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7人","議案名稱":"「促進轉型正義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受損權利回復及補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4/LCEWA01_090114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4/LCEWA01_090114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孔文吉"],"連署人":["賴士葆","黃昭順","陳宜民","張麗善","呂玉玲","盧秀燕","陳學聖","楊鎮浯","曾銘宗","吳志揚","馬文君","許淑華","林為洲","江啟臣","蔣萬安","蔣乃辛","柯志恩","王育敏","費鴻泰","李彥秀","林麗蟬","陳超明","許毓仁","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3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9"],"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3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20"}],"mtime":"2024-01-18T23:33: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0","last_time":"2017-12-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19183號","laws":["01426"],"提案編號":"1215委19183","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簡東明、孔文吉等27人，鑑於台灣史上每一次外來者為鞏固其政權，均曾對原住民採取血腥暴力手段治理之，外來者的篳路藍縷以啟山林，卻是原住民的流離失所，滅族亡種；長久以來該被正視的問題皆因原住民為政治上弱勢群體，轉型正義議題未能被統治階層進行實質討論，制度化之補償制度更是闕如；為促進轉型正義，正視歷代統治者以國家暴力手段侵害原住民族權益與發掘真相，回復原住民族數百年來之尊嚴，並對原住民族因而流失的土地、語言、文化、征戰傷亡等給予補償；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受損權利回復及補償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26","law_name":"促進轉型正義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受損權利回復及補償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促進轉型正義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受損權利回復及補償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揭示本條例之制定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回復並補償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受損權利，還原歷史真相，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規定立法用詞，以及界定統治時間。\n\n二、該段各政權統治原住民期間，經歷荷蘭、西班牙、明鄭、清朝、日本、國民政府之統治。","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係指自信史時代西元一五八二年起至本條例制定完成之期間止。"},{"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規定原權會原則辦理事項。","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權益回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權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之限制。\n\n原權會隸屬於總統府，準用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n\n原權會依本條例所定之原則辦理下列事項：\n\n一、調查原住民族受損權利。\n\n二、清除歧視原住民圖像。\n\n三、平復歷年來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所進行之殺伐、掠奪、還原歷史真相。\n\n四、回復及補償原住民歷年來喪失之權益。\n\n五、其他受損權利回復及補償事項。"},{"說明":"一、明定原權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任命。\n\n二、現行原住民族共有十六族，以一族至少一人為代表進入原權會，為使非原住民之專業人士也能參與協助調查，另保留五位員額不限原住民身分，並得擔任副主委，協助原住民各項轉型正義之推動。","增訂":"第四條　原權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總統任命並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二十一人，原住民族每族一人，另外四人得任用非具原住民身分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說明":"一、明定原權會為獨立機關。\n\n二、規定原權會委員行使職權應超越黨派，獨立行使政府賦予之權力，並確立委員地位之中立性。","增訂":"第五條　原權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原權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說明":"一、規定原權會人員之進用。\n\n二、規定原權會人事及預算來源。","增訂":"第六條　原權會得指派、調用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調查或辦事人員。\n\n前項調用人員各機關不得拒絕。\n\n原權會所需經費，由總統府編列預算支應。"},{"說明":"一、規定原權會支任務完成及報告提出時程。\n\n二、規定原權會任務完成後支解散事宜。\n\n三、計畫方案提出後，由總統召集行政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法院長及各相關機關（構）執行相關方案。","增訂":"第七條　原權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三條第三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總統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所需預算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相關預算經費編列有需要另編特別預算時，應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總統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n\n原權會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總統公布任務總結報告。\n\n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總統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三條第三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總統召集行政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法院長及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說明":"一、本條文規定原權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以及其違法時之處罰。\n\n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當時許多士紳名流均曾協助征討生蕃、熟蕃，並獲取專賣鴉片、菸草、酒、樟腦、糖等權利，再利用所獲巨資，以及鴉片、酒的成癮特性，騙取原住民土地與林產資源，相關侵害原住民事蹟不應被隱藏、抹滅，為回復歷史正義，原權會有權力調查並追尋真相，以達國民和解目標。","增訂":"第八條　接受調查之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相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將致本身有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一、本條規定各相關機關人員於原權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n\n二、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九條　原權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通知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其於進行調查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亦得通知警察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說明":"明定原權會進行調查時應遵行之程序。","增訂":"第十條　原權會進行調查訪問耆老時，應依耆老最熟悉的語言進行完整而連續之陳述，全程錄音或錄影，訪問及翻譯應逐字記錄，翻譯結果與族語意義不同者，以族語意義為準。\n\n原權會針對原住民歷史事蹟進行履勘調查時，應有原住民族、部落代表、耆老或熟悉履勘區域之該族成員參與。"},{"說明":"明定對於調查報告之異議及處理方式。","增訂":"第十一條　調查報告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得就調查報告之具體事項，檢附相關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但相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於調查進行期間未配合提供必要資料者，不得就調查報告提出異議。\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審議完成；其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經審議結果異議屬實者，調整報告內容。\n\n第一項異議未針對具體事項或未提供證據或顯無理由者，主管機關不受理之。"},{"說明":"規定毀棄、損壞應保存之相關資料時之罰則。","增訂":"第十二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個人、法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規定申請程序以及限定調查時間。","增訂":"第十三條　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任何人或統治者以違反原住民意願手段，藉由詐騙、巧取、利誘、豪奪、恐怖威脅、隨機擄掠、集體殺戮、不公平立法等方式獲取原住民之財產、土地、生命、身體、林產物等，經原權會調查公告後，政府應回復、返還或補償其權益損失。\n\n原住民得依據前項規定，向原權會申請立案調查。\n\n前項原權會調查時間，應自立案後二年內完成，若未能如期完成，則原住民申請人之主張，政府應按進度分批或分次回復、返還或補償其受損權益，相關權益補償事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說明":"一、規定申請時效。\n\n二、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前條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說明":"一、設置補償基金，以利原住民申請補償。\n\n二、依據受害者補償之原則，成立基金保障原住民受害者遺族得以申請相關費用。","增訂":"第十五條　經原權會調查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發現歷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有不公平對待之情況，原住民得聲請補償，為使補償機制順利推動，政府應設置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受損權利回復及補償基金。\n\n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n\n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預算撥充。\n\n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三、捐贈收入。\n\n四、有其他相關收入。\n\n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受損權利回復及補償基金用途如下：\n\n一、補償原住民因外來政權統治所造成之權益損失。\n\n二、協助原住民調查回復權益。\n\n三、補助其他回復原住民應有權益相關業務。\n\n第一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說明":"明定被沒收之財產及徵收之土地，後續之處理程序及賠償。","增訂":"第十六條　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被沒收財產者、土地被徵用者，經原權會調查完成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n\n生命被殺害者，受害者之後人、族人得請求補償，相關規定及辦法，由原權會另定之。"},{"說明":"一、規定請求補償對象。\n\n二、明定原住民權益受損得要求返還或請求補償。","增訂":"第十七條　外來政權統治原住民族時期，原住民因外來者開墾，被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殺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原權會調查屬實，其後代子孫或部落居民得請求補償。\n\n經原權會調查屬於原住民之財產、土地未能回復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申請返還或請求補償。"},{"說明":"明定原住民申請權利回復或補償之程序。","增訂":"第十八條　原住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n\n若無相關文書可供參考，得以口語或原住民證人以為佐證。\n\n原權會或中央研究院所調查完成之報告，得作為佐證。"},{"說明":"基於人權保障之原則，明定已私有之財產、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但原住民得申請補償。","增訂":"第十九條　私有財產、土地經原權會調查屬於原住民者，其權利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但原住民得依本條例申請補償。"},{"說明":"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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