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1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1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德福","陳怡潔"],"連署人":["許淑華","徐榛蔚","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張麗善","李彥秀","陳宜民","曾銘宗","羅明才","許毓仁","林麗蟬","柯志恩","蔣乃辛","徐志榮","王育敏","陳學聖"],"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01"]}],"mtime":"2025-02-12T08:10: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6-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26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9268","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陳怡潔等18人，鑑於近年來台灣的詐騙集團，為了躲避國內追查，開始到大陸、東南亞、非洲等地設置機房詐騙。我國國民涉犯跨國（境）電信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甚至登上國際媒體報導，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探究其原因，犯罪嫌疑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最輕本刑須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才始適用刑法追訴。本席認為打擊跨國犯罪是全球的共同責任，為彰顯我國對打擊詐欺犯罪的決心與努力，爰提案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讓詐欺之犯罪地縱使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均應適用本法制裁，以利國內司法追訴，並保障受害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媒體形容台灣「詐騙產業」在全球惡名昭彰，最常見的犯罪流程是「首腦在台灣，機房在全世界，受害人在中國大陸」的三角關係。\n二、詐欺犯罪雖然可累加刑期，最重可判到20年。但依我國刑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導致我國司法難以追訴。\n三、打擊跨國犯罪是全球的共同責任，為彰顯我國對打擊詐欺犯罪的決心與努力，避免詐欺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外犯罪，逃避我國司法追訴，損害我國際形象，爰提案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與第七條，讓詐欺之犯罪地縱使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均應適用本法制裁，以利國內司法追訴，並保障受害人權益。","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n\n一、內亂罪。\n\n二、外患罪。\n\n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n\n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n\n五、偽造貨幣罪。\n\n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n\n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n\n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n\n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n\n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7","說明":"打擊跨國犯罪是全球的共同責任，為彰顯我國對打擊詐欺犯罪的決心與努力，詐欺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均應適用本法制裁，爰於第十一款增訂之。","修正":"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n\n一、內亂罪。\n\n二、外患罪。\n\n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n\n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n\n五、偽造貨幣罪。\n\n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n\n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n\n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n\n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n\n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n\n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現行":"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9","說明":"為避免詐欺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外犯罪，逃避我國司法追訴，遂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