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2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4/LCEWA01_090114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4/LCEWA01_090114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王定宇"],"連署人":["黃國昌","林昶佐","洪慈庸","蘇震清","陳明文","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劉世芳","呂孫綾","高志鵬","鍾孔炤","蔡適應","鄭寶清","黃偉哲","江永昌","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mtime":"2024-01-18T23:33:2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0","last_time":"2016-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9170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9170","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王定宇等17人，鑑於2008年發生金融大海嘯，2012年油電與物價齊漲，造成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有越來越多遭受急難或災害者，面臨日常生活物資或食物短缺之窘境，亟待救助。而許多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已多年來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針對經濟弱勢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透過實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運送平台等方式，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或食物之援助，然遲遲未有立法明文規範，故為期建立完善的社會安全網，有明確立法保障之必要。爰此，為擴大完善社會安全保護網，爰提出「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地方政府推行實物給付服務應遵行之相關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求立法用語明確，於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社會救助方式包括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物給付之定義。\n二、全球金融海嘯後，國內亦相應產生物價上漲、貧富差距擴大之情形，許多經濟弱勢、遭受急難或災害的民眾面臨欠缺基本生活需求之窘境，對此，漸漸開始有許多民間機構或團體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如「台中市食物銀行」、「桃園市政府安家食物銀行」等，從事各項食物或物資的聚集與發放，以幫助弱勢民眾具備維繫基本生活之能力。\n三、現行許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預算範圍內，多年來已訂定許多相關方案或計畫，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對弱勢民眾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由此趨勢觀之，實有立法予以明確規範之必要，以避免實物給付運作之現況缺乏規範。\n四、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實物給付方式辦理社會救助事項，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明定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三）；明定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應妥善管理與應用所募集或接受私人團體捐贈之物資，並得依規定減免稅捐（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四）；明定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有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服務所需物資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五）；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事項績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及補助（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六）。","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80-05-30-制定:3","說明":"一、社會救助的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為求立法用語明確，於現行法第二條增設社會救助的方式包含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n\n二、明定實物給付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救助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n前項所指之實物給付係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物資。"},{"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依現行法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社會救助的方式除了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n\n三、鑑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上早已有訂定實施多年關於實物給付之方案或計畫，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或遭遇急難的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為求建立完善之社會救助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新增本章。","修正":"第七章之一  實物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或遭遇急難的個人或家庭等救助對象，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救助對象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以保障受救助者之基本生存權。\n\n三、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提供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由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實際執行物資發放計畫者，由地方縣市政府訂定救助之相關規定，以利實物給付之推行。","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及經濟狀況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以實物給付方式，辦理社會救助事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n\n前二項之救助對象及順序、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各轄區內的資源多寡及受救助者之情形，將平時所募集的物資，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的實物給付資料，以使籌募的物資妥善管理與分配。\n\n三、於第二項明定遇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地實際需求，協調其他地方政府以支援災民生活之所需。","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時，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實物給付物資予災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等事項，應確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與商品檢驗法等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三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現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故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負同樣責任。\n\n三、勸募團體勸募或受贈物資時，須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其餘之機構、團體接受捐贈則應公開徵信，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提升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之四　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應妥善管理與應用所募集之物資或接受私人團體捐贈之物資。\n\n前項團體符合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相關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公開徵信。\n\n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減免稅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未能有效運用，明定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有協調、收購農產品供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之義務，以提供經濟弱勢家庭所需物資。","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五　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應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服務所需物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事項績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及補助。","修正":"第三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事項績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及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2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