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1人","議案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5070333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5/LCEWA01_090115_001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5/LCEWA01_090115_001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國勇","柯建銘"],"連署人":["蘇震清","莊瑞雄","吳思瑤","鍾孔炤","張廖萬堅","黃秀芳","趙正宇","陳素月","王榮璋","鄭運鵬","吳玉琴","段宜康","賴瑞隆","林淑芬","羅致政","李俊俋","洪宗熠","周春米","陳賴素美"],"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mtime":"2024-01-18T23:31: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0","last_time":"2016-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173號","laws":["04551"],"提案編號":"246委19173","案由":"本院委員徐國勇、柯建銘等21人，鑑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後，沒收已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為求司法實務依法執行沒收規定，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爰此，提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追繳、抵償之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及追繳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新制之實施，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已修正為非從刑，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增訂，為求司法實務依法執行沒收規定，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徹底遏止犯罪誘因。","對照表":[{"law_id":"04551","law_name":"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n\n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n\n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09-04-03-修正:11","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如何執行追繳、抵償時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回歸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n\n二、賄賂專指金錢或金錢計算計算之財物，不包括財產上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本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行為人，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擬制為犯罪所得，亦欠缺可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不正利益。爰將第二項財物修正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符刑法新制之沒收範圍，及明定擬制為犯罪所得者應予沒收，並配合第一項刪除移列至第一項。\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二項。","修正":"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為犯罪所得，沒收之。\n\n為保全前項犯罪所得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現行":"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16-03-25-修正:22","說明":"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