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2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議案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4/LCEWA01_090114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4/LCEWA01_090114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歐珀","鄭寶清","吳琪銘"],"連署人":["呂孫綾","陳明文","楊曜","姚文智","許智傑","劉世芳","張廖萬堅","洪宗熠","吳琪銘","王榮璋","陳亭妃","余宛如","黃秀芳","林俊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mtime":"2024-01-18T23:33: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0","last_time":"2016-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19167號","laws":["01167"],"提案編號":"849委19167","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鄭寶清、吳琪銘等17人，有鑑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警察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此未審先停職之規定，或有其特殊考量而較嚴苛於其他公務人員，惟此特別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顯有未恰。為合理保障警察人員權益，並藉以激勵基層員警導向正面能量發揮，爰提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公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警察人員為配槍執法之特殊公務人員，清廉與公正係其必備基本條件，在品德操守上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乃無可厚非。然此道德規範首在榮譽感支撐，應採多方正面鼓勵提升，例如藉由落實正己加強檢肅、強化風紀連帶考核、建立違失預警機制及不適任淘汰評鑑等執行措施，加予導正，而非徒以負面設法相繩之。\n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自民國六十五年公布迄今已近40年，雖訂有「經提起公訴應即停職」規定，較之於公務員懲戒法嚴苛許多，然而是否真能達到有效嚇阻作用，此應檢討一。另外，此重懲規定是否因少數個案而損及多數員警士氣，此應檢討二。甚者，此嚴苛規定是否已無形中造成警界內部不敢勇於任事之反向情緒發生，此應檢討三。加之，此未審先停職之規定，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實有修正必要。\n三、按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除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倘警察人員動輒遭受停職處分，即停止其職務，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及其家庭生計頓失依靠，不可謂不重。爰提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鼓勵員警積極任事，並減少立法不當之影響，合理保障警察人員權益。","對照表":[{"law_id":"01167","law_nam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n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n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n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各級法院判決均判決有罪尚未確定。\n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n\n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n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n\n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現行條文規定警察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暨兼顧員警權益，爰擬修正不再區分所犯罪名，並以經法院審理程序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為要件，即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部分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部分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n\n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正，另款次變更為第三款。\n\n三、現行第二項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相繩，為免標準不一，爰予以刪除；至如有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按刑懲併行原則，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辦理。\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另後段配合第二項刪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n\n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n\n二、經法院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n\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n\n前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現行":"第三十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事由者，應准予復職。\n\n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者，得先予復職：\n\n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n\n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n\n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核定。","說明":"一、配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併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二、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款次。","修正":"第三十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事由者，應准予復職。\n\n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n\n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n\n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n\n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核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2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