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0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6人","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榛蔚","林麗蟬"],"連署人":["陳超明","王育敏","林德福","陳雪生","鄭天財 Sra Kacaw","蔣萬安","徐志榮","張麗善","蔣乃辛","李彥秀","柯志恩","曾銘宗","許毓仁","高金素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9-5-15-14"}],"mtime":"2024-01-18T23:25: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8-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19272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19272","案由":"本院委員徐榛蔚、林麗蟬等16人，針對近來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犯人死傷事件引發爭議，雖警察人員係依相關法規使用警械，然於刑事司法實務上，法院判定多強調應以最小侵害為警械使用原則，概論執勤員警使用槍械致犯人死傷情形已違比例原則，故對執勤員警多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決；然依法令之行為，最小侵害者，不應以非預期發生之結果逕為是否違反法律授權論斷，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設置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使用警械所生相關爭議事件時，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並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就使用槍械之正當性加以審議，並就進入司法程序案件賦予提交鑑定報告予司法機關作為裁判參考之職責；另警察人員因情況急迫使用警械，雖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仍致死亡結果，但具正當性者，不予罰之，使警察人員得有更具法律保障之執勤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認定103年桃園市葉姓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擊斃企圖衝撞逃逸之通緝犯羅某屬執法過當，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定讞，引發各界輿論譁然；雖檢察總長顏大和已就法院判決於日前提起非常上訴，但其所引發之警界震撼，業已打擊警察人員士氣。\n二、根據相關調查數據，自100年至104年6月，全國警察正確使用槍械693次，造成65人傷亡，包括桃園市葉姓員警案等8件國賠案件；但警方私下表示，此類案件多半是私下和解，員警賠錢了事，並非執法受到保障，顯示雖然政府考量員警執行職務時，需面對者係潛藏且不特定之危險，故賦予警察合法使用槍枝權力，並訂定「警械使用條例」規範槍枝使用時機。\n三、然於刑事司法實務對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過當之評價，均強調應以最小侵害為警械使用原則，多認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犯人死傷情形已違比例原則，然警械使用之具體判斷，應先自使用警械之法律授權條件觀之，若屬正當法律授權範圍，即使於使用或不使用之間，仍有具體選擇性，卻不能因有選擇使用與否之情狀，而遽認使用不當；又使用警械，除授權條件外，亦須審酌其使用行為是否遵守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若合於法規要求者，具體所為之情狀，亦非逕為人命之剝奪，該行為即屬正當行為，即使所生之侵害結果非屬預期，仍不應逕科以刑責，否則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儼然成為空談。\n四、為使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能更具有法律保障，爰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增訂第四條之一，設置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綜合法治層面及醫療衛生層面，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使用警械發生相關爭議事件時，就其使用槍械之正當性進行審議；另警察人員因情況急迫使用警械，雖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仍致死亡結果，但具正當性者，不予罰之。","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新增條文。\n\n二、設置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以處理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爭議事件，就使用槍械之合理性加以審核，其成員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並邀請相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n\n三、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進入司法程序時，賦予該委員會須提交鑑定報告予司法機關作為裁判參考之職責。","修正":"第四條之一　遇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爭議事件時，為確保使用警械之正當性，內政部應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並邀集相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設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就爭議事件進行審議。\n\n前項爭議事件進入司法程序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應提交鑑定報告為裁判參考資料予司法機關。\n\n第一項所稱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會議程序、鑑定與審議事項等組織與職權內容，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9","說明":"一、增訂但書。\n\n二、使警察人員因情況急迫使用警械，雖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仍致死亡結果，具正當性者，不予罰之。","修正":"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但所傷及部位係非致命之部位仍致死亡結果，其具有正當性者，不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0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