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6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議案名稱":"「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孔文吉等19人、委員周春米等21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蘇震清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23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60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9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4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3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63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5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80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23人「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0070201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6年2月21日函送本院審議之「礦業法第六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7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4070200100"}],"提案人":["周春米"],"連署人":["吳思瑤","黃國書","顧立雄","洪宗熠","羅致政","呂孫綾","李俊俋","陳其邁","鄭運鵬","王榮璋","蔡易餘","葉宜津","余宛如","尤美女","姚文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7-18"],"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9-3-2-19-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7-19"],"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9-3-2-19-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9-3-2-19-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9-2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4-19-2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2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2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6-07"]}],"mtime":"2024-01-18T23:28: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8-06-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438號委員提案第19251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委19251","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政府訂定有礦業法以資規範。進行礦產開發勢必造成生態破壞，特別是近年來國人環境保護意識高漲，國土永續發展與促進經濟發展如何兼顧是政府施政重要的課題之一。但礦業法最近一次修正在2003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至今將近十三年，部分條文與國土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護之國策已經有所扞格，爰提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政府訂定有礦業法以資規範。從現行「礦業法」的法律架構來看，其規範重點在對礦業進行管控，故條文設計未能回應國內對於環境保護的要求。\n二、亦即，進行礦產開放勢必造成生態的破壞，在國人環境保護意識高漲的情形下，國土永續發展與促進經濟發展如何兼顧是政府施政重要課題之一。但礦業法最近一次修正在2003年12月，至今已經將近十三年，部分條文與國土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護已經有所扞格。\n三、爰提案修正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n1.現行採礦權期滿得申請展限，卻未規定得以展限之次數，是立法疏漏，爰修正明定得展限一次，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另外，主管機關未能在期滿前完成展限之准駁，是主管機關行政怠惰，不表示探、採礦權者在這段時間當然享有探、採礦的權利，爰修正展限自主管機關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並刪除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採礦權仍為存續的規定。（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三條）\n2.礦業為國家特許行業，擔負准駁角色之政府不應主動介入，爰刪除主動通知探礦申請人申請採礦，以及主動公告得申請礦業權區域的規定。（刪除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n3.保安林地等設置有其政策問題，如保安林地之設置有涵養水源與保護水庫的功能，但現行礦業法卻允許經保安林地等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設定礦業權，業已嚴重破壞保安林地等設置之目的，爰修正保安林地等區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修正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n4.礦業為國家特許行為，礦業權期滿申請展限之准駁，性質上應為另外一項新權利，而非舊權利之延伸，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修正刪除現行礦業權者申請展限未准得請求損失補償的的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n5.礦業為國家特許行為，且對礦區生態及地貌的破壞甚大，應礦業經營者有更為嚴格的管控，爰修正有特殊情事發生時，得向上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比率上限的限制。（修正第五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n\n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5","說明":"本條明定探礦權期滿時得申請展限，而主管機關未能在期滿前完成展限之准駁，是主管機關行政怠惰，不表示探礦權者在這段時間當然享有探礦的權利，爰修正展限自主管機關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並刪除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年。"},{"現行":"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n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6","說明":"一、本條明定採礦權期滿時得申請展限，但卻未規定得以展限之次數，是為立法疏漏。\n\n二、另外，主管機關未能在期滿前完成展限之准駁，是主管機關行政怠惰，不表示採礦權者在這段時間當然享有繼續採礦的權利。\n\n三、爰修正明訂採礦權期滿得展限一次，展限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並刪除第二項。","修正":"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十年。"},{"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4","說明":"礦業為國家特許行業，擔負准駁角色之政府不應主動介入，針對探礦申請地有適於採礦之情形者，理應由業者主動申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1","說明":"一、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等之設置，都有其政策問題，如設置保安林地，其功能除為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名勝以及自然保育所必者外，主要功能在於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與煙害，涵養水源與保護水庫，並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n\n二、因此，若允許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以及國家公園區內，在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設定礦業權，等同破壞前述區域設置之目的。\n\n三、爰此，修正在保安林地等區域內不予核准設定礦業權。","修正":"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n\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現行":"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n\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n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5","說明":"一、礦業為國家特許行為，且設定礦業權有其期限為法律所明定，對於礦業權展限之准駁應為另外一項新權利，而非舊權利之延伸，屬於礦業經營者之風險與成本，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n\n二、爰此，修正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所受損失得以請求補償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n\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現行":"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n\n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6","說明":"礦業為國家特許行業，擔負准駁角色之政府不應主動介入，理應由業者主動申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n\n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n\n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0","說明":"第二十七條修正國家公園區內不得核准其礦業權設定之申請，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刪除在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n\n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n\n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現行":"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n\n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3","說明":"礦業為國家特許行為，且對礦區生態及地貌的破壞甚大，應礦業經營者有更為嚴格的管控，爰修正有特殊情事發生時，得向上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比率上限的限制。","修正":"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上限之限制。\n\n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6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