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16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0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8/LCEWA01_09011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8/LCEWA01_09011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14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32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3070201300"}],"提案人":["黃偉哲","黃國書","蔡適應"],"連署人":["許智傑","鍾佳濱","廖國棟Sufin‧Siluko","蔡易餘","洪宗熠","蔣乃辛","李俊俋","張麗善","林麗蟬","徐志榮","陳歐珀","呂孫綾","張宏陸","賴瑞隆","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蕭美琴","徐永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07"],"會議代碼":"委員會-9-1-19-2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19-27"}],"mtime":"2024-01-18T23:22: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24","last_time":"2016-07-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9342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9342","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黃國書、蔡適應等20人，有鑑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動物非權利主體，亦不具權利主體外之特別法律地位，因此存在若干缺漏，致本法第一條所定規範目的未能充分實現。首先，動物因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條所定犯罪而受害時，法定刑度不足以發揮嚇阻效果，此外，飼主或其餘有照護事實之人，非該等犯罪之被害人，故無法享有告訴、自訴等參與刑事程序之相關權利。其次，本法所設規定，多係課予各級主管機關機關保護動物之義務。惟依實踐經驗，各該機關因主客觀條件之侷限，執法成效差強人意。因此，除加重現行法定刑度外，為補救制度失靈之弊，一方面應明文肯認飼主或照護者於刑事程序中之地位，另一方面則應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授予民間動物保護團體行政程序的參與權及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以增加執行誘因。期藉由該等制度工具的賦權，導入公民社會的力量，共同協力動物保護。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三十條第二項則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實務經驗，該等犯罪事件頻傳不已，現行刑度顯不足以嚇阻相類犯罪，發揮預防效果，故參酌德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三年有期徒刑之規定，將現行法所法定刑度加重。\n二、動物因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行為而有死傷時，其飼主之財產權益固然直接受有損害，而得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出告訴或自訴，惟此一論理，未能充分顧及動物與飼主建立的密切關係，該等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所保障。故動物因該等犯行而有死傷時，不可謂飼主人格權並未直接受害。易言之，因該等犯罪行為而受侵害者，亦包括個人法益在內。爰增訂特別規定，明文肯認飼主之犯罪被害人地位，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享有參與刑事程序之相關權利，包括提出告訴、自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保全證據及於審判程序陳述意見等。\n三、雖非飼主，但於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該動物亦可能與照護者產生密切關係，故動物受害時，照護者亦有參與刑事程序的制度需求。以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的街貓「大橘子」殺害案為例，照護「大橘子」的民間動物保護人士即有參與相關刑事程序的訴求，惟礙於現行法制的障礙，該訴求難以實現。爰一併增訂規定，運用推定之立法技術，使非飼主之照護者亦具備犯罪被害人之地位。\n四、動物於我國現行法制下仍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動物福祉受到人為侵害時，僅能仰賴各級主管機關的執法，惟其執法品質因主客觀條件之侷限，未盡如人意。本於公私部門協力的現代行政理念，依法行政原則之實現，不應忽略民間部門的動員能力和儲備資源。故有必要在制度上進行調整，以增加執行誘因，同時鼓勵民間部門之公益關懷及減少制度溢流。基於此一考量，明文肯認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藉由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之參與，共同促進本法相關規定的落實。\n五、本席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加重現行法定刑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n(二)肯定飼主及照護者之犯罪被害人地位。（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n(三)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得參與本法所定執照或許可准駁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之資格要件。（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n(四)明定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對本法所定執照或許可准駁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n(五)明定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得以自己名義，就各級主管機關違法作為或不作為起訴之訴訟權能。（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現行動物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原設有規定，將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列入各級主管機關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監督管理實驗動物科學應用的協力伙伴，本修正草案明定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參與，進一步強化該等公私協力關係，宜以專章加以規範，同時亦預留往後納入其餘相類規定的空間。","修正":"第五章之一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三明文肯認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提起公益訴訟之訴訟權能，惟為避免泛公民訴訟化肇致有限司法資源浪費之疑慮，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明定該等團體應備之資格要件，以發揮過濾功能。\n\n三、參酌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登錄的有效期間為兩年，期間屆滿前得再提出申請，得免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受訴法院須於個案中就資格要件舉證及認定之程序勞費。\n\n四、參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明定資格要件之審查單位組成，以避免該等資格存否片面取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判斷。此外，考量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可能與申請登錄者存在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情事，致其審查申請案件有偏頗之虞，爰一併於第四項明定其迴避義務。\n\n五、就登錄申請、審查程序及撤銷或廢止等事項，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自法人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二年，且推動動物保護相關事務，著有成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n\n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登錄，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得再申請登錄。\n\n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為第一項條件之審查；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n\n前項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如為申請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理事、監事、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者，應自行迴避。\n\n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登錄申請、審查程序及撤銷或廢止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文肯認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於本法所定執照或許可准駁程序的事前參與。此一陳述意見機會的提供，雖有增加程序勞費之不利，惟各級主管機關可藉此瞭解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就各該准駁案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本於更充足資訊而作成合法且適當的決定，同時可降低事後爭訟之可能性。衡諸利弊，以納入此一機制為宜。\n\n三、為兼顧行政效能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前述陳述意見之程序及例外情形應設明確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此外，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本身具備一定的專業性及實踐經驗，就該等事件於特定期限內進行陳述，理應未超出其能力範圍，故於第二項一併規定陳述意見之期限，以避免各該准駁事件延滯。\n\n四、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後，應以書面告知經登錄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於准駁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執照或許可之申請前，應給予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n\n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陳述意見，應於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n\n各級主管機關准許或駁回第一項之執照或許可之申請時，應併以書面送達經登錄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文賦予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就違法行政處分，得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的訴訟權能，期藉由此一制度工具的創設，提昇公部門作成相關決定的適法性及妥當性，促使本法保障動物福祉的立法目的獲得貫徹。其次，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既已讓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事前參與，則事後爭訟時，已無踐行訴願程序或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必要，得直接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時效。此外，同時明定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以兼顧依法行政原則和司法資源有限性在制度上的妥適衡平。\n\n三、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指執照或許可，若係本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而作成者，不宜再對之進行爭訟，以免裁判歧異，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規定。\n\n四、我國環境法制早有公益訴訟之機制，包括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爰參酌前述規定，於第四項授予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得訴請各級主管機關依法為相關處置之訴訟權能。另前述環境法規中，多設有被告機關支付相關費用之規定，有鑑於動物保護事件性質有別，在攻擊防禦資料的蒐集及整理上，較無民間團體資力不足的困難，因此不納入增訂之列。\n\n五、第五項明定第三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三　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就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指執照或許可，雖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或確認其為無效或違法：\n\n一、指摘各級主管機關之作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之行政命令。\n\n二、已依本法於核發前陳述意見。但各級主管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不在此限。\n\n三、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分書未送達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送達處分相對人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n\n前項規定，於執照或許可係基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而作成者，不適用之。\n\n依第一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n\n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對於各級主管機關就違法情事怠為本法所定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措施時，雖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為相關處置：\n\n一、指摘各級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定之行政命令。\n\n二、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怠為處置時，曾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告知，而各該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作為者，於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前項第二款書面告知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44","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等犯罪事件頻傳不已，現行刑度顯不足以嚇阻相類犯罪以收預防之效，參酌德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三年有期徒刑之規定，將現行法所定徒刑及罰金刑一併加重。\n\n二、現行法制並未肯認動物的權利主體地位，故動物本身因本條第一項行為而有死傷時，非刑事訴訟法所指犯罪當時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其飼主之財產權益固然直接受有損害，而得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出告訴或自訴，惟此一論理，未能充分顧及動物與飼主建立的密切關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六百六十四號解釋就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所為闡釋，該等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故動物因第一項所指犯行而有死傷時，不可謂飼主人格權並未直接受害。易言之，因該等犯罪行為而受侵害者，亦包括個人法益在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特別明文肯認飼主之犯罪被害人地位，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享有參與刑事程序之相關權利，包括提出告訴、自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保全證據及於審判程序陳述意見等。\n\n三、雖非飼主，但於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該動物亦可能與照護者產生密切關係，故動物受害時，照護者亦有前述增訂第三項所欲滿足的制度需求。以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的街貓「大橘子」殺害案為例，照護「大橘子」的民間動物保護人士即有參與相關刑事程序的訴求，惟礙於現行法制的障礙，該訴求難以實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推定非飼主之照護者具備飼主之地位。","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n\n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動物之飼主，非行為人者，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n雖非飼主，但於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而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非行為人而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推定為前項所指飼主。"},{"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1","說明":"一、現行第二項規定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等犯罪事件頻傳不已，現行刑度顯不足以嚇阻相類犯罪以收預防之效，參酌德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三年有期徒刑之規定，將現行法所定徒刑加重。\n\n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理由同第二十五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前項第一款行為致死傷動物之飼主，非行為人者，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n雖非飼主，但於因前項第一款行為致死傷而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非行為人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推定為前項所指飼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16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