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7人","議案名稱":"「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彥秀"],"連署人":["蔣萬安","徐榛蔚","馬文君","陳宜民","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張麗善","林麗蟬","陳雪生","王育敏","曾銘宗","柯志恩","徐志榮","盧秀燕","羅明才","楊鎮浯","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mtime":"2024-01-18T23:27: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6-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989號委員提案第19241號","laws":["01854"],"提案編號":"989委19241","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7人，有鑑於罰鍰處分與刑事處罰有一事不二罰之關係，故追繳不法利益之處分可能因此而遭廢棄，但罰鍰與追繳不法利益實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前者乃係行為人因違反義務而做成之行為罰；追繳不法利得則係基於「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咎行為獲利」之法理，行為人不應保有因違反義務所獲得之利益，以落實行政罰法之一般預防效果，故宜修改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追繳不法利益之規定與新增第三項利益計算之相對人協力義務，並修正第一項裁處罰鍰考量因素以區分罰鍰與不法利益，以免發生罰鍰有一事不二罰情事時，無法追繳不法所得之情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大統長基混油案發生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雖裁罰大統18.5億元，但由於大統遭有罪判決繳付5千萬罰金，導致衛福部依「一事不二罰」為理由撤銷18.5億元之罰鍰，但細究之後可發現罰鍰與罰金雖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但不當利得之追繳並非處罰性質，與罰鍰或罰金之目的不同應可併存，故特修法區分之。\n二、罰鍰係屬針對行為人違反義務時所課予之「行為罰」，目的在懲罰行為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而追繳不法利得之設計係為維持法律上之公平秩序，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咎行為獲利」，如容認違反義務之行為人得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無異會對社會公平造成損害。現有制度上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考量因素雖已包括不法利益，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常發生行為人因受有刑事上之處罰導致原罰鍰之行政處分遭廢棄之情形，故宜將二者區分，使追繳不法利得獨立為另一行政處分態樣，以免日後有相類似之情形發生。\n三、刪除第一項裁處罰鍰時審酌不法利得之考量，以避免與第二項新增追繳不法利得之行政處分發生一事二罰之情形。\n四、關於不當利益之計算範圍可分為應包含所有「總額」，或應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限，德國學界通說認應採「淨利說」，而非「總額法」，以避免過度剝奪致違反裁量之比例原則，形成「過度追繳」、「過度枯竭」的不良後果。爰考量追繳不法利益之目的係不讓違反義務之人得保有因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其計算應以「淨利說」為妥。\n五、不當利益之數額計算往往需依賴行為人之資料，故明訂行政機關於計算不法利益數額時得適用行政程序第四十條要求相對人提供所得利益之資料，倘若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不提供相關資料時，則行政機關得以查得資料推估不法利益之數額，以減輕主管機關之證明程度。","對照表":[{"law_id":"01854","law_name":"行政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n\n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n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22","說明":"一、罰鍰係屬針對行為人違反義務時所課予之「行為罰」，目的在懲罰行為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而追繳不法利得之設計係為維持法律上之公平秩序，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咎行為獲利」，如容認違反義務之行為人得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無異會對社會公平造成損害。現有制度上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考量因素雖已包括不法利益，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常發生行為人因受有刑事上之處罰導致原罰鍰之行政處分遭廢棄之情形，故宜將二者區分，使追繳不法利得獨立為另一行政處分態樣，以免日後有相類似之情形發生。\n\n二、刪除第一項裁處罰鍰時審酌不法利得之考量，以避免與第二項新增追繳不法利得之行政處分發生一事二罰之情形。\n\n三、關於不當利益之計算範圍可分為應包含所有「總額」，或應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限，德國學界通說認應採「淨利說」，而非「總額法」，以避免過度剝奪致違反裁量之比例原則，形成「過度追繳」、「過度枯竭」的不良後果。爰考量追繳不法利益之目的係不讓違反義務之人得保有因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其計算應以「淨利說」為妥。\n\n四、新增第三項當事人之協力義務，由於不當利益之數額計算往往需依賴行為人之資料，故明訂行政機關於計算不法利益數額時得適用行政程序第四十條要求相對人提供所得利益之資料，倘若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不提供相關資料時，則行政機關得以查得資料推估不法利益之數額，以減輕主管機關之證明程度。","修正":"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n\n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行為所得之淨利。\n前項淨利之計算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得逕行推估之。\n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