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3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5/LCEWA01_09011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5/LCEWA01_09011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陳賴素美","洪宗熠","蘇震清","吳思瑤","陳曼麗","鄭運鵬","何欣純","蔡易餘","黃偉哲","呂孫綾","黃秀芳","許智傑","羅致政","林岱樺","王定宇","段宜康","李俊俋","賴瑞隆","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mtime":"2024-01-18T23:29: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7","last_time":"2016-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5","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18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918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鑑於邇來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新穎且警方查緝不易。電信網路新型詐騙犯罪趨於集團、組織化，時而吸納思慮未周、尚欠判斷力和法律常識的未成年人犯之。詐騙犯罪之獲利往往甚鉅，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戕害社會治安。爰此，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刑事法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協助其再社會化，避免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並養成勤勞工作習慣。再者，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財產所得；抑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特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予以寬典。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目前電信網路之新型犯罪類型趨於集團、組織化，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詐騙犯罪日益猖獗，集團憑藉其組織結構、精細的分工，假藉各種名義，並運用人性弱點，肆行詐欺，逃避警方查緝。\n二、詐騙集團刻意吸收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甚至透過金錢、毒品加以利誘及控制，為避免校園淪為犯罪溫床，爰增訂加重詐欺罪第一項第三款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犯之。\n三、刑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教化、矯治之目的。\n四、詐騙案件不法獲利甚鉅，被詐騙者眾，求償無門之被害情形所在多有，戕害治安，引發社會動盪，爰明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與罰金，以示公允。\n五、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者；亦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予以寬典。","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21","說明":"一、近來詐欺犯罪案件頻傳，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化、組織化的詐騙犯罪層出不窮，對國人的財產法益和社會法治產生極大威脅。\n\n二、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思慮未周之特性，因而誤入歧途從事詐欺犯罪。\n\n三、詐欺犯罪獲利豐厚，使得詐欺犯不惜鋌而走險。爰增訂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之罰金。\n\n四、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刑事法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達成教化、矯治之目的。\n\n五、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者；亦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予以寬典。","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n\n三、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犯之。\n四、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得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n\n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n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3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