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0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60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9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7070200300"}],"提案人":["劉建國","楊曜","陳亭妃"],"連署人":["鄭運鵬","黃秀芳","陳曼麗","鍾佳濱","吳玉琴","黃國書","呂孫綾","吳秉叡","徐國勇","鍾孔炤","周春米","羅致政","洪宗熠","蔡易餘","吳焜裕"],"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26-2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9-5-26-2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6-06"]}],"mtime":"2024-01-18T23:26: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8-06-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19299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19299","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陳亭妃等18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兒少交通載具駕駛、隨車者，都是在特定時間內，於非開放空間中與兒少接觸最緊密的服務人員，故對於此類人員之道德要求應高於一般人，媒體引用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有關連性。因此對於這些已經展現出暴力行為的虐待動物及家庭暴力者，讓他們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是否恰當，在父母心中是有疑慮的。而學生車輛駕駛及隨車人員相關規定分散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但學童於離校至到家的路程上，安全皆掌握在駕駛及隨車人員身上，故將其相關規定統整。特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n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n三、學生車輛駕駛及隨車人員相關規定分散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並且分別有不同的相關規定，鑒於學生都是家長心中的寶，不論年齡、年級，其安全標準應該就最嚴謹之規定辦理，故整合相關辦法，統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n四、考量學生於離校至到家為止，這段期間學生安危全維繫於駕駛及隨車人員，因此對於隨車人員的道德要求及能力要求是有其必要的，尤其是基本的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急救法相關急救能力，應該具備。","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30","說明":"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n\n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曾犯虐待殺害動物或家庭暴力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五年內不得擔任。\n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第一項第七款，若行為持續發生，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現行":"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n\n一、幼童專用車。\n\n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n\n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n\n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32","說明":"一、學生車輛駕駛及隨車人員相關規定分散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並且分別有不同的相關規定，鑒於學生都是家長心中的寶，不論年齡、年級，其安全標準應該就最嚴謹之規定辦理，故整合相關辦法，統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n\n二、考量學生於離校至到家為止，這段期間學生安危全維繫於駕駛及隨車人員，因此對於隨車人員的道德要求及能力要求是有其必要的，尤其是基本的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急救法相關急救能力，應該具備。","修正":"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n\n一、幼童專用車。\n\n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n\n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n\n前項交通載具之駕駛、隨車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n一、駕駛及隨車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n二、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n五、駕駛及隨車人員應有心肺復甦術、哈姆立克急救法之急救能力。\n六、駕駛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n七、駕駛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n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0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