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19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5/LCEWA01_09011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5/LCEWA01_09011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0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830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6人「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0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國勇等19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8人「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3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0070200600"}],"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林為洲","王惠美","曾銘宗","李彥秀","呂玉玲","林麗蟬","孔文吉","柯志恩","王育敏","蔣乃辛","徐志榮","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廖國棟Sufin‧Siluko","楊鎮浯","蔣萬安","吳志揚"],"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30"],"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3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9-22"],"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0-13"],"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0-20"],"會議代碼":"公聽會-201610140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03"],"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06"]}],"mtime":"2024-01-18T23:30: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7","last_time":"2016-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19218號","laws":["01835"],"提案編號":"1692委19218","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不敷新時代新型態的國外電信詐騙犯罪，加重詐欺之國外電信詐騙本屬於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納入重大犯罪之適用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跨國電話詐騙案件的涉案人，至少可以分為：首腦主嫌、國外機房主機、台灣帳戶收集主嫌、台灣提供帳戶幫助犯、台灣車手幫助犯、台灣或國外被害人。惟國內或國外的被害人能提供的證據非常有限。加上因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四加重詐欺罪對國外電信犯罪的效果有限，即使剛被遣返回台的機房主嫌，在台灣並沒有被害人可以指證。而且事實上，這些主嫌很可能真的沒有打電話騙過台灣人，他們當初在國外的機房就是專門騙外國人。如果勾稽不到台灣的被害人，檢察官如何撰寫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呢？\n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四加重詐欺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實務上處罰到的絕不會是引渡回來的國外主嫌，而是台灣第一線跑腿的年輕車手，通常他們通常只有14到25歲，而且賠不出錢，真正的主嫌依然逍遙法外。其主因係因國內或國外被害人與主嫌之間，我國司法偵查機關無法有效勾稽證據。\n三、無論在國外電信詐騙的嫌犯或台灣領錢的車手，都屬於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理論上都觸犯了洗錢行為，既然是洗錢行為，只需要證明確實進行重大犯罪的洗錢即可。\n四、為有效打擊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亦為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因此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納入洗錢防制法第一項第十八款之重大犯罪的適用範圍，以利解決國外被害人證據勾稽困難的窘境。同時檢警亦可有效的進行防堵。","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n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n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n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n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n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03-25-修正:3","說明":"一、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納入第一項第十八款之重大犯罪的適用範圍。\n\n二、原第十八款改為第十九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n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n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n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n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n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八、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n十九、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1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