。","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n\n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名詞定義。\n\n二、電信事業之定義，應與電信事業法一致，俾能相互呼應，爰第一款明定。\n\n三、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係電信事業利用有線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平臺，提供經組合二以上頻道服務，且非與該電信事業簽訂接取及收視、收聽服務契約之用戶即無從接取及收視、收聽之特殊電信服務型態，爰第二款明定，以與其他業者利用電信服務提供開放式之影音服務相區別。另以視訊串流服務形式提供影音服務是否適用本條例，則應考量業者提供該服務之經營型態是否符合第二款「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定義，以利用有線公眾電信網路，提供組合二以上頻道服務，且非與該業者簽訂接取及收視、收聽服務契約之用戶即無從接取及收視、收聽；若業者係無保證品質之網路，因其不能保證網路傳送後之影音品質，則非屬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用戶，與電信事業有特定之契約關係，其權益為本條例所保障，爰第三款明定其定義，並與電信事業法所採「用戶」用詞一致。\n\n五、為配合節目分級或特殊加密程序或處理技術，始得收視、收聽之技術，爰第四款明定。\n\n六、基於公益考量，插播式訊息於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仍有存在需要，爰參酌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款文字，於第五款明定其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信事業：指電信事業法所定之電信事業。\n\n二、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線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平臺，組合二以上頻道，僅提供自己之用戶接取及收視、收聽之服務。\n\n三、用戶：指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訂立接取及收視、收聽服務契約之相對人。\n\n四、條件式接取：指利用特定方式，將傳送影像及聲音予以加密，用戶須經相對應之解密程序或處理技術，始得收視、收聽之技術。\n\n五、插播式訊息：指另經編輯製作且非原有播出內容，而一併呈現於節目畫面之影像。"},{"說明":"鑒於政府、政黨對事業之投資，如有限制必要，自應衡酌政府、政黨參與經濟活動之界限，由政府及政黨投資相關法令加以規範，避免見樹不見林，故採就源管理，以回歸正軌。","增訂":"第四條　政府、政黨投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依政府及政黨投資相關法令辦理。"},{"說明":"一、衡酌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事業，以成批頻道方式供多數用戶裝接，其公司營運之妥善，攸關用戶收視權益，透過公開發行機制及相關法律規範，以達健全公司治理及財務資訊透明化之目標；又鑒於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具有公眾媒體特性，對社會大眾仍有相當影響力，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爰第一項明定。\n\n二、為利政府或業者妥適導入資源，並將偏鄉或離島之收視權益列入管理，偏遠地區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其營運規模或經營條件有其特殊性，爰第二項例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組織不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增訂":"第五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組織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本條例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本條例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不適用前項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說明":"一、為避免外國人投資我國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對國家安全、用戶視聽權益或產業發展有不利影響，爰第一項明定外國人投資該電信事業與該事業相結合，或變更投資計畫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二、關於第一項所稱「結合」之定義，係指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結合」之規範。\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外國人投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時，得依職權考量附加附款之事項。\n\n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屬電信事業之特殊服務樣態，對民眾生活之社會、經濟及政治層面會有直接影響。考量我國目前多數民眾訂閱以纜線提供之組合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其內容具有即時性、深入家庭及型塑用戶對外在社會、民主環境認知等影響力，爰第三項明定外國人直接或直接及間接持有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股份比例規範，並於第四項明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增訂":"第六條　外國人投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與該事業相結合者，應檢具申請書、投資計畫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n\n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n\n一、國家安全。\n\n二、自由公平競爭。\n\n三、用戶視聽權益。\n\n四、產業健全發展。\n\n五、本國文化維護。\n\n外國人直接持有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股份，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股份，合計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n\n前項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該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營運許可"},{"說明":"一、考量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具有觸達大眾視聽之特性，影響公眾意見之形成，對於經營該服務有立法管制之必要，爰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提供該服務者，應依電信事業法辦理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運。\n\n二、為利監理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電信事業之營運，爰第二項明定申請經營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含資金數量、資金來源、動產、不動產、流動資金及資金運用計畫等之財務結構，頻道組合、地方頻道或公用頻道等與本國文化傳播相關之規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網路設置計畫等。\n\n三、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復，爰第三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效果。\n\n四、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之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部分事項之變動屬公司內部事務，不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有效監理，例外規定該事項之變更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七條　申請經營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應依電信事業法辦理登記，並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n\n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經營地區。\n\n二、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n\n三、組織架構。\n\n四、財務結構。\n\n五、頻道規劃及其類型。\n\n六、與本國文化傳播相關之規劃。\n\n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n\n八、業務推展計畫。\n\n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及相關資料。\n\n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n\n十一、網路設置計畫、緊急應變及備援機制等規劃。\n\n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申請人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其營運計畫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n\n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申請經營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增訂":"第八條　申請經營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n\n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廢止經營許可未逾二年。\n\n五、申請人之網路設置計畫未符合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之規定。"},{"說明":"一、為維護有線多頻道視訊產業之競爭秩序，增進民眾視聽權益，第一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經營地區，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n\n二、配合日後政府整體行政區域規劃及調整，爰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就最小經營區域公告調整。","增訂":"第九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其經營地區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n\n前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配合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說明":"一、為保障用戶收視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有必要瞭解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相關規劃後始核准該服務對外營業，爰第一項規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檢具相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n\n二、為使業者有經營彈性，本條例允許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得分期實施，爰第二項授權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分期實施之期數、涵蓋範圍及計算方式。","增訂":"第十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營運許可。\n\n二、系統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其有線多頻道平臺或網路之建置得分期實施；分期實施之期數、涵蓋範圍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為保障用戶收視權益，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租用或利用有線多頻道平臺或公眾電信網路時，應負與自己建置相同責任，並與他事業就網路之使用有明確責任分界。","增訂":"第十一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向他事業租用或利用有線多頻道平臺及公眾電信網路時，應負與自己建置網路相同之責任，確保具有足以提供其用戶服務之品質，並與他事業有明確責任分界。"},{"說明":"一、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為纜線佈設之長期投資，爰參考以纜線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於第一項明定其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五年。\n\n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考量程序便利性，爰第二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之效果。","增訂":"第十二條　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其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五年。該電信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提供服務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其所繳交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時，應就該事業申請經營時所提之營運計畫具體執行情形及對用戶提供服務之營運情狀加以審查，爰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重新申請營運可之審查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重新申請營運許可，其審查結果，認該電信事業營運不善，而有改善之必要時，應通知限期改善及不予許可之情形。\n\n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充分審酌電信事業於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營運執行情形，且得以兼顧民眾既有收視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延長營運許可，並發給臨時營運許可。且為利效期計算方式明確，並於第四項訂定重新發給營運許可之起算點。\n\n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信事業重新申請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營運許可時，應審查下列事項：\n\n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n\n二、財務狀況。\n\n三、用戶消費紛爭之處理情形。\n\n四、受獎懲紀錄及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n\n五、維持營運之服務品質或工程技術情形。\n\n六、傳播本國文化相關規劃之實施情形。\n\n七、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電信事業營運不善，而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n\n前項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延長營運許可，並發給臨時營運許可；其延長許可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依前項規定發給臨時營運許可之電信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應重新發給營運許可；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n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保障用戶收視權益，爰第一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於暫停、終止全部或一部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及通知用戶之期限。\n\n二、第一項之情形係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於經營地區或經營地區之部分地區暫停或終止提供服務，非指個別頻道之上下架。\n\n三、基於第一項電信事業應於暫停、終止全部或一部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規範，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決定。\n\n四、第三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通訊傳播設備發生故障無法提供服務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程序。\n\n五、第四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實際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運者，因已無經營事實，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經營該業務之許可。於廢止其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營運許可後，則回歸一般電信事業依電信事業法加以規範。","增訂":"第十四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於暫停、終止全部或一部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對外公告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實際暫停或終止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一個月前通知用戶。\n\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無法提供全部或一部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暫停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服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說明":"一、為確保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確實履行申請營運許可時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爰實施評鑑制度，以有效督促業者，使其服務維持一定之品質，賦予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鑑之權限，並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研究機構辦理，使評鑑機制得引進民間資源，爰第一項訂定。\n\n二、為強化評鑑機制之效果，爰第二項明定有改善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n\n三、為利遵循及資訊公開，爰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評鑑內容及結果。","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等執行情形進行評鑑，並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研究機構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評鑑結果認有改善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該電信事業限期改善。\n\n第一項評鑑項目、方式、時程及辦理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營運管理"},{"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一般義務"},{"說明":"一、為確立於用戶自備電信終端設備接取電信事業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情形下，與業者間之責任分界，爰第一項明定。\n\n二、第二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負責任之範圍係分界點以外系統設備之設置、維護及費用。","增訂":"第十六條　用戶自備電信終端設備接取電信事業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明定其系統設備與用戶設備銜接之責任分界點。\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負擔前項屬於該電信事業所需負責範圍之系統設備之設置、維護及費用。"},{"說明":"訂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所播送之頻道服務，應由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取得許可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以確保其服務內容符合法令規範。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設置之公用頻道，因公益性質較強，主管機關監理密度應低於其他一般商業頻道，故不適用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播送之頻道服務，應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設置之公用頻道，不在此限。"},{"說明":"一、為避免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股權過度集中，防止媒體壟斷及維護言論多元，爰明定該電信事業有表決權股份之變動達一定比例時，其股東、關係人應於持有後之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俾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及掌握該電信事業之股權分布情形。\n\n二、本條所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增訂":"第十八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之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股份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n\n一、轉讓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達百分之五以上。\n\n二、單一股東持有或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n\n三、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n\n四、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說明":"一、為維護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產業之公平競爭，爰第一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如有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其他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電信事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他電信事業結合、讓與或受讓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營運或財產之情事，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情形。\n\n二、關於第一項所稱「結合」之定義，係指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結合」之規範。\n\n三、避免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以上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電信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各該電信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以其他方式形成二以上各該電信事業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及與其相關之關係企業時，該股東或關係人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用以規避其應申請核准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之考量事項。\n\n四、為確保頻道來源多樣性、維護用戶視聽權益、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爰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或第二項處分，依職權附加附款時考量之事由。","增訂":"第十九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一、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結合。\n\n二、與其他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結合。\n\n三、與電信事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他電信事業結合。\n\n四、讓與或受讓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營運或財產。\n\n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以上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電信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各該電信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以其他方式形成二以上各該電信事業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及與其相關之關係企業時，該股東或關係人為前項各款行為者，亦適用前項規定。\n\n前二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對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產業健全發展、公眾視聽權益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不予核准。\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准駁時，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n\n一、頻道來源多元性。\n\n二、維護用戶視聽權益。\n\n三、有助公眾接近使用。\n\n四、通訊傳播市場公平競爭。\n\n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說明":"一、為掌握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用戶數，以利營運管理，爰第一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每季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用戶數。\n\n二、為揭露資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計算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條規範之各直轄市、縣（市）之經營地區內用戶數規模達一定比例之判斷基礎，進行管大放小，重點監理之原則，爰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全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總用戶數。","增訂":"第二十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用戶數。\n\n全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總用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區分特種基金徵收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業額與電信服務營業額，以利營運管理，故應就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與其他電信服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爰第一項明定應實施會計分離制度。\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所涉及之營運收入之拆分方式、會計分離處理之方法、程序、原則、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會計準則，以利遵循。","增訂":"第二十一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與其他電信服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n\n前項營運收入之拆分方式、會計分離處理之方法、程序、原則、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促進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普及發展及公共電視發展，滿足地方民眾之需求，爰第一項規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每年按當年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業額一定比例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依特定用途及比例金額運用。\n\n二、鑑於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扮演傳遞地方訊息之角色，屬區域性媒體，爰第二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每年按當年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業額一定比例之金額，直接提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四項目的專款專用。\n\n三、部分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跨縣市經營之情形，為免爭議，爰第三項規定電信事業提繳之金額，其所提供服務之經營地區涵蓋二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應分別依各該縣（市）之營業額提繳。\n\n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運用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提繳當年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業額千分之四金額之用途。\n\n五、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如經行政院通盤考量認定其經費來源已趨穩定，無再由特種基金予以捐贈之必要時，授權行政院另訂定停止實施日期；自停止實施之日起，特種基金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一定比例，分別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用途運用，爰為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每年按當年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業額千分之六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依下列目的運用：\n\n一、千分之三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從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普及發展。\n\n二、千分之三之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從事促進公共電視之發展。\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每年按當年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業額千分之四之金額，逕提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項電信事業提繳之金額，其所提供服務之經營地區涵蓋二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應就各直轄市、縣（市）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營業額分別提繳之。\n\n第二項提繳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n\n一、製播地方文化特色及落實當地民眾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n\n二、推動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數位化及落實民眾近用公用頻道之相關活動。\n\n第一項第二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次年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依下列比例分配：\n\n一、千分之二之金額，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運用。\n\n二、千分之一之金額，逕提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規定運用。"},{"說明":"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即時掌握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重要之消費資訊，爰明定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增訂":"第二十三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將其服務條件及費用，於實施前一個月內送經營地區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經營地區跨二以上直轄市或縣（市）區域者，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為利主管機關便於查證，保障消費者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第一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保存自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之播送內容及相關資料，以備調取。\n\n二、為主管機關之監理需要，並避免造成業者不必要負擔，爰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裝接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至多二處所。","增訂":"第二十四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自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保存播送內容及相關資料，以備主管機關調取。\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將其播送之頻道以不變更服務內容及形式之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頻道以條件式接取方式播出者，應一併提供接取之裝置或方法。\n\n前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產業政策擬定及監理業務，有必要於平常蒐集企業經營實況資料，建立完整產業資料庫，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業者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諸如財務、服務及用戶等資料，俾利中央主管機關建立產業資料庫，以為監理之參酌。\n\n二、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條件及授權費用等資料會影響頻道公平上下架、有無差別待遇及用戶權益，爰第二項明定必要之相關營運資料，得包含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條件及授權費用。\n\n三、為確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知悉或持有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之營業秘密，應予以保密，爰訂定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監督管理，於必要範圍內得命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n\n前項必要之營運資料，得包含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條件及授權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因前項規定而知悉或持有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之營業秘密，應予保密。"},{"說明":"為維護用戶權益，電視購物資訊之提供應兼顧用戶收視其他節目之權益，爰前段規定提供電視購物資訊，應以不干擾用戶收視之方式為之。又鑑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服務後，業者提供電視購物資訊之方式可朝向商城化發展，甚至配合技術發展有更創新之方式提供電視購物資訊，復於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電視購物資訊之提供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另電視購物之定義，與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一致。","增訂":"第二十六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電視購物資訊，應以不干擾用戶收視其他節目之方式為之；其提供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使用戶知悉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相關資訊，爰第一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設置頻道總表專用頻道，載明用戶選購服務時所需資訊揭露，以避免消費爭議。\n\n二、如以電子節目表單載明第一項資訊時，用戶得更便捷得知第一項資訊，即免除設置頻道總表專用頻道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設置頻道總表專用頻道，載明其名稱、頻道服務節目或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費用、頻道授權期限、申訴專線、營業處所等選購時所需資訊。\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以電子節目表單載明前項資訊時，免設置頻道總表專用頻道。"},{"說明":"一、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為避免災害擴大，各相關主管機關對其法律權責最為熟稔，自宜由各主管機關考量業務需求及比例原則等加以判斷，依其主管之法律，指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為特定行為，爰第一項規定，以利遵循。\n\n二、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因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而受有特別損失者，各相關主管機關應予以合理補償以符法制，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及期間規定，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補償方式及補償請求時限。","增訂":"第二十八條　政府為預防災害及緊急事故、避免災害擴大、進行救助、維持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之必要，各相關主管機關得依法律規定指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必要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n\n前項事業因各相關主管機關所為指定播送、停止播送或其他必要措施，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事業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第二項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失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特別義務"},{"說明":"一、由於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市場具有較為普遍、廣效並與地方息息相關之特性，因而有進行差異管理之必要；為符合「管大放小，重點監理」及「監理彈性」原則，故對於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於各直轄市、縣（市）之經營地區內用戶數規模逾一定比例或營業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除須負擔一般義務外，應另遵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特別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用戶數規模之計算方式，係以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於各直轄市、縣（市）之經營地區內之用戶數達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上一年度數額計算之。\n\n三、第三項明定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及類似現行多系統經營者（MSO）所控制之電信事業，用戶數及營業額一併列入計算。","增訂":"第二十九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於各直轄市、縣（市）之經營地區內之用戶數逾百分之二十五或其上一年度之營業額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應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n\n前項用戶數，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上一年度數額計算之。\n\n第一項之用戶數及營業額，應將同一經營地區內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及其受單一股東及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以上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電信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各該電信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以其他方式形成二以上各該電信事業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者所控制之電信事業一併計入。"},{"說明":"一、考量提供經營地區之用戶數及上一年度之營業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之電信事業，其收視費用之多寡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為避免損及市場競爭，爰第一項規定其應申報核定收視費用之義務。\n\n二、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可跨多行政區域營運，難以由單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收視費用，爰第二項規定經營地區涵蓋二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收視費用之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視費用之申報、審議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三十條　前條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經營地區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下一年度收視費用，於核定後實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代為行使核定收視費用之職權。\n\n前條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其經營地區涵蓋二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核定。\n\n收視費用之申報、審議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保障民眾之媒體近用，及獲取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及地方資訊之收視來源，爰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電信事業應免費設置公用頻道，提供民眾近用，並於第二項規定免費設置播送地方特色節目之專屬頻道。","增訂":"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免費設置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經營地區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n\n前項電信事業應免費設置專屬頻道播送地方特色之節目。"},{"說明":"一、為促進公共電視發展，並維護客家、原住民族之文化及語言，爰第一項明定經營地區之用戶數或上一年度之營業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之電信事業應規劃提供頻道播送依公共電視法、客家基本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設立之頻道節目，且為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頻道授權條件由各該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與該電信事業協商決定。然若雙方協商不成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時，該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無償提供該電信事業播送其免費合法授權之頻道節目，電信事業不得拒絕，以保障民眾之收視近用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二、無線電視事業利用無線電頻率提供頻道服務，為落實本國文化維護，承擔一定比例之本國節目自製比率義務，爰第三項規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專屬頻道播送，並由無線電視事業與該電信事業協商授權條件，以保障國民收視聽權益。\n\n三、為利民眾收視，爰第四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之頻道應於頻道總表專用頻道或電子節目選單明顯揭露名稱及位置，以使用戶知悉。","增訂":"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規劃提供專屬頻道播送依公共電視法、客家基本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設立之頻道節目，其授權條件由各該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與該電信事業協商之。\n\n前項協商期間，該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與該電信事業應依原授權條件履行；協商不成時，該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時，該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無償提供該電信事業播送，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之。\n\n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其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比例達百分之七十者，準用第一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之頻道名稱及位置，應置於頻道總表專用頻道或電子節目選單之顯著位置。"},{"說明":"一、鑒於各縣市地理環境或經濟發展不一，經營地區之用戶數及上一年度之營業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之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民眾請求付費收視、收聽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n\n二、然考量高山地區或離島地區，建設網路困難，爰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免除電信事業之責任。偏遠地區之範圍，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增訂":"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民眾請求付費收視、收聽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但偏遠地區不適用之。\n\n前項偏遠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權利保護"},{"說明":"一、為保障用戶收視權益，爰第一項規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並於第二項規定服務契約內容應包括事項，各約定事項應以具體、明確之方式記載，以供電信事業及用戶依循辦理。\n\n二、為督促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重視用戶收視權益，爰第三項明定該電信事業對用戶申訴案件之建檔保存期間。","增訂":"第三十四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n\n前項契約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各項收費基準。\n\n二、頻道數、名稱、頻道節目表單及頻道契約到期日。\n\n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未繳交之處理方式。\n\n四、用戶預繳收視費用之履約保障措施。\n\n五、用戶資料與收視紀錄之蒐集、處理、利用之方式及限制。\n\n六、因故中斷訊號，對用戶減價或補償條件。\n\n七、終止提供服務時，對用戶收視、收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n\n八、契約之有效期間。\n\n九、用戶申訴專線。\n\n十、系統設備與用戶設備銜接之責任分界點。\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對用戶申訴案件應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說明":"一、為使消費者充分知悉服務資訊，並可有效選擇視訊服務，促使業者良性競爭，爰第一項規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於網站及營業處所備置消費資訊文件供公眾查閱。\n\n二、消費資訊之揭露應有其正確性以避免消費者錯誤認知，爰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所公開之消費資訊相關文件內容有變更時，應採取適當方式揭露。","增訂":"第三十五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備置下列文件，於網站及營業處所供公眾查閱：\n\n一、服務契約之條件及項目。\n\n二、網路性能及服務品質資訊。\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消費資訊。\n\n前項各款文件內容有變更時，應以適當方式揭露。"},{"說明":"為保障用戶收視權益，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損害用戶權益或有損害之虞時，應予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增訂":"第三十六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有營運不當，損害用戶權益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說明":"用戶拒絕或到期未繳交收視費用，經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該電信事業得對用戶停止提供收視、收聽服務，以平衡雙方權益。","增訂":"第三十七條　用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收視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得停止提供收視、收聽服務。"},{"說明":"為保障用戶、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權益，明定用戶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於收視、收聽服務契約終止後，該電信事業應拆除線路之期限。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得向該電信事業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增訂":"第三十八條　用戶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服務契約終止後，該電信事業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該電信事業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說明":"為妥善保護用戶個人資料，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因提供服務所得用戶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三十九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因提供服務所得用戶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為維護用戶收視權益，爰第一項規定插播式訊息用途之限制，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原則上不得於視訊服務節目利用插播式訊息進行廣告，惟基於公共服務或法令等要求，該電信事業得例外以插播式訊息播送廣告之要件。\n\n二、插播式訊息為用戶可自主選擇開啟與否者，爰第二項規定得不受第一項用途限制。","增訂":"第四十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於節目利用插播式訊息進行廣告：\n\n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n\n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n\n三、頻道異動之通知。\n\n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n\n用戶得自主選擇開啟或關閉插播式訊息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說明":"一、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促進兒童及少年之健全身心發展，爰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依特定內容採取防護措施或條件式接取方式。\n\n二、為使防護措施或條件式接取措施發揮實質功能，爰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於服務契約及電子節目表單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防護措施或條件式接取方式。","增訂":"第四十一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對特定頻道服務或內容應用服務，依其內容提供用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防護措施或條件式接取方式。\n\n前項電信事業應於服務契約及電子節目表單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提供防護措施或條件式接取方式。"},{"說明":"一、基於公共利益及促進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提供，為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所需必要之電信終端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該法主管機關之專業調查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指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之，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受指定之電信事業辦理前揭照顧義務，倘因此產生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指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n\n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所採取之措施，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負擔。"},{"說明":"一、鑑於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n\n二、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n\n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增訂":"第四十三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或與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間就本條例有關契約之訂定及其履行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n\n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本章章名。\n\n二、衡酌本條例所規範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之規模、經營地區及違規行為之影響層面，最低罰鍰額度及最高罰鍰額度以十倍為原則。","增訂":"第五章　罰則"},{"說明":"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營運許可即擅自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情節重大，除處以罰鍰外，並得通知其停止經營，禁止其提供本條例所定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增訂":"第四十四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營運許可，擅自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說明":"明定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有關其組織、外國人持股限制、股東申報義務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考量其行為有先令改正之必要，始得確保其履行義務，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二、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外國人持股比例限制。\n\n三、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其股份變動情形。\n\n四、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協商或協商完成後未規劃提供專屬頻道。\n\n五、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播送。\n\n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協商或協商完成後未規劃提供專屬頻道。"},{"說明":"鑑於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違反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因其違反情節較嚴重，爰課予「廢止其營運許可」之處罰。","增訂":"第四十六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營運許可：\n\n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營運計畫。\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提供服務。\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通知，屆期未改正或未為必要措施。"},{"說明":"明定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以確保義務之履行。","增訂":"第四十七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終止服務未申請核准、未對外公告或未通知用戶。\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書面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n\n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播送非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之頻道服務。\n\n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准。\n\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n\n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處理之方法、程序、原則或行政管理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繳基金。\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繳金額。\n\n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有關電視購物資訊提供方式或限制之規定。\n\n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核定之收視費用實施。\n\n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免費設置公用頻道。\n\n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免費設置專屬頻道。\n\n十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插播式訊息進行廣告。"},{"說明":"明定違反營運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及資訊提供義務之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四十八條　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責任分界點。\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用戶數。\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將其服務條件或費用送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播送內容及相關資料。\n\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裝接或未提供條件式接取之裝置或方法。\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拒絕提供。\n\n九、違反第二十七第一項規定，未設置頻道總表之專用頻道或其載明之資訊不全。\n\n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於頻道總表專用頻道或電子節目選單之顯著位置。\n\n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民眾請求。\n\n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n\n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備置文件供公眾查閱。\n\n十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揭露變更之內容。\n\n十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收聽服務。\n\n十六、違反第三十八條，於服務契約終止後，未依規定拆除。\n\n十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防護措施或條件式接取方式。\n\n十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提供防護措施或條件式接取方式。"},{"說明":"明定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義務規定者之權責分工。","增訂":"第四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一、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二、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至第十六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則"},{"說明":"一、考量現行實務符合本法定義之既有業者約六十餘家，為使業者能順利銜接適用新法及行政作業之時程，需要相當之轉換期間。為利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等，在本條例施行後仍欲繼續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其經營資格不受影響，爰第一項明定既有業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而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申請，同時依電信事業法賦予電信事業之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同時廢止其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資格、籌設許可或籌設同意書。\n\n三、為確保既有業者之權益，爰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以資明確。\n\n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三年後，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換發營運許可者，其原有營運許可、登記證、經營資格、籌設許可或籌設同意書，失其效力，並應停止提供播送服務。","增訂":"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章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播送系統或許可籌設者。\n\n二、依電信法取得以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n\n依前項規定取得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或依電信法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核准、籌設許可或籌設同意書。\n\n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n\n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其原有營運許可、登記證、經營資格、籌設許可或籌設同意書於本條例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說明":"一、倘原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及電信法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已不具備本條例所規範之有線多頻道平臺之特性，而以開放方式提供視訊服務，自無依本條例規範之必要。惟為確保其用戶之權益，爰第一項明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不適用本條例規範。\n\n二、考量電信事業可能依用戶之收視習慣而改變其提供視訊服務之經營型態，爰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該電信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營運許可。","增訂":"第五十一條　第一條第二項之事業，得檢具足資證明其所提供視訊服務非屬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n\n電信事業所提供之視訊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依本條例申請營運許可。"},{"說明":"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其經營地區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n\n二、考量有線廣播電視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前之既有系統經營者，其經營地區因八十二年制定有線廣播電視法，非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最小經營地區，為保障既有業者之權益，尊重既有業者並無擴大經營地區至一縣（市）之意願，依本條例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既有業者，於原經營地區繼續營運、與既有業者合併或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合併者，可於既有經營地區繼續營運，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地區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五十二條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設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本條例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一、續於原經營地區營運。\n\n二、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設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n\n三、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合併。\n\n前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者。"},{"說明":"一、為維護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收益，爰第一項明定擅自截取或接收業者之傳送內容者，應補繳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n\n二、為避免因帳務催繳而產生無謂之訟爭，特於第二項擬制業者如不能證明接取服務之期間者，以二年之收視費用計算。","增訂":"第五十三條　未經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同意，擅自截取或接收平臺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已收視期間者，以二年之收視費用計算。"},{"說明":"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核發許可、受理審查等，應向申請人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制定之前瞻立法，影響廣泛深遠，現行政策與法令多有須通盤配合調整之處，爰授權行政院訂定其施行日期，以符實需。","增訂":"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2427","law_name":"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調整廣電管制規範，建立基本原則與架構，藉由企業內部治理及專業自主運作，強化企業社會責任落實，期能達到增進視聽大眾權益及保障多元文化之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健全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落實企業社會責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說明":"一、明定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明定「無線廣播」之定義。\n\n三、第二款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義，明定「無線電視」之定義。\n\n四、因應科技匯流，無線廣播如數位化，技術上可提供聲音以外之服務，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款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核心義務，為播送節目、廣告為主，供公眾收聽之事業。\n\n五、因應科技匯流，無線電視已全面數位化，技術上可提供頻道以外之服務，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款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核心義務，以提供頻道服務為主，供公眾收視、收聽之事業。\n\n六、第五款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定義，並訂明其運用之技術及提供之服務內容。\n\n七、第六款參酌歐盟視聽媒體服務指令（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AVMSD）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明定「頻道服務」之定義。\n\n八、第七款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指經本條例許可經營第六款所稱頻道服務之事業。\n\n九、因應匯流發展，廣播電視事業技術上已能提供頻道以外之影視音內容服務，第八款明定「內容服務」定義。\n\n十、第九款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間聯播之定義。\n\n十一、第十款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間聯營之定義。\n\n十二、參考歐盟視聽服務指令，第十一款明定「電視購物」之定義。\n\n十三、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內部自我管控，第十二款明定內部控管機制定義。\n\n十四、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明定第十三款「節目」及第十四款「廣告」之定義。\n\n十五、為配合節目分級，部分內容須經加密始得播出，爰第十五款明定「條件式接取」之定義。\n\n十六、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英國、韓國等之立法，明定第十六款「贊助」及第十七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n\n十七、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定義，酌修文字，明定第十八款「插播式訊息」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無線廣播：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供公眾收聽。\n\n二、無線電視：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影像，供公眾收視、收聽。\n\n三、無線廣播事業：指設置供無線廣播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播送供公眾收聽節目、廣告為主之事業。\n\n四、無線電視事業：指設置供無線電視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播送頻道服務為主，供公眾收視、收聽之事業。\n\n五、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設備，提供具小型地球電臺用戶多頻道視聽內容服務之本國及境外事業。\n\n六、頻道服務：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事先安排播放次序及時間之節目、廣告服務。\n\n七、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指經本條例許可，經營頻道服務之本國及境外事業。\n\n八、內容服務：指提供頻道服務以外之音訊、視訊內容服務。\n\n九、聯播：指無線廣播事業間協議於同一時間播送相同節目。\n\n十、聯營：指無線廣播事業間經協議安排經常性聯播，並分配廣告收入之全部或一部，期間達一年以上。\n\n十一、電視購物：指利用無線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及有線多頻道平臺播送以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內容。\n\n十二、內部控管機制：指事業內部為遵循法令，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所為之組織規劃、人員編制、節目與廣告製播及視聽眾意見回應等所採行之相應措施。\n\n十三、節目：指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n\n十四、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n\n十五、條件式接取：指利用特定方式，將傳送影像與聲音予以加密，用戶須經相對應之解密程序或處理技術，始得收視、收聽之技術。\n\n十六、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標識、形象、活動或產品，在維持製播自主前提下，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協助。\n\n十七、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n\n十八、插播式訊息：指另經編輯製作且非原有播出內容，而一併呈現於電視畫面之影像。"},{"說明":"一、遇有災害、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避免災害擴大，考量各該災害或緊急事故之主管機關最能掌握該緊急事故之進度，亦較能掌握要求本條例所定事業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時機，爰第一項明定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所必要者，各相關主管機關得依其主管之法律，指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為特定行為，例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要求事業為必要應變措施。\n\n二、對於受指定播送、停止播送之廣電事業，考量其使用之傳輸方式不同，例如無線電視事業係利用國家稀有資源，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則透過有線多頻道平臺或電信事業播送。故當國家基於公益目的之必要，指定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時，就利用稀有資源之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基於其擔負之公益責任，或其他非使用稀有資源之廣電事業，因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而受不利益者，應對該事業予以合理補償，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應予補償及補償請求時限。","增訂":"第四條　政府為預防災害及緊急事故、避免災害擴大、進行救助、維持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之必要，各相關主管機關得依法律規定指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必要之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n\n前項事業因各相關主管機關所為之指定播送、停止播送或其他必要措施，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事業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第二項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失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鑒於政府、政黨對事業之投資，如有限制必要，自應衡酌政府、政黨參與經濟活動之界限，由政府及政黨投資相關法令加以規範，避免見樹不見林，故採就源管理，以回歸正軌。","增訂":"第五條　政府、政黨投資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依政府及政黨投資相關法令辦理。"},{"說明":"一、為推動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提升頻道視聽內容之品質，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每年提撥一定比例之營業額，提繳至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然考量部分廣播電視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具有一定公益性，爰於但書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予提繳。至於基金用途，採取落實「取之於廣電產業、用之於廣電產業」原則，採專款專用以辦理本條例之事項，例如：無線電視改善站維運費、無線廣播網路共站、提升節目品質、輔導自律組織之成立及其他有關促進廣播電視產業發展等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定無線廣播事業之徵收條件，除事業營業額外，尚包括事業之涵蓋視聽眾人口、擔負之公共責任及義務等因素，考量廣播電視事業之營業規模大小各異，營業額未達一定門檻之業者，或考量其擔負之公共義務程度，將無庸提繳基金，前述徵收條件將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度公告。","增訂":"第六條　無線廣播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之營業額之千分之一，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營業額千分之三，提繳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但經行政院核定免予提繳者，不在此限。\n\n前項應提繳特種基金之無線廣播事業，由主管機關考量其擔負公共義務之程度及營業規模，於前一年度公告之。"},{"說明":"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之設立，受電波頻率規劃之限制，且為使各區域民眾得普遍享有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服務，應力求普遍均衡，爰訂定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設立之規劃原則。","增訂":"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之設立，應依電波分配，力求普遍均衡。"},{"說明":"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之設立，受電波頻率規劃之限制，爰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載明之無線電頻率用途，於營運許可核發時一併核配之，除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許可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為核配目的外之使用。\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頻率指配目的使用之管制措施。","增訂":"第八條　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視無線電頻率資源及其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質核配之；除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得為核配目的以外之使用。\n\n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使用頻率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無線廣播事業經營及管理"},{"說明":"一、考量服務區域範圍與影響層面，依全區及分區無線廣播事業之規模，除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等法律另有規定外，爰第一項規定民營無線廣播事業之組織型態。\n\n二、第二項訂定公營無線廣播事業之範圍。\n\n三、無線廣播事業之經營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及本國文化保護，世界各國多對外資持股有所限制，然適度引入外資亦可為無線廣播事業之活水，爰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須為本國人，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股份，間接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四、外國人投資無線廣播事業如有其他法律或條約，衡酌產業或貿易等政策而有特別規定，自宜優先適用，爰訂定第四項但書。至現行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投資我國事業，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增訂":"第九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全區無線廣播事業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分區無線廣播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n\n前項無線廣播事業，以政府名義設立或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公營無線廣播事業。\n\n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無線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n\n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無線廣播事業之股份，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應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說明":"無線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涉及政府對無線電頻率用途之規劃，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經營無線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申請經營之期程、方式等事項，非可隨時為之，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於一定受理期間內為之。","增訂":"第十條　無線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運。\n\n無線廣播事業開放之服務區域、許可數量、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鑒於無線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其設立應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增訂":"第十一條　經營無線廣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市場情況、本國文化之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無線廣播事業者應檢具相關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評審合格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n\n二、第二項明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俾利主管機關審查。\n\n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n\n四、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履行其營運計畫，爰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n\n五、第五項明定全區及分區無線廣播事業之申請經營許可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增訂":"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無線廣播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n\n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總體規劃。\n\n二、供廣播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以下簡稱廣播網路）之規劃。\n\n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n\n四、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n\n五、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服務區域、預定開播日期。\n\n六、節目規劃。\n\n七、本國自製節目之規劃方案。\n\n八、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n\n九、財務規劃。\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n\n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n\n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廢止其籌設許可。\n\n全區或分區無線廣播事業其申請經營許可之資格、條件、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核退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訂定無線廣播事業申請籌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形。申請者除不得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外，其資格或條件，尚須符合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復因無線廣播之無線電技術上雖可提供數據傳輸，但依本條例規定，仍應以提供節目及廣告供公眾收聽為主要營運項目。","增訂":"第十三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二、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前條第五項所定辦法。\n\n三、未以提供節目、廣告為主要服務，供公眾收聽。"},{"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無線廣播事業申請籌設時審查之條件。","增訂":"第十四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籌設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下列事項，且無前條之情事時，得予以許可：\n\n一、規劃提供之服務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收聽需求。\n\n二、申請人之執行能力、廣播網路之規劃及財務規劃，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說明":"一、本條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籌設階段之網路建設及審驗程序。對於未能於許可期間內完成籌設者，第一項規定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以利主管機關有充分行政作業時間審查該申請事項。\n\n二、依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第五條規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含電臺設置規劃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設置完成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所設置之網路。因無線廣播事業仍負有一定之建設義務，爰第二項及第三項依無線廣播事業之服務區域大小分別訂定其網路設置期程。\n\n三、為確保取得經營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資格者之經營意願，爰第四項規定有特定事由時，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增訂":"第十五條　全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期間為三年，分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期間為一年；未能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籌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取得全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廣播網路設置許可，並於設置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申請營運許可。\n\n取得分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廣播網路設置許可，並於設置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申請營運許可。\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n\n一、籌設期間事業之出資額或股份變動超過百分之五十。\n\n二、營運計畫未經許可變更，且情節重大。\n\n三、全區廣播事業未於取得籌設許可後一年內或分區廣播事業未於取得籌設許可後六個月內申請廣播網路設置許可。\n\n四、未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廣播網路設置。"},{"說明":"一、因應數位匯流朝向層級化管理思維，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網路不以自建為必要，得採取自建、整合自己及他事業網路或利用他事業網路之方式播送。\n\n二、為確保委託或租用之廣播網路之品質，具備維持營運之技術能力，爰訂定第三項。\n\n三、為利資源有效利用，避免重複建設，無線廣播事業得整合他事業之廣播網路，惟為維持營運穩定，爰第四項明定委託或租用他人廣播網路契約之期限，應達營運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n\n四、為維護收聽眾權益，爰第五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廣播網路為非自建時，仍應負與自己建設相同之管理責任。","增訂":"第十六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n\n一、委託他事業播送。\n\n二、與他事業共同設置廣播網路。\n\n三、租用他人已設置之廣播網路。\n\n前項情形，得不自建一部或全部之廣播網路。\n\n前項廣播網路，其傳輸容量應符合該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計畫；未符合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委託或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營運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n\n無線廣播事業有第一項情形，應負與自己設置廣播網路相同之責任。"},{"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經營許可程序。\n\n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區及分區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十七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無線廣播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重新申請無線廣播事業營運許可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許可。\n\n全區或分區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案件時審查之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n\n三、第三項明定於第二項之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業者延長繼續營運，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以利營運許可效期計算期日明確。","增訂":"第十八條　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應審查下列事項：\n\n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未來之營運計畫。\n\n二、財務狀況。\n\n三、事業營運符合經營地區民眾需求。\n\n四、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n\n五、廣播網路具備維持營運之能力。\n\n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n\n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延長繼續營運，延長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說明":"一、為瞭解無線廣播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評鑑之辦理方式。\n\n二、為強化評鑑機制，第三項明定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時，主管機關之後續作為。並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就無線廣播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n\n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公告評鑑結果。\n\n第一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得改善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無法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n\n全區或分區無線廣播事業評鑑應備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無線廣播事業須經許可始得營運，私人並無經營之自由，而無線廣播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服務內涵及其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或營運責任，皆載明於申請籌設時所檢具之營運計畫，無線廣播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內容營運，不可恣意變更，然考量事業營運之彈性，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營運計畫。另為減輕事業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n\n二、第二項明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變更，準用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n\n前項規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準用之。"},{"說明":"為避免無線廣播事業股權過度集中，防止媒體壟斷及維護言論多元，明定單一股東或其同一關係人股份變動達一定比例時，應向主管機關事後申報，俾利主管機關瞭解無線廣播事業股權持有情形。第三款及第四款關係人定義，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關係人。","增訂":"第二十一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股份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n\n一、轉讓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達百分之五以上。\n\n二、單一股東持有或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n\n三、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n\n四、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說明":"一、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一定比例以上之股權異動、轉讓或有其他結合態樣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許可。\n\n二、考量公開發行之無線廣播事業其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情形，無線廣播事業難以預期公開市場之交易情況，爰第二項明定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擬持有無線廣播事業股份者。\n\n三、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考量之因素，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以平衡公益及私益。","增訂":"第二十二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n\n一、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轉讓或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n\n三、與他事業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n\n四、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約定由他人直接或間接控制。\n\n前項第一款之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由擬持有該事業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n\n一、公眾收聽權益之維護。\n\n二、促進多元文化。\n\n三、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n\n四、廣播產業環境之健全發展。\n\n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n\n第一項情形，受讓或受委託經營該營業或合併後存續之事業，明顯未具備原許可之資格或條件者或對公眾收聽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說明":"一、為保障聽眾權益，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n\n二、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廣播網路故障等緊急狀態，無法採事前許可，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前二項之適用。\n\n三、為保障聽眾權益，無線廣播事業因定期維運廣播網路擬暫停服務前有事前告知主管機關及聽眾之必要，爰訂定第四項。\n\n四、若無線廣播事業實際暫停播送逾六個月或事業終止營業者，因其已無經營之事實，未善用無線電頻率資源，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運許可。","增訂":"第二十三條　無線廣播事業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應檢具聽眾權益保障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許可之計畫辦理。\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n\n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無法提供公眾收聽服務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因定期維運廣播網路擬暫停服務者，應於暫停服務前向聽眾告知；暫停服務連續超過十二小時者，應於預定暫停服務二星期前送主管機關備查。\n\n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說明":"一、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原則上應依申請時之資格、條件、服務內涵為之，該廣播事業間協議為一定期間以上之節目聯播，並分配廣告收入之聯營行為，已涉及營運計畫變更，故第一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利聽眾辨別，保障聽眾收聽權益，爰第二項明定聯播、聯營時仍應維持原臺名、呼號及頻率。\n\n二、無線廣播事業申請聯營、聯播之程序、應具備之文件、條件、比率、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無線廣播事業間為聯播、聯營時，參與聯營之無線廣播事業應共同檢具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其他應具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無線廣播事業為聯播、聯營時，應維持原臺名、呼號及頻率。\n\n無線廣播事業申請聯播、聯營之程序、應具備之文件、條件、比率限制、許可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無線電頻率為人民所有，無線廣播事業使用無線電頻率，擔負一定之公共義務，為維護本國文化，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播出之本國自製節目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n\n二、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涉及本國文化之維護，第二項明定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二十五條　無線廣播事業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n\n前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無線電視事業經營及管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組織型態，除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n\n二、無線電視事業之經營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及本國文化保護，世界各國多對外資持股有所限制，然適度引入外資亦可為無線電視事業之活水，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須為本國人，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股份，但可間接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三、外國人投資無線電視事業如有其他法律或條約，衡酌產業或貿易等政策而有特別規定，自宜優先適用，爰訂定第三項但書。至現行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投資我國事業，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增訂":"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視事業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n\n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無線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n\n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說明":"鑒於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涉及政府對無線電頻率用途之規劃，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經營無線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申請經營之期程、方式等事項，非可隨時為之，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於一定受理期間內為之。","增訂":"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運。\n\n無線電視事業開放之服務區域、許可數量、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鑒於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其設立應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增訂":"第二十八條　經營無線電視事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市場情況、本國文化之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無線電視事業者應檢具之文件。並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相關文件及補正程序，俾利主管機關審查。\n\n二、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履行其營運計畫，爰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n\n三、第五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申請經營許可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原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申請經營無線電視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n\n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總體規劃。\n\n二、供電視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以下簡稱電視網路）之規劃。\n\n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n\n四、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n\n五、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預定開播日期。\n\n六、頻道規劃、自營頻道之本國製節目製播計畫、內部控管機制。\n\n七、財務規劃。\n\n八、付費收視、收聽服務，其用戶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n\n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n\n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n\n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廢止其籌設許可。\n\n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之資格、條件、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籌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另第四款所稱以提供頻道為主要服務之認定標準，係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所定無線電視事業提供之頻道服務占獲許可使用頻寬之比率為之。","增訂":"第三十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二、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前條第五項所定辦法。\n\n三、未規劃自營一以上免費收視之頻道。\n\n四、未以提供頻道為主要服務，供公眾收視、收聽。"},{"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籌設時審查之條件，包括規劃提供之服務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及申請人之相關能力及網路等規劃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增訂":"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籌設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下列事項，且無前條之情事時，得予以許可：\n\n一、規劃提供之服務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n\n二、申請人之執行能力、電視網路之規劃及財務規劃，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說明":"一、為避免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籌設後遲未提供服務，爰第一項明定籌設許可期間，並規定如未能於該期間內完成籌設，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n\n二、依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第五條規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含電臺設置規劃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設置完成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所設置之網路。\n\n三、為確保取得經營無線電視事業籌設資格者之經營意願，爰第三項規定在其有特定事由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增訂":"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籌設許可期間為三年；未能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籌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取得無線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視網路設置許可，並於設置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申請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許可。\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n\n一、籌設期間事業之出資額或股份變動超過百分之五十。\n\n二、營運計畫未經許可變更，且情節重大。\n\n三、未於籌設許可後一年內申請電視網路設置許可。\n\n四、未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電視網路設置。"},{"說明":"一、因應數位匯流朝向層級化管理思維，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網路不以自建為必要，得採取自建、整合自己及他事業網路或利用他事業網路之方式播送。\n\n二、為確保委託或租用之電視網路之品質，具備維持營運之技術能力，爰訂定第三項。\n\n三、為利資源有效利用，避免重複建設，無線電視事業得整合他事業之電視網路，惟為維持營運穩定，爰第四項明定委託或租用他人電視網路契約之期限，應達設置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n\n四、為確保視聽眾權益，爰第五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電視網路為非自建時，仍應負與自己建設相同之管理責任。","增訂":"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n\n一、委託他事業播送。\n\n二、與他事業共同設置電視網路。\n\n三、租用他人已設置之電視網路。\n\n前項情形，得不自建全部或一部之電視網路。\n\n前項電視網路，其傳輸容量應符合該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未符合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委託或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營運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n\n無線電視事業有第一項情形，應負與自己設置電視網路相同之責任。"},{"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經營許可程序。\n\n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無線電視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重新申請無線電視事業營運許可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許可。\n\n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無線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案件時審查之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n\n三、第三項明定於第二項之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業者延長繼續營運，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以利營運許可效期計算期日明確。","增訂":"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應審查下列事項：\n\n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未來之營運計畫。\n\n二、財務狀況。\n\n三、事業營運符合經營地區民眾需求。\n\n四、付費訂戶之紛爭之處理。\n\n五、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n\n六、電視網路具備維持營運之能力。\n\n七、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n\n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延長繼續營運；延長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說明":"一、為瞭解無線電視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爰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之辦理方式，得由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團體辦理。\n\n三、為強化評鑑機制，第三項明定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時，主管機關之後續作為。\n\n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無線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n\n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公告評鑑結果。\n\n第一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得改善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無法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n\n評鑑應具備之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無線電視事業須經許可始得營運，私人並無經營之自由，而無線電視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服務內涵及其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或營運責任，皆載明於申請籌設時所檢具之營運計畫，無線電視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內容營運，不可恣意變更。然考量事業營運之彈性，爰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營運計畫。另為減輕事業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n\n二、第二項規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變更，準用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n\n前項規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準用之。"},{"說明":"為利主管機關瞭解無線電視事業股權變動情形，明定單一股東或其同一關係人股份變動達一定比例時，應向主管機關事後提出申報。","增訂":"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股份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n\n一、轉讓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達百分之五以上。\n\n二、單一股東持有或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n\n三、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n\n四、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說明":"一、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一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一定比例以上之股權異動、轉讓或有其他結合態樣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n\n二、考量公開發行之無線電視事業其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情形，無線電視事業不易掌握公開市場之交易情況，爰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擬持有無線電視事業股份者。\n\n三、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考量之因素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以平衡公益及私益。","增訂":"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n\n一、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轉讓或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n\n三、與他事業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n\n四、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約定由他人直接或間接控制。\n\n前項第一款之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由擬持有該事業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許可。\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n\n一、公眾視聽權益之維護。\n\n二、促進多元文化。\n\n三、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n\n四、電視產業環境之健全發展。\n\n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n\n第一項情形，受讓或受委託經營該營業或合併後存續之事業，明顯未具備原許可之資格或條件者或對公眾視聽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說明":"一、為保障視聽眾權益，爰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並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n\n二、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電視網路故障等緊急狀態，無法採事前許可，爰第三項明定排除第一項之適用。\n\n三、若無線電視事業實際暫停播送逾六個月或事業終止營業者，因其已無經營之實際事實，未善用無線電頻率資源，爰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運許可。","增訂":"第四十條　無線電視事業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應檢具視聽眾權益保障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許可之計畫辦理。\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n\n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無法提供公眾收視、收聽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n無線電視事業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說明":"一、為調和相同內容於不同平臺播出之管制強度及落實無線電視事業應擔負之核心公益義務，爰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應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提供服務，且至少以自己名義提供一免費頻道服務，其餘頻寬可播送其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所提供之頻道。\n\n二、為保障收視權益，爰第二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於自營之一免費頻道無法提供服務時，應先播送其他自營免費頻道替代，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播送一定期間之非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n\n三、無線電視事業以使用無線電頻率提供頻道服務以供民眾收視為其主要營運型態，如因技術進步，傳輸容量調變後，其欲以剩餘頻寬同時提供頻道以外之其他服務，涉及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規劃，爰第三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頻道以外之服務。\n\n四、考量無線電視事業核心義務為提供至少一自營免費頻道，爰第四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未提供自營之免費頻道達一定期間，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增訂":"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視事業應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自營一免費頻道服務；其播送之頻道，應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n\n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停播者，應即播送其他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但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一定期間內播送非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n\n無線電視事業經營頻道服務以外之服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n\n無線電視事業之自營頻道服務暫停播送逾三個月、停止播送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該頻道之營運許可且未於三個月內播送其他自營頻道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說明":"一、因應數位技術進步，為鼓勵無線電視事業有效率使用無線電頻率，爰第一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於履行本條例所定義務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將傳輸容量與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使用。\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得考量之因素及得附加附款之權限。","增訂":"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將傳輸容量與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使用。但不得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義務。\n\n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時，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n\n一、電波使用效益。\n\n二、技術提升及服務之匯流。\n\n三、視聽眾權益。"},{"說明":"一、無線電視事業因使用無線電頻率，承擔一定之公共義務。為落實本國文化保護，爰訂定播出之本國自製節目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四十三條　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播送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n\n前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說明":"為提升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爰規定主管機關於無線電視事業使用無線電頻率如有閒置達一定期間或使用效益未達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時公告之指標且無法改善之情形時，得調整、限制或收回無線電頻率，俾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合理妥善使用。","增訂":"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調整、限制或收回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無線電頻率：\n\n一、無線電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n\n二、使用效益未達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時公告之指標，經通知改善而無法改善者。"},{"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及管理"},{"說明":"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型態，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四十五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說明":"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頻道服務，其內容具有即時性、深入家庭及型塑訂戶對外在社會、民主環境認知等影響力，爰第一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檢具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n\n三、第三項明定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欲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須履行之程序。","增訂":"第四十六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營運。\n\n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供直播衛星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以下簡稱直播衛星網路）之規劃。\n\n二、開播時程。\n\n三、財務規劃。\n\n四、頻道或節目規劃。\n\n五、經營方式。\n\n六、收費基準。\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n\n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說明":"為促進視訊服務提供之多元管道，鼓勵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於我國域內以商業據點呈現方式提供服務，爰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除有特定情形外，主管機關應予許可。","增訂":"第四十七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申請，主管機關審查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予許可：\n\n一、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n\n二、不符合前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經營許可程序。\n\n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四十八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重新申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許可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許可。\n\n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除有特定情形外，主管機關應予許可。","增訂":"第四十九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審查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予許可：\n\n一、消費爭議處理不當，致重大影響視聽眾權益者。\n\n二、財務狀況不足以確保未來營運者。\n\n三、有受處分之紀錄，其情節重大者。"},{"說明":"一、為瞭解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爰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評鑑之辦理方式。\n\n二、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應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每三年評鑑一次。\n\n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公告評鑑結果。\n\n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應具備之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經營，主管機關有必要瞭解該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而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時，為利主管機關資訊取得，爰訂定營運計畫變更時，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五十一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時，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保障視聽眾權益，爰第一項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n\n二、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直播衛星網路故障等緊急狀態，無法採事前許可，爰第三項規定排除第一項之適用。\n\n三、為維護視聽眾權益，爰第四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實際暫停播送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運許可。","增訂":"第五十二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應檢具視聽眾權益保障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後立即公告暫停或終止營業，並依許可之計畫辦理。\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n\n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無法提供公眾收視、收聽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n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說明":"為齊一相同內容於不同平臺播出之管制強度，訂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出之頻道服務，應取得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許可。","增訂":"第五十三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頻道服務，應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營及管理"},{"說明":"訂定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組織型態。","增訂":"第五十四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n\n三、第三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申請營運許可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原則。","增訂":"第五十五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經營，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始得營運。\n\n境外公司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前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許可程序、申請書表與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計畫載明事項。第四款之授權機制，指預定提供服務之平臺名稱、授權費用或收費標準，及授權期間，以利主管機關得知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播出之通路及未來可能收益。","增訂":"第五十六條　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經營之頻道名稱。\n\n二、節目規劃。\n\n三、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n\n四、與播出者授權機制及相關條件。\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說明":"明定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法律效果。","增訂":"第五十七條　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及其他規定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說明":"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經營，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增訂":"第五十八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n\n一、經撤銷或廢止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許可未逾二年。\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營運許可程序。\n\n二、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辦法，並依事業表現良窳，採取不同之審查程序，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五十九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六年。\n\n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代理商營運許可期間，以代理契約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n\n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書格式、分級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頻道播送之內容直接影響視聽眾權益，故明定建立適當機制，蒐集公眾對頻道之評價，並視情形對外公開結果，供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參考。","增訂":"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頻道服務，建立公眾評價機制，並得將結果對外公開。\n\n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前項公眾評價機制認有應實地訪查或改善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說明":"一、為瞭解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爰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並於第二項規定評鑑之辦理方式。\n\n二、為強化評鑑機制，爰第三項明定評鑑結果有損及視聽權益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為之後續作為。並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並將結果對外公開。\n\n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應將前條公眾評價機制結果，列入評鑑考量。\n\n第一項評鑑結果有損及視聽權益重大情事，並有立即改善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無法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n\n評鑑應具備之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分級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查之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n\n三、第三項明定於第二項之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業者延長繼續營運，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以利營運許可效期計算期日明確。","增訂":"第六十二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審查下列事項，得予以許可：\n\n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n\n二、未來之營運計畫。\n\n三、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n\n四、第六十條之公眾評價機制結果。\n\n五、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n\n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延長繼續營運，延長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說明":"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設立時所檢具之營運計畫，性質相當於管制契約，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內容經營，爰訂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營運計畫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增訂":"第六十三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說明":"一、因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參進門檻較低，且並非播送平臺，亦與用戶較無直接契約關係，爰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另為保障視聽眾權益，規定頻道應於一定期限內通知授權契約相對人及用戶。\n\n二、第二項明定暫停經營之期間及次數限制。","增訂":"第六十四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授權契約相對人及用戶。\n\n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權利保護"},{"說明":"一、為保障事業與用戶雙方權益，第一項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服務者，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n\n二、第二項明定服務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n\n三、為督促業者重視用戶權益，第三項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對用戶申訴案件應妥適處理之相關程序。\n\n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收費前，應將訊息以顯著方式告知用戶。","增訂":"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付費頻道服務或內容服務者，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n\n前項契約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n\n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n\n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n\n四、用戶預繳收視費用之履約保障措施。\n\n五、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範圍。\n\n六、因受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等處分時，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n\n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用戶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n\n八、契約有效期間。\n\n九、用戶申訴專線。\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對用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n\n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所提供之收視、收聽服務或內容服務，應以顯著方式於收費前告知用戶。"},{"說明":"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於提供頻道以外的內容服務時應遵守之規定。","增訂":"第六十六條　無線電視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n\n一、提供內容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及費率等資訊。\n\n二、對於限制級內容服務，應以條件式接取或其他適當防護方式提供。"},{"說明":"明定用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之處理。","增訂":"第六十七條　用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得對該用戶停止提供收視、收聽服務。"},{"說明":"一、鑑於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間，或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前揭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一項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事業與其他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立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增訂":"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間，或其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就本條例有關契約之訂定及其履行所生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n\n申請調處，應繳納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調處會之組織、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自律機制及公民參與"},{"說明":"一、為強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內部自我管控，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建立自律機制，並訂定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且負有依上開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之責任。\n\n二、第三項明定外國公司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增訂":"第六十九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建立自律機制，並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n\n前項自律機制及製播規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n\n境外公司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說明":"一、為保障言論自由及媒體專業自主，明定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及無線廣播事業應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內容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新聞倫理為製播新聞應遵循之道德標準，其最低下限意涵，即為事業具有遵守政府各項法令規範之義務。\n\n二、第二項明定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成員組成。","增訂":"第七十條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及無線廣播事業應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內容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並將審議結果對外揭露；二以上該類事業或其全體，得共同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n\n前項新聞自律委員會，應邀聘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擔任委員，與該事業所屬人員擔任之委員共同組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依民法、人民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特定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得辦理事項之內容。\n\n二、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團體為發揮自律功能，得向其會員收取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第一項團體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n\n三、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團體應檢具之文件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時，亦同。\n\n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團體如有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等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辦理第二項事項。\n\n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視聽眾權益，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第一項團體變更其章程、自律規範，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增訂":"第七十一條　依民法、人民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第二項事項：\n\n一、組織章程。\n\n二、自律規範、審議機制或評鑑機制之資料。\n\n三、申訴案件處理程序之資料。\n\n四、資訊公開程序之資料。\n\n五、會員大會之紀錄。\n\n六、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n\n前項團體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節目、廣告製播規範、節目分級機制、自律規範、審議機制或評鑑機制。\n\n二、督促會員自律。\n\n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通知其限期改善等處置。\n\n四、對於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n\n五、處理民眾申訴會員內容爭議事件。\n\n六、定期公布爭議案件處理結果。\n\n七、針對會員定期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n\n八、其他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事項。\n\n前項團體得向其會員收取必要費用；其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第一項團體檢具之文件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時，亦同。\n\n第一項團體如有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等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辦理第二項事項。\n\n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視聽眾權益，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第一項團體變更其章程、自律規範，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說明":"一、為廣納各界意見，擴大公民參與，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運許可及評鑑審查諮詢會議。\n\n二、第二項明定諮詢會議組成人數及成員身分。\n\n三、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委員之產生方式、任期，其組成方式，並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n\n四、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為鼓勵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善盡媒體社會責任，爰第五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在一定情形下，得簡化其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增訂":"第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運許可及評鑑審查諮詢會議，對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n\n一、本條例規定之事業之營運許可及評鑑案件。\n\n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n\n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派）公民代表三人至四人。\n\n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n\n四、全國性廣播電視事業公（協）會代表一人。\n\n前項諮詢會議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組成方式，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n\n第二項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送第一項諮詢會議，逕由主管機關審查後，予以許可：\n\n一、無線電視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經三次評鑑合格，且無改善事項。\n\n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評鑑無改善事項。"},{"說明":"一、為廣納各界意見，擴大公民參與，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及其處理事項。\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內容諮詢會議組成人數、委員遴派及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等事項。\n\n三、諮詢會議之決議為建議性質，故第五項明定應送主管機關決議後執行，且基於尊重諮詢會議之組成有其多元性，並規定主管機關與諮詢會議之意見有所歧異時，得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復議。\n\n四、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遴聘（派）方式、迴避原則及會議之審議方式等其他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增訂":"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處理下列事項：\n\n一、被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第七十一條之團體之處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n\n二、本條例規定之事業違反其參加第七十一條之團體所定會員自律規範，該團體未依所定審議機制於該節目、廣告播出後二個月內處理。\n\n三、未加入第七十一條之團體之事業，其播送之內容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四、影響公眾視聽權益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案件。\n\n五、其他依主管機關交付審議之事項。\n\n內容諮詢會議置委員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一、專家學者十九人至二十三人。\n\n二、兒少、身心障礙族群等不同公民團體代表十五人至十九人。\n\n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人至九人。\n\n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組成方式，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n\n內容諮詢會議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內容諮詢會議，但不得導引結論方向及不參與表決。\n\n內容諮詢會議所為之結論，應經主管機關委員會議決議後執行。但經主管機關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者，得提交內容諮詢會議復議。\n\n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遴聘（派）方式、迴避原則、會議之審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事業應提供免費申訴管道，並將公眾所需資訊定期公開，以促進事業治理之合法、透明，並有效回應公眾需求。","增訂":"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應提供免費申訴管道，並設置專屬網站，定期公開公眾所需之資訊，並建立公共檔案供民眾查閱。"},{"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內容規範"},{"說明":"明定節目及廣告內容製播遵行之原則。","增訂":"第七十五條　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內容（含節目及廣告）製播規範，配合社會關注現象及考量對國家社會造成程度影響，訂定禁止於電視、廣播呈現之內容。\n\n二、為促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新聞製播遵守新聞倫理規範，訂定第二項，製播新聞時應注意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增訂":"第七十六條　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n\n三、性別歧視。\n\n四、煽惑、教唆、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n\n製播新聞時，應注意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說明":"為提供視聽眾完整訊息，本條訂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識別標識。","增訂":"第七十七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頻道之識別標識。"},{"說明":"一、為保障兒少視聽權益，賦予成年觀眾更多收視選擇權，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節目內容應予分級。\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特定視訊節目、廣告指定時段或要求為條件式接取措施。\n\n三、第三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內容。\n\n四、第四項明定無線電視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採取條件式接取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n\n五、第五項明定事業提供內容服務，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揭露內容資訊，例如倘內容出現吸菸、飲酒等畫面或情節時，應配合相關法令採取適當措施。\n\n六、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實施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之事業、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七、第七項明定境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遵循其原產國之分級方式。","增訂":"第七十八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節目內容應予分級。\n\n主管機關得對特定視訊節目、廣告指定時段或要求為條件式接取措施。\n\n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依前二項規定提供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內容。\n\n無線電視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將條件式接取方式，申請主管機關核定。\n\n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內容服務應依其內容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及資訊揭露。\n\n應實施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之事業、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經營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說明":"一、第一項規定頻道服提供事業播送新聞及現場直播節目時，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分之一，以保障觀眾收視之完整，其餘非直播節目，廣告時間則不管制。另若以數位傳輸互動式廣告者，則亦無廣告時間上限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頻道播送之單則廣告時間如超過三分鐘或以節目型態播送，為避免觀眾無法辨識，故要求於廣告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n\n三、第三項明定無線廣播因無畫面影像可資輔助，僅能以聲音描述，故酌放寬每日主要時段（prime time）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一。\n\n四、第四項明定第三項所稱之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另以授權辦法定之。\n\n五、公營無線廣播事業是否播送廣告，非經設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播送廣告。\n\n六、又商品廣告之內容或呈現方式，如涉及其他法令如醫療、藥品、化妝品之規定，其廣告內容或呈現方式自應遵守各該商品廣告主管法令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七十九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播送新聞及現場直播之節目，其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分之一。但以數位傳輸互動方式為廣告者，不在此限。\n\n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播送之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n\n無線廣播事業單一頻道每日主要時段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一。\n\n前項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公營無線廣播事業非經其設立機關許可，不得播送廣告。"},{"說明":"一、隨科技發展，廣告呈現方式日趨多元，爰第一項明定廣告應可明顯辨識，並應與節目明顯區分。\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有關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判斷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八十條　於無線廣播、無線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及有線多頻道平臺播送之廣告及電視購物應明顯可辨識，並與節目明顯區分。\n\n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判斷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專業獨立之新聞報導節目為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為避免觀眾在未有明顯區辨之收視情境下，受到置入性行銷之影響，影響新聞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另兒童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易有受誤導之虞，爰訂定第一項。\n\n二、考量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適度開放置入性行銷有其必要，爰第二項明定除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外，其他節目得為置入性行銷，並課予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之義務，以便視聽眾得予區別。\n\n三、鑑於新興商業促銷形式眾多，為維護視聽眾權益，爰第三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揭示清楚且正確之贊助訊息；又衡酌運動賽事及藝文節目常為即時播出，為兼顧視聽眾之收視權益，爰訂定在不過度明顯出現贊助者訊息致影響收視權益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於運動賽事及藝文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n\n四、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因應目前媒體經營與廣告實務運作，應屬節目之一部分而與一般廣告有所區隔，故於第四項規定不列入廣告時間計算。\n\n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八十一條　無線廣播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n\n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前項以外之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n\n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接受贊助時，應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n\n依前二項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n\n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維護節目完整性，保障視聽眾之視聽權益，第一項規定插播式訊息之使用限制。\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插播式訊息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八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不得於節目利用插播式訊息進行廣告。但視聽眾得自主選擇開啟或關閉插播式訊息者不在此限。\n\n前項插播式訊息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基於公共利益，為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所需必要之電信終端設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該法主管機關之專業調查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指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所需之必要終端設備，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受指定之事業辦理前揭照顧義務，倘因此產生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八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指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所需之必要終端設備。\n\n受指定之事業配合前項所採取之措施，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負擔。"},{"說明":"明定各政府機關為促進多元文化，得依法指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免費提供時段播各該節目，惟指定之事業因公益致私人財產權受限制，政府應予補償。","增訂":"第八十四條　政府為保障各族群語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指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免費提供時段者，應於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播送之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或評論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期限內向事業要求調閱播送內容，並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n\n二、第二項明定事業於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期限內回覆，並為適當之處置。","增訂":"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播送之內容，認有錯誤或評論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其請求調閱播送帶（片），並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n\n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於接到前項請求時，應於二十日內回覆調閱播送帶（片）之請求，並為下列措施：\n\n一、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有理由者，應於請求後二十日內，停止播送該內容、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n\n二、節目或廣告之內容無誤者，應於接到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之請求後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內容服務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者，得請求事業於期限內為一定作為。\n\n二、第二項明定事業如認為第一項內容無誤時，應於期限內答覆請求人。","增訂":"第八十六條　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者，得向該事業請求更正或停止播送；該事業應於收到請求二十日內更正或停止播送。\n\n前項事業認為前項請求內容無誤者，應於接到請求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說明":"明定本條例所規定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事業應配合各該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停止供應或播送該服務。","增訂":"第八十七條　無線電視事業、無線廣播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停止播送或為其他改善措施。"},{"說明":"一、為防範事業侵權行為，保護因事業播送內容而遭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之被害人權益，爰第一項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或得要求為必要之修正。修正包含回復名譽等適當處分。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n\n二、第二項明定各事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他人權益受侵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增訂":"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內容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n\n提供播送內容之前項事業，其前項行為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由於事業錯誤或不當報導，恐造成名譽或個人隱私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屬人格權之侵害，為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以法律明定得請求賠償，以扼止不法侵害行為。","增訂":"第八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人格權損害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說明":"一、明定本章章名。\n\n二、衡酌本條例所規範之事業，其事業規模、經營地區及違規行為之影響層面，最低罰鍰額度及最高罰鍰額度以十倍為原則。\n\n三、另無線廣播事業因事業規模、違法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較本條例其他事業輕微，故於本條例所定處罰較其他事業為輕。","增訂":"第九章　罰則"},{"說明":"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營運，明定前揭事業未經許可經營，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無線廣播事業。\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無線電視事業。"},{"說明":"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營運，明定前揭事業未經許可經營，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二、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說明":"明定無線電視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營運許可：\n\n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委託他事業播送、與他事業共同設置或租用他人已設置之電視網路。\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營運計畫。\n\n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n\n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自營一免費頻道服務或播送非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之頻道服務。\n\n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頻道服務以外之服務。\n\n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與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使用其傳輸容量。"},{"說明":"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二、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或間接持有該事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n\n三、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未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申報。\n\n四、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五、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或間接持有該事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說明":"明定本條例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繳基金。\n\n二、擬持有上市或上櫃之無線廣播事業之股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n\n三、擬持有上市或上櫃之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者，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n\n四、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暫停、終止營業，或未依許可之計畫辦理。\n\n五、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立即播送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或未經許可播送非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n\n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暫停、終止營業，或未依許可之計畫辦理。\n\n七、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播送非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之頻道服務。\n\n八、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營運計畫。"},{"說明":"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五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營運許可：\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委託他事業播送、與他事業共同設置或租用他人已設置之廣播網路。\n\n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營運計畫。\n\n三、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聯播或聯營許可。"},{"說明":"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自律機制公民參與及內容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營頻道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少於百分之七十，或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少於同類型節目百分之五十。\n\n二、無線電視事業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n\n三、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自律機制或未訂定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n\n四、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n\n五、無線電視事業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條件式接取方式申請主管機關核定。\n\n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實施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之規定。\n\n七、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節目利用插播式訊息進行廣告。\n\n八、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具體使用基準或方式之規定。\n\n九、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回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及採取措施。\n\n十、無線電視事業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於期間內更正、停止播送或答覆請求。\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之。"},{"說明":"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七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繳基金。\n\n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暫停、終止營業，或未依許可之計畫辦理。\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維持原臺名、呼號及頻率。\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聯播、聯營之條件、比率限制或許可期間之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少於百分之七十。\n\n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之。"},{"說明":"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節目或廣告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八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播送之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未標示頻道標識。\n\n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未分級。\n\n四、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超過六分之一。\n\n五、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播送畫面標示廣告二字。\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或判斷基準之規定。\n\n七、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n\n八、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揭露贊助者訊息。\n\n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或限制之規定。"},{"說明":"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二、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暫停服務未送主管機關備查。\n\n三、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因定期維運廣播網路擬暫停服務，未告知或未備查。\n\n四、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五、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暫停服務未依期限送主管機關備查。\n\n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n\n七、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暫停服務未依期限送主管機關備查。\n\n八、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通知，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備。\n\n九、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限通知授權契約相對人、用戶。\n\n十、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自律機制及製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團體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之費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n\n十二、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n\n十三、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拒絕提供。"},{"說明":"明定本條例事業違反本法有關權利保護、自律機制及公民參與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一百條　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n\n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妥適處理用戶申訴案件或未建檔保存六個月。\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收費前以顯著方式告知用戶。\n\n四、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未建置免費申訴管道、未設置專屬網站、未定期公開資訊或未建立公共檔案。\n\n五、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播送內容、其授權或受託製播等相關資料。\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拒絕裝接或未提供條件式接取之裝置或方法。"},{"說明":"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內容規範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增訂":"第一百零一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播送之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每日主要時段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超過四分之一。\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或判斷基準之規定。\n\n四、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n\n五、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揭露贊助者訊息。\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或限制之規定。\n\n七、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回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及採取措施。\n\n八、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於期間內更正、停止播送或答覆請求。"},{"說明":"章名。","增訂":"第十章　附則"},{"說明":"一、本條例所規範事業之經營資格取得與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經營許可之取得並無差異，但在經營行為之規範上予以放寬，使業者更有經營彈性，爰第一項明定已取得經營資格之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即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促使業者適用本條例。\n\n二、由於本條例施行後，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不當然廢止，為及早明確本條例與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適用關係，爰規定第二項，已取得經營資格之事業未於本條例施行後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其原有執照失其效力，並應停止營運。\n\n三、第三項明定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於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者，於原有執照屆期前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一年，以使新法及舊法可平順轉換接軌。\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未申請登記之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茲明確。","增訂":"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原已依法取得營運執照之無線電視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依本條例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n前項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於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其原有執照失其效力，並應停止經營。\n\n第一項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於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於原有執照屆期前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一年。\n\n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尚未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說明":"一、為瞭解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狀況，以進行日常營運監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進行行政檢查。\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至第一項場所進行檢查時，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第三項明定，執行檢查之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增訂":"第一百零三條　主管機關為檢查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派員進入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之。\n\n前項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於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檢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檢查者得拒絕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業務監理之必要，可要求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應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以為監理之參酌。\n\n二、第二項訂定必要之相關營運資料，得包含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條件及授權費用，以作為主管機關辦理調處之參據。\n\n三、為確立主管機關對於其知悉或持有本條例規定之事業之營業秘密，應予以保密，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一百零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監督管理，得命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n\n前項必要之營運資料，得包含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條件及授權費用。\n\n主管機關因第一項規定而知悉或持有本條例規定之事業之營業秘密，應予保密。"},{"說明":"一、為確保節目及廣告內容之保存，俾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爰第一項規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於相當期間內保存其節目及廣告內容，以供主管機關備查。\n\n二、另為利於主管機關就個案節目內容之查核，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前項事業提供相關設備及裝置，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應自節目或廣告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保存播送內容及其授權或受託製播之相關資料，以備主管機關調取。\n\n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前項事業將製播之節目或廣告，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之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該節目或廣告係以條件式接取方式播出者，應一併提供解密或解碼之裝置或方法。"},{"說明":"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一百零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許可文件、辦理審查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促進本國自製節目製播品質，爰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獎勵輔導措施。","增訂":"第一百零七條　為鼓勵本國自製節目，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獎勵或補助。"},{"說明":"本條例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制定之前瞻立法，影響廣泛深遠，現行政策與法令多有須通盤配合調整之處，爰授權行政院指定其施行日期，以符實需。","增訂":"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09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