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0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4/LCEWA01_090114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4/LCEWA01_090114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629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421070100100"}],"提案人":["陳素月"],"連署人":["羅致政","邱議瑩","陳曼麗","黃偉哲","何欣純","王榮璋","蕭美琴","葉宜津","蘇巧慧","黃秀芳","徐國勇","段宜康","鄭麗君","李俊俋","李昆澤","洪宗熠","許智傑"],"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19"},{"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2"],"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2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6-28"]}],"mtime":"2024-01-18T23:31: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0","last_time":"2016-06-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9117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9117","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中，其相關法規名稱未予以更正，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以維護乘客權益。另針對計程車司機於執業期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導致其連駕車外出都不允許，顯然比例失當，故將吊銷駕駛執照刪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院於104年1月三讀通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全文，並將名稱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n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中，其相關法規名稱未予以更正，故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以維護乘客權益。\n三、另針對計程車司機於執業期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導致其連駕車外出都不允許，顯然比例失當。\n四、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故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故將吊銷駕駛執照刪除，以維護其行動自由。","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n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51","說明":"一、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又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n\n二、第三項吊銷駕駛執照，由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故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故將吊銷駕駛執照刪除，以維護其行動自由。","修正":"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n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現行":"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99","說明":"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適用。","修正":"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0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