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3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4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4/LCEWA01_090114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4/LCEWA01_090114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04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20070200200"}],"提案人":["蔣萬安","羅明才"],"連署人":["陳宜民","柯志恩","江啟臣","楊鎮浯","賴士葆","王育敏","曾銘宗","馬文君","張麗善","孔文吉","徐志榮","林為洲","李彥秀","陳學聖","費鴻泰","廖國棟Sufin‧Siluko","黃昭順","許淑華","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蔣乃辛","林麗蟬","許毓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04"],"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6"}],"mtime":"2024-01-18T23:33: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0","last_time":"2016-07-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9179號","laws":["01139"],"提案編號":"468委19179","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羅明才等24人，鑑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情形，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違約、違法行為係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者，若仍以勞工「知悉」為起算點，對勞工權益保障顯有未洽，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然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n二、該「三十日」性質為除斥期間，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勞雇關係首重安定，勞工是否行使終止權不應久懸未決。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態樣不一，有一次性行為，例如：違法調職者；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狀態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考量勞工多屬弱勢，對於勞動法令、權益保障認知不足，如不區分雇主違反行為態樣，一律課以勞工以「知悉」起算終止契約三十日時點，對勞工顯失公平，且無異鼓勵雇主持續為違法或違約行為，殊非事理之平。\n三、據此，為維護勞動關係安定，考量雇主持續為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行為不值得保護，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前項第一款、第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n\n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n\n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n\n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n\n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n\n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n\n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n\n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n\n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6","說明":"一、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然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n\n二、查該「三十日」性質為除斥期間，立法者考量勞雇關係首重安定，勞工是否行使終止權不應久懸未決。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態樣不一，有一次性行為，例如違法調職者；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狀態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考量勞工多屬弱勢，對於勞動法令、權益保障認知不足，如不區分雇主違反行為態樣，一律以勞工「知悉」時為起算終止契約時點，不但對勞工顯失公平，且無異鼓勵雇主持續為違法或違約行為，殊非事理之平。\n\n三、為維護勞動關係安定，考量雇主持續為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行為不值得保護，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前項第一、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n\n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n\n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n\n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n\n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n\n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n\n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n\n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第一款、第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n\n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