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16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8/LCEWA01_090118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8/LCEWA01_090118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1人、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20人及委員王定宇等18人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092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1人「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9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0人「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815070200100"}],"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羅致政","趙天麟","黃偉哲","周春米","楊曜","柯建銘","鄭寶清","蔡易餘","賴瑞隆","林俊憲","吳思瑤","莊瑞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9-21"],"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9-23"]}],"mtime":"2024-01-18T23:22:4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24","last_time":"2016-09-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8","會期":1,"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9331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19331","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置，乃期許得超然公正偵辦高官貪瀆案件，然綜觀自2007年以來之運作情形，屢招致辦案立場不公、選擇性辦案、濫權裁量及成效不彰等質疑，不僅有違創設之目的，更加深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此外，現今檢調體系中唯有特偵組承辦案件以涉案人「身分」分類，為求檢調體系之精簡完備，應廢除特偵組以回歸偵查常態。爰擬具「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立，比較法上近似於美國於1970年代因「水門事件」所設立之獨立檢察官制度，賦予其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具體運作，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制衡之監督機制，除效率不彰外更易淪為政治鬥爭之工具，美國於1999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先予敘明。\n二、特偵組自2007運作以來，屢招致辦案立場不公、選擇性辦案、濫權裁量及成效不彰等質疑，甚至曾發生檢察總長違反程序正義及洩密遭判刑定讞等情事，不僅有違創設當時所欲達到之檢肅重大貪瀆之目標，歷來執法引發諸多爭議，更加深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n三、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物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係為檢察一體之明文規定，檢察總長依法得指揮監督各級檢察署之檢察長或檢察官，亦得進行各類案件之指揮偵辦或移轉管轄，特偵組實無存在之必要。\n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條條文，檢察官係為犯罪之偵查主體，並指揮司法警察實施偵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調查局職掌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次查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所定，廉政署職掌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與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職掌已有重疊，且調查局、廉政署均屬司法警察，檢察官自得依法指揮調度追訴犯罪，特偵組之存在實屬多餘。\n五、為落實檢察一體原則，回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責，使檢察制度回歸正常，以免檢察機關淪為政治鬥爭工具：同時避免組織疊床架屋，節省國家公帑，爰提案刪除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n\n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n\n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n\n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n\n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n\n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n\n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n\n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6-01-13-修正:7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立，比較法上近似於美國於1970年代因「水門事件」所設立之獨立檢察官制度，賦予其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具體運作，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制衡之監督機制，除效率不彰外更易淪為政治鬥爭之工具，美國於1999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先予敘明。\n\n特偵組自2007運作以來，屢招致辦案立場不公、選擇性辦案、濫權裁量及成效不彰等質疑，甚至曾發生檢察總長違反程序正義及洩密遭判刑定讞等情事，不僅有違創設當時所欲達到之檢肅重大貪瀆之目標，歷來執法引發諸多爭議，更加深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n\n現有檢調體系中，唯有特偵組承辦案件以涉案人「身分」分類，其所偵辦之案件類型如貪瀆；舞弊及重大經濟案件等與廉政署或調查局時而產生競合關係，不啻為制度中疊床架屋，且混淆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以案件專業性論，一般檢察官即得以偵辦特偵組所負責之案件類型，若遇重大案件時地檢署亦得以協同或團體辦案，為求檢調體系之精簡完備，應廢除特偵組以回歸偵查常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1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