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6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1人","議案名稱":"「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賴瑞隆","陳明文"],"連署人":["徐永明","鄭寶清","何欣純","顧立雄","吳秉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呂孫綾","王定宇","蘇巧慧","徐國勇","蕭美琴","吳焜裕","洪宗熠","余宛如","陳素月","吳思瑤","陳瑩","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mtime":"2024-01-18T23:28: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6-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19255號","laws":["01981"],"提案編號":"1053委19255","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賴瑞隆、陳明文等21人，有鑑於石化業相關原料與製成品配送過程之潛在安全威脅，與石油業、天然氣業等並無二致，卻長期欠缺相關規範，甚至出現機關對其配送管線「有權核可埋設，無權管理監督」之怪象，致使管線失修釀成重大災難，突顯出管線管理過去以來「重經濟，輕安全」之缺失。基於國土管理與管線安全之齊一考量，石化業應比照石油業之規範強度，針對管線之鋪設、管理、維護與資訊公開等重要工作，特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利相關單位釐清單位權責，各司其職，共同打造安全的管線使用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扭轉「重經濟，輕安全」的國家發展策略，是各國近年來不斷反省與改進之的重要課題。過去為了追求發展與便利，輕忽各項經濟設施對於人民生命財產與生活環境之潛在威脅，致使公共安全意外頻傳，造成人民喪失安全感與對政府的信心。因此，先進民主國家紛紛從國土安全的角度，重新審視並改革對經濟設施之管理方式，如美國歷年來不斷修訂強化之「管線安全法」（Pipeline Safety Improvement Act），即將石油、石化、天然氣等管線之管理視為國家安全的重要環節，以高密度之規範來明訂管線安全之主管機關，釐清聯邦政府、州政府與使用單位之權責，並設置專責機關「管線安全辦公室」（Office of Pipeline Safety）來進行管線資料庫之建立、監督與公布，以求經濟發展與國民安全之平衡，其規範精神與用心，值得我國借鏡。\n二、經查，我國與經濟生產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各種共同管線，如石油、天然氣、石化、下水道與輸電等有關之主管機關、鋪設審查、資料庫建立與監督維護等，多已有明文規範，惟石化業除管線之開挖與鋪設以「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明訂外，其餘面向幾無規範，實為管線安全管理上的巨大闕漏。\n三、為落實國家管線安全，提供「產業安心生產、國民安心生活」之雙贏環境，應對各共同管線之相關規範進行總體檢，推動「管線安全計畫」，進一步檢視「石油管理法」、「災害防救法」及「共同管線法」等相關法令，補足應有之規範密度與強度，釐清相關鋪設、監督、維護、通報與資料庫之權責歸屬，以督促各機關單位依法各司其職，並針對管線安全之相關規範與計畫進行滾動式檢討與精進，本案乃對「石油管理法」相關條文提出修正。","對照表":[{"law_id":"01981","law_name":"石油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7-12-21-修正:2","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因應國家發展思維之變革，於立法目的中展現出平衡經濟發展與國民安全之規範精神。","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與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n\n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n\n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n\n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n\n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n\n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n\n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n\n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n\n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n\n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n\n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n\n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n\n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n\n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n\n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3","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因此將石化原料係經原油裂解產生，及其原料產品非屬能源用途之特性明文規列，以擴充本法規範及於石化業，俾利其主管機關、產製管理、管線鋪設、資料庫建置與災害防救等規範比照石油業。","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n\n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n\n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n\n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裂解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與非能源用途之石化製品。\n\n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n\n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n\n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n\n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n\n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n\n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n\n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n\n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n\n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n\n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n\n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n\n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27","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為強化石化業者之公安意識與責任，乃比照石油業列入應投保公共意外與意外污染責任險之業別。","修正":"第二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石化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n\n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n\n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n\n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36","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n\n三、為落實立法目的，完善規範對象與權責，於此條明文納入石化業，以避免上述情形再度發生。","修正":"第三十一條　石化業、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n\n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n\n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現行":"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n\n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n\n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n\n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n\n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n\n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n\n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37","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n\n三、為落實立法目的，完善規範對象與權責，於此條明文納入石化業，以避免上述情形再度發生。\n\n四、主管機關應積極管理石油與石化業管線，因此將派員檢測及要求業者限期改善，改列為主管機關之當然職責，絕無推諉之空間。","修正":"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化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n\n一、石油與石化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n\n二、石油與石化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n\n三、石油與石化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n\n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與石化管線應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n\n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六、石油與石化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n\n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應令業者限期改善。"},{"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n\n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n\n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n\n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n\n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n\n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57","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n\n三、第十款與管線規範直接相關，因此增列石化業，比照石油業進行規範。","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n\n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n\n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n\n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或石化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n\n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n\n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現行":"第五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n\n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n\n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n\n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n\n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n\n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n\n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n\n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64","說明":"一、修訂本條文。\n\n二、增列第九項規定，督促主管機關與業者各自善盡管線查核之義務。","修正":"第五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n\n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n\n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n\n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n\n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n\n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n\n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n\n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九、查核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實施石油與石化管線檢測。\n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6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