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0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8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連署人":["曾銘宗","林德福","楊鎮浯","許毓仁","柯志恩","陳學聖","呂玉玲","林麗蟬","陳超明","王金平","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榛蔚","李鴻鈞","陳宜民","蔣萬安","鄭天財 Sra Kacaw","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11"}],"mtime":"2024-01-18T23:26: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7-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9297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9297","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8人，鑑於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雖出於檢討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名為改善所得分配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而將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予以減半，但並未解除民眾對營利所得與個人所得重複課稅的疑慮。此外，由於投資人投資台灣市場同時面對證交稅、股利補充健保費百分之二、及規劃中的長照補充保費、參與除權息後股價亦未必能順利填權息，又同時調高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級距與減半股利可扣抵稅額，因此加重投資大眾的相對剝奪感，依會計師估算，稅率最高級距提高到百分之四十五且股利可扣抵稅額減半實施後，實質稅率最高可達百分之五十三點五，實與鼓勵民間長期投資相左。另依央行數據，台灣金融帳已連續二十一季淨流出，累積淨流出金額高達7.2兆新台幣。爰此，提案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回復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將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部分設算扣抵制度回復為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n二、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等營利事業仍依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n三、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度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n四、同時調高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級距與減半股利可扣抵稅額，加重投資大眾的相對剝奪感，依會計師估算，稅率最高級距提高到百分之四十五且股利可扣抵稅額減半實施後，實質稅率最高可達百分之五十三點五。\n五、財政部雖認為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對於促進投資無明顯助益，然台灣金融帳已連續二十一季淨流出，累積淨流出金額高達7.2兆新台幣，無異增強資金外流的推力，無助減緩台灣資金外流。","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28","說明":"一、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等營利事業仍依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四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n\n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n\n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n\n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n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n\n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n\n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n\n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n\n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n\n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說明":"一、將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部分設算扣抵制度回復為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n\n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n\n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n\n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n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n\n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n\n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n\n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n\n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n\n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n\n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n\n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n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n\n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n\n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n\n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n\n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n\n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說明":"一、將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部分設算扣抵制度回復為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n\n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n\n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n\n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n\n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n\n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n\n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n\n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n\n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現行":"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18","說明":"一、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等營利事業仍依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現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23","說明":"一、將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部分設算扣抵制度回復為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現行":"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n\n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n\n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25","說明":"一、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等營利事業仍依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n\n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n\n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n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現行":"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30","說明":"一、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等營利事業仍依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n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77","說明":"一、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等營利事業仍依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n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n\n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80","說明":"一、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等營利事業仍依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n\n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11-17-修正:214","說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度施行。","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0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