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0人","議案名稱":"「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國勇","陳瑩","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顧立雄","蔡適應","吳思瑤","江永昌","尤美女","余宛如","羅致政","王榮璋","蘇治芬","黃國書","李麗芬","洪宗熠","李俊俋","蔡易餘","林俊憲","吳焜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mtime":"2024-01-18T23:24: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6-06-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438號委員提案第19259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委19259","案由":"本院委員徐國勇、陳瑩、Kolas Yotaka、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20人，礦業法給予礦權過高之地位，致使環境生態、原住民族保留地與傳統領域受到嚴重的影響，也可阻礙未來國土計畫的進行，相關機關卻無法有效控管。爰此，提出「礦業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過度偏袒礦權業者之條款，使礦業發展能夠符合永續發展與國土計畫的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礦業作為特許行業，影響環境生態甚劇。其中水泥礦業為一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低附加價值之產業，依照礦業法卻能夠在國家公園中開採，礦業法規定之闕漏與礦權過高之情形。為了符合國土計劃法、環境基本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修訂礦業法過度偏頗礦業者，致使環境生態、原住民族權益受損之條款。","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n\n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6","說明":"礦業為影響環境重大之產業，應在充分評估的狀況下進行。因此在採礦權期滿，展限未准駁期限內，不應存續。","修正":"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說明":"為避免採礦權在藉開採舊礦場之名，行採賣砂石之實，因此採礦權者申請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修正":"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經濟效益評估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現行":"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1","說明":"由於保安林、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皆具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維持生態多樣性與環境教育等諸多重要功能，應全面禁止開放採礦，故刪除相關該管機關同意開放採礦之權利。\n\n新增第六項：由於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保留地與傳統領域當中，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精神，若礦區位於上述區域，應「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n\n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修正":"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n\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原住民族保留地或傳統領域內，未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n\n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現行":"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n\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n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5","說明":"根據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2276號函釋，礦業權展限為另一新設之採礦權，不應預設為既定權利。\n\n由於本條致使礦業權者有權向限制採礦者求償，因此導致第二十七條中無法處理其管轄地域中的礦場及其衍生問題，更影響未來國土計畫的進行。故刪除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n\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現行":"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4","說明":"為避免協議未達成前刪除主管機關備查後，礦權業者得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