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彥秀","徐榛蔚"],"連署人":["許淑華","林麗蟬","張麗善","馬文君","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雪生","曾銘宗","呂玉玲","林德福","蔣乃辛","陳宜民","徐志榮","楊鎮浯","黃昭順","廖國棟Sufin‧Siluko","盧秀燕","陳超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mtime":"2024-01-18T23:27: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6-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242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9242","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徐榛蔚等19人，有鑑於不時聽聞民眾所擁有之交通工具遭他人擅自使用而向警方告發竊盜，但因他人有返還意圖及行為因而認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該行為屬於實務上之「使用竊盜」，故不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考量此種行為雖具可罰性但因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無刑責，有違人民法感情且容易成為竊盜罪卸責之詞，故擬增訂「無權使用交通工具罪」，並配合罰金單位之修正及考量當前社會經濟水準與預防目的，修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罰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竊盜罪需有「不法所有意圖」方能成罪，惟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之交通工具後再歸還之情形所在多有，卻因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而屬於實務所稱之「使用竊盜」，故無法成立竊盜罪又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而無罪，明顯違反國人法感情且易成為竊盜行為之卸責之詞，故宜明文訂定相關規範。\n二、查德國刑法第248b條規定：「違背有權限之人意願而使用其動力交通工具或腳踏車者，除另有其他規定科處較重之刑者外，其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者，處罰之。（第二項）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第三項）本罪所稱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機械力驅動之車輛，凡不行駛於固定軌道之上的路上車輛，均屬之。（第四項）」\n三、一般社會上未經他人同意而一時使用他人之物情形所在多有，但參酌德國立法意旨及基於刑法謙抑性故宜將本罪之保護客體限縮為非行駛於固定軌道之上陸地動力交通工具及自行車，蓋此種行為侵害他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權，影響甚鉅，且多具有一定價值，遠非一般之物可比擬，故應有可罰性。而該罪之保護法益為交通工具之使用權，蓋若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之交通工具，則會侵害有使用權利之人之使用權，依社會通念應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行為人受益。\n四、「違背有權限之人意願而竊取及使用」為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須使用人未經有權限之人同意，竊取及使用方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主觀構成要件上本罪與竊盜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返還意圖」，故行為人應有歸還的意思，但由於竊盜罪本身即含有無權使用之概念，為避免明文返還意圖會產生規範上之漏洞，故交由法院於個案中透過競合理論選擇適用竊盜罪或無權使用交通工具罪即可。\n五、考量追究成本、法益侵害之輕微程度及尊重被害人之意思等情形下，本罪宜定為告訴乃論。","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63","說明":"配合罰金已以新台幣為計罰單位，及考量新近修法有關財產犯罪之罰金數額、當前社會經濟水準與刑法之預防目的，並配合新增之三百二十四條之一修法，參酌提高至新台幣五十萬元。","修正":"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竊盜罪需有「不法所有意圖」方能成罪，惟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之交通工具後再歸還之情形所在多有，卻因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而屬於實務所稱之「使用竊盜」，故無法成立竊盜罪又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而無罪，明顯違反國人法感情且易成為竊盜行為之卸責之詞，故宜明文訂定相關規範。\n\n三、查德國刑法第248b條規定：「違背有權限之人意願而使用其動力交通工具或腳踏車者，除另有其他規定科處較重之刑者外，其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者，處罰之。（第二項）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第三項）本罪所稱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機械力驅動之車輛，凡不行駛於固定軌道之上的路上車輛，均屬之。（第四項）」\n\n三、一般社會上未經他人同意而一時使用他人之物情形所在多有，但參酌德國立法意旨及基於刑法謙抑性故宜將本罪之保護客體限縮為非行駛於固定軌道之上陸地動力交通工具及自行車上述交通工具類型，蓋此種行為侵害他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權，影響甚鉅，且多具有一定價值，遠非一般之物可比擬，故應有可罰性。而該罪之保護法益為交通工具之使用權，蓋若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之交通工具，則會侵害有使用權利之人之使用權，依社會通念應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行為人受益。\n\n四、「違背有權限之人意願而竊取及使用」為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須使用人未經有權限之人同意而竊取及使用方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竊取為構成要件係因客觀上持有關係遭改變，與未變動持有關係之行為有間，考量刑法謙抑性故以破壞持有關係之竊取為構成要件。而主觀構成要件上本罪與竊盜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返還意圖」，故行為人應有歸還的意思，但由於竊盜罪本身即含有無權使用之概念，為避免明文返還意圖會產生規範上之漏洞，故交由法院於個案中透過競合理論選擇適用竊盜罪或無權使用交通工具罪即可。\n\n五、考量追究成本、法益侵害之輕微程度及尊重被害人之意思等情形下，本罪宜定為告訴乃論。","修正":"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　違背有權限之人意願而竊取及使用其非行駛於固定軌道上之陸上動力交通工具或自行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本罪須告訴乃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