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2人","議案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5070333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5/LCEWA01_090115_001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5/LCEWA01_090115_001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國勇","柯建銘"],"連署人":["蘇震清","莊瑞雄","陳賴素美","鍾孔炤","吳玉琴","王榮璋","鄭運鵬","趙正宇","張廖萬堅","吳思瑤","黃秀芳","蔡培慧","段宜康","陳素月","林淑芬","賴瑞隆","李俊俋","羅致政","周春米","洪宗熠"],"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07"],"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40"}],"mtime":"2024-01-18T23:31: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0","last_time":"2016-07-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308號委員提案第19174號","laws":["04547"],"提案編號":"308委19174","案由":"本院委員徐國勇、柯建銘等22人，鑑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後，沒收已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杜絕與毒品相關物品之流通，並遏止毒品犯罪行為。爰此，提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草案」，將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及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新制之實施，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已修正為非從刑，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增訂，為杜絕與毒品相關物品之流通，並遏止毒品犯罪行為，澈底剝奪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及所適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遏止犯罪誘因。","對照表":[{"law_id":"04547","law_nam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n\n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3-06-06-全文修正:19","說明":"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仍應沒收銷燬，以符毒品防制所需。\n\n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n\n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n\n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1997-10-30-全文修正:19","說明":"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者，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行為之發生。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後，因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如何執行抵償時之困擾，爰刪除追徵、抵償部分文字，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n\n二、配合刑法第三十四條刪除有關抵償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保全規定。\n\n三、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爰修正第三項，採義務沒收主義。","修正":"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沒收之。\n\n為保全前項沒收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n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5-01-23-修正:46","說明":"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