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盧秀燕","賴士葆","馬文君","費鴻泰","林德福","黃昭順","徐志榮","江啟臣","曾銘宗","張麗善","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雪生","林麗蟬","蔣萬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14"],"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41"}],"mtime":"2024-01-18T23:28: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6-07-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19246號","laws":["01228"],"提案編號":"1574委1924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有鑑於「社會工作師法」自民國86年4月2日公布施行以來，雖歷經五次修正，惟部分規定因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制度逐步推展，實有必要配合現行相關法制予以修正。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據此，執業之社會工作師如未於上開規定六年內取得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即無法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上開規定並無對應之罰則，導致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裁罰依據認定不一，業已引發爭議。另查相關專業人員法規如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等，均明定違反「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罰則。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權益，並周全（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制度，爰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條，增訂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罰則；另修正同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上開罰則自公布後半年內施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28","law_name":"社會工作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7-12-19-全文修正:46","說明":"一、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據此，執業之社會工作師如未於上開規定六年內取得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即無法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上開規定並無對應之罰則，導致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裁罰依據認定不一，實務上已引發爭議。\n\n二、另參酌相關專業人員法規如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等，均明定違反「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罰則。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權益，並周全（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制度，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現行":"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9-05-12-修正:58","說明":"本次第四十條之修正，影響社會工作師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罰則於公布後六個月內施行。","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半年內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