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2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8人","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秀芳"],"連署人":["呂孫綾","洪宗熠","吳焜裕","王定宇","陳素月","蘇巧慧","陳曼麗","鍾孔炤","吳玉琴","羅致政","何欣純","林俊憲","許智傑","張廖萬堅","黃國書","陳瑩","鍾佳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mtime":"2024-01-18T23:25: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6-06-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19260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19260","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8人，鑑於現行公益勸募條例「公益」一詞之界定寬鬆及廣泛，造成勸募團體難以適從，且社會大眾亦容易產生疑惑與誤解；加上本條例中並無「非營利團體」之具體規範內容，故名詞定義並無必要，應予刪除。而為使將本條例中「勸募」行為明確化，應詳述勸募之名詞定義。另因國人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善心往往迅速匯集與湧入，為免勸募所得資源錯置及善心可能遭受不法利用，應明訂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之時間限制。爰此，特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例所定義之公益一詞界定寬鬆，容易形成涉及廣泛與模糊不清，為免徒增勸募團體之無形壓力與難以適從，以及不應讓社會大眾產生疑惑與誤解，特於名詞定義中明白規範公益用途所擴及範圍，使其範疇明確化。其中有關公益勸募範疇之認知，係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中公益信託之定義。另原條文第二款中「非營利團體」，於本條例中並無具體規範內容，故無名詞定義之必要，爰刪除此定義。而為使本條例中「勸募」行為臻之明確，第二款刪除之定義改列勸募之定義。\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n三、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其內容已含括各項公益用途範疇，無須重複再次表列，謹作部分文字修正。\n四、配合實務運作，常態性勸募活動期限應以一年為限。另考量國人對於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所需之勸募行為，經常性懷抱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憫人之心，各項資源投入速度遠高於平時勸募活動之水平。為避免錯用國人善心匯集湧入，應予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時間限縮限制，以符合公益勸募之立意良善，並免除勸募所得財物過度累積所可能衍生之不法情事。\n五、本草案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n\n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說明":"一、本條例所定義之公益一詞界定寬鬆，容易形成涉及廣泛與模糊不清，為免徒增勸募團體之無形壓力與難以適從，以及不應讓社會大眾產生疑惑與誤解，特於名詞定義中明白規範公益用途所擴及範圍，使其範疇明確化。其中有關公益勸募範疇之認知，係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中公益信託之定義。\n\n二、另原條文第二款中「非營利團體」，於本條例中並無具體規範內容，故無名詞定義之必要，爰刪除此定義。而為使本條例中「勸募」行為臻之明確，第二款刪除之定義改列勸募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生態保育、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n\n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直接或間接任何形式之勸求，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n\n一、社會福利事業。\n\n二、教育文化事業。\n\n三、社會慈善事業。\n\n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8","說明":"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其內容已含括各項公益用途範疇，無須重複再次表列，謹作部分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之使用，應以第二條所列之公益用途為限。"},{"現行":"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2","說明":"配合實務運作，常態性勸募活動期限應以一年為限。另考量國人對於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所需之勸募行為，經常性懷抱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憫人之心，各項資源投入速度遠高於平時勸募活動之水平。為避免錯用國人善心匯集湧入，應予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時間限縮限制，以符合公益勸募之立意良善，並免除勸募所得財物過度累積所可能衍生之不法情事。","修正":"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屬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不得再繼續勸募。"},{"現行":"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32","說明":"第二項新增，本草案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2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