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0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國勇等19人","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0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830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6人「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0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8人「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3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0070200600"}],"提案人":["徐國勇"],"連署人":["江永昌","吳焜裕","施義芳","洪宗熠","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其邁","張廖萬堅","趙正宇","劉建國","黃秀芳","鍾佳濱","呂孫綾","王定宇","鄭寶清","蘇巧慧","蔡適應","顧立雄","蕭美琴"],"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30"],"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3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9-22"],"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0-13"],"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0-20"],"會議代碼":"公聽會-201610140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03"],"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06"]}],"mtime":"2024-01-18T23:24: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6-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19295號","laws":["01835"],"提案編號":"1692委19295","案由":"本院委員徐國勇等19人，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範圍，早已不敷新時代新型態之各類跨國電信詐騙案件，造成司法實務上被害人證據勾稽困難之窘境。是以，為因應並有效防堵上開犯罪類型，爰提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日以來，我國的跨國電信詐騙集團在國外被破獲的情況時有所聞，引發各界熱議與關注，更有提出應修法加重處罰之討論。\n二、回歸我國司法實務上，就此等跨國電信詐騙案件之偵辦和起訴法條，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惟此等詐欺罪的成立，必須詐騙犯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間須有因果關係，造成實務上被害人證據勾稽困難，無法將確有犯罪事實之被告定罪，其中又以在國外電信機房的嫌犯或於台灣領錢的車手為大宗。\n三、然而，無論在國外電信機房的嫌犯或於台灣領錢的車手，都屬於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理論上都觸犯了洗錢行為。既然是洗錢行為，只需要證明確實進行重大犯罪的洗錢即可。但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必須金額到達新台幣500萬以上的詐欺罪才能成立，且不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電信詐騙罪。\n四、是以，為因應並有效防堵上開犯罪類型以及實務上證據勾稽之困境，爰提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n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n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n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n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n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03-25-修正:3","說明":"一、近日以來，我國的跨國電信詐騙集團在國外被破獲的情況時有所聞，然此等詐欺罪的成立，必須詐騙犯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間須有因果關係，造成實務上被害人證據勾稽困難，無法將確有犯罪事實之被告定罪。\n\n二、況無論在國外電信機房的嫌犯或於台灣領錢的車手，都屬於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理論上都觸犯了洗錢行為。既然是洗錢行為，只需要證明確實進行重大犯罪的洗錢即可。但依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必須金額到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才能成立洗錢罪，且不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電信詐騙罪。\n\n三、是以，為因應並有效防堵上開犯罪類型以及實務上證據勾稽之困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明文納入本法洗錢罪之範圍。","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n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n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n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n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n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n十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n十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五、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七、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八、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九、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0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