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5/LCEWA01_090115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5/LCEWA01_090115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連署人":["林德福","徐榛蔚","鄭天財 Sra Kacaw","陳學聖","陳宜民","柯志恩","蔣萬安","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張麗善","許淑華","林麗蟬","黃昭順","王育敏","楊鎮浯","李彥秀","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mtime":"2024-01-18T23:30: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27","last_time":"2016-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9225號","laws":["03631"],"提案編號":"1537委19225","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有鑑於現行就業保險法規定為給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工作媒合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先進國家就業保險制度定有失業給付發放等待期間之規定，惟鑑於勞工非自願離職後，於失業期間缺乏經濟收入來源，故給付等待期間不宜過長。按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六十八號公約，揭示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為七日，且參考與我國國情相近之國家，如日本、韓國等，亦規定等待期為七日，爰為加強保障失業勞工經濟生活及請領給付之權益，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失業給付等待期由十四天縮短為七天，並配合修正失業給付起算之期日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4","說明":"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失業給付應自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修正":"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現行":"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32","說明":"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