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0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國勇等1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國勇","林俊憲"],"連署人":["施義芳","陳其邁","江永昌","吳焜裕","趙正宇","余宛如","洪宗熠","張廖萬堅","蘇巧慧","呂孫綾","鄭寶清","黃秀芳","蔡適應","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mtime":"2024-01-18T23:25: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6-06-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9296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9296","案由":"本院委員徐國勇、林俊憲等16人，有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預防性羈押條文對於所列罪名未隨實體法進行通盤檢討，或因漏未規定而造成司法實務上必須透過擴張解釋之方式處理，為正本清源，減少適用上爭議，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該條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即俗稱「預防性羈押」條款，其目的在於預防與風險管理，於刑事程序中將有高度再犯可能之被告予以羈押，以保護社會安全。\n二、惟查：檢視上開條文可知，其所列罪名未隨實體法進行通盤檢討，或因漏未規定而造成司法實務上必須透過擴張解釋之方式處理，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侵害等侵害較嚴重之情況，皆未包含於現行條文中，輕重顯然失衡。\n三、準此，為正本清源，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修正草案，將上開犯罪明文列舉，以減少適用上爭議。","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n\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6-05-23-修正:121","說明":"一、按本條為俗稱「預防性羈押」條款，其目的在於預防與風險管理，於刑事程序中將有高度再犯可能之被告予以羈押，以保護社會安全。\n\n二、惟查：若檢視現行條文規定可知，其所列罪名未隨實體法進行通盤檢討，或因漏未規定而造成司法實務上必須透過擴張解釋之方式處理，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侵害等侵害較嚴重之情況，皆未包含於現行條文中，輕重顯然失衡。\n\n三、準此，為正本清源，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款，將上開犯罪明文列舉，以減少適用上爭議。","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n\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0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