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6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議案名稱":"「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林俊憲"],"連署人":["何欣純","蔡易餘","姚文智","吳焜裕","洪宗熠","顧立雄","王定宇","吳思瑤","蕭美琴","陳瑩","徐國勇","賴瑞隆","鍾孔炤","陳明文","鄭寶清","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mtime":"2024-01-18T23:28: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6-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700號委員提案第19254號","laws":["01249"],"提案編號":"1700委19254","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林俊憲等18人，有鑑於石化業相關原料與製成品配送過程之潛在安全威脅，與石油業、天然氣業等並無二致，卻長期欠缺相關規範，甚至出現機關對其配送管線「有權核可埋設，無權管理監督」之怪象，致使管線失修釀成重大災難，突顯出管線管理過去以來「重經濟，輕安全」之缺失。基於國土管理與管線安全之齊一考量，石化業應比照石油業之規範強度，針對管線之鋪設、管理、維護與資訊公開等重要工作，特擬具「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相關單位釐清單位權責，各司其職，共同打造安全的管線使用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扭轉「重經濟，輕安全」的國家發展策略，是各國近年來不斷反省與改進之的重要課題。過去為了追求發展與便利，輕忽各項經濟設施對於人民生命財產與生活環境之潛在威脅，致使公共安全意外頻傳，造成人民喪失安全感與對政府的信心。因此，先進民主國家紛紛從國土安全的角度，重新審視並改革對經濟設施之管理方式，如美國歷年來不斷修訂強化之「管線安全法」（Pipeline Safety Improvement Act），即將石油、石化、天然氣等管線之管理視為國家安全的重要環節，以高密度之規範來明訂管線安全之主管機關，釐清聯邦政府、州政府與使用單位之權責，並設置專責機關「管線安全辦公室」（Office of Pipeline Safety）來進行管線資料庫之建立、監督與公布，以求經濟發展與國民安全之平衡，其規範精神與用心，值得我國借鏡。\n二、經查，我國與經濟生產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各種共同管線，如石油、天然氣、石化、下水道與輸電等有關之主管機關、鋪設審查、資料庫建立與監督維護等，多已有明文規範，惟石化業除管線之開挖與鋪設以「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明訂外，其餘面向幾無規範，實為管線安全管理上的巨大闕漏。\n三、為落實國家管線安全，提供「產業安心生產、國民安心生活」之雙贏環境，應對各共同管線之相關規範進行總體檢，推動「管線安全計畫」，進一步檢視「石油管理法」、「災害防救法」及「共同管線法」等相關法令，補足應有之規範密度與強度，釐清相關鋪設、監督、維護、通報與資料庫之權責歸屬，以督促各機關單位依法各司其職，並針對管線安全之相關規範與計畫進行滾動式檢討與精進，本案乃對「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提出修正。","對照表":[{"law_id":"01249","law_name":"共同管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n\n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n\n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law_content_id":"01249:01249:2000-05-30-制定:3","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n\n三、為彰顯與落實管線安全，於第二項有關輸油與輸氣之項目明載石化、石油與天然氣等類別。","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n\n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含石油與石化油料）、輸氣（含石油、石化、天然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n\n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6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