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0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6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7/LCEWA01_090117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7/LCEWA01_090117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曼麗"],"連署人":["邱志偉","邱議瑩","吳玉琴","陳明文","賴瑞隆","陳賴素美","黃偉哲","高志鵬","黃國書","林靜儀","鍾孔炤","鍾佳濱","余宛如","徐國勇","張廖萬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會期":"09-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17","2016-06-21"],"會議代碼":"院會-9-1-17"}],"mtime":"2024-01-18T23:26: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17","last_time":"2016-06-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9303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9303","案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6人，鑑於動物保護法對動物保護不足，爰提案修正第三條第一款「動物定義」，針對將未能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護之人為飼養、繁殖或管領之野生動物納入動物的定義，以加強動物保護之周延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秉持所有動物應受「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動物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原則。現行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野保法第五十五條公告才適用野保法；未適用野保法者，如綠鬣蜥、巴西烏龜、浣熊等，不論是第一代或其子代，都無法受到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此外，野保法第五十五條自民國98年公告後便未再更新。因此，除要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要適時檢討涵蓋之物種外，因現行動保法有關動物定義條文晦暗不清，建請增修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動物定義，將未能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護之人為飼養、繁殖或管領之野生動物納入動物保護法規範。","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n\n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4","說明":"野保法第五十五條「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經中央公告指定者，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未列入公告範圍之野生動物即不受野保法規範，但是否適用動保法現行條文，晦暗不清，爰增列修正條文，以動保法彌補野保法對動物保護之不足。","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n\n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0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