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8人","議案名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5/LCEWA01_090115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5/LCEWA01_090115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630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6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1070201600"}],"提案人":["洪宗熠","鍾佳濱","許智傑"],"連署人":["蔡易餘","莊瑞雄","李俊俋","吳琪銘","賴瑞隆","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鍾孔炤","陳其邁","尤美女","鄭運鵬","蘇巧慧","蔡適應","林俊憲","呂孫綾","羅致政"],"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7"],"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1-22,20-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6-29"],"會議代碼":"委員會-9-1-22-27"}],"mtime":"2024-01-18T23:29: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7","last_time":"2016-06-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586號委員提案第19208號","laws":["01661"],"提案編號":"1586委19208","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鍾佳濱、許智傑等18人，鑑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為讓條文能涵蓋各項體育運動競技賽事之團隊，擬將上開所述「擁有球隊經營權」，修正為「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將更為周延，爰乃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運動賽事應屬多元化，惟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察其立法之原意乃「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應將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原「球隊」一詞應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符合條文一致性。","對照表":[{"law_id":"01661","law_nam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1-01-10-修正:21","說明":"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運動賽事應屬多元化，惟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察其立法之原意乃「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應將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原「球隊」一詞應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符合條文一致性。","修正":"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