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53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6/LCEWA01_090116_001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6/LCEWA01_090116_001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04070300300"}],"提案人":["賴士葆","費鴻泰"],"連署人":["林麗蟬","林德福","陳宜民","曾銘宗","蔣乃辛","顏寬恒","陳學聖","王育敏","江啟臣","王惠美","廖國棟Sufin‧Siluko","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馬文君","柯志恩","楊鎮浯","羅明才","盧秀燕","黃昭順","王金平","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會期":"09-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03","2016-06-07","2016-06-14"],"會議代碼":"院會-9-1-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9"],"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04"],"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1-20,19-3"}],"mtime":"2024-01-18T23:28: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03","last_time":"2016-07-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6","會期":1,"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9269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9269","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費鴻泰等23人，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然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現行律法卻未明確規範類似投資個案之保險資金運用監督與風險管理機制，顯有未當。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明定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定期監督與稽核管理之權限與相關罰則，以確保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公益性，並利落實相關風險管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說明：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修訂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另考量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為避免保險業資金遭不當運用，其監理密度自應有別於一般行業。因此，雖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惟仍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定期監督與稽核管理之權限，以確保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公益性，爰增訂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四項規定。\n二、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說明：配合修正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爰修正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二款及第七款，違反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4-05-20-修正:198","說明":"一、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n\n二、考量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為避免保險業資金遭不當運用，其監理密度自應有別於一般行業。因此，雖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惟仍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定期監督與稽核管理之權限，以確保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公益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n主管機關對於適用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保險業，應建立定期監督與管理機制，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為必要之限制；其定期監督、管理與限制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6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n\n二、配合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四項，爰增訂第五項第七款規定，以下款次並配合遞移。","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四項限制及所定辦法規定。\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十、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3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