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20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議案名稱":"「反族群歧視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8/LCEWA01_090118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8/LCEWA01_090118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7人擬具「族群平等法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族群平等法草案」案。","billNo":"1050802071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1人「反族群歧視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反族群歧視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1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8人「族群平等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反族群歧視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2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族群平等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22070200100"}],"提案人":["陳超明","陳怡潔","鄭天財 Sra Kacaw","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黃昭順","陳宜民","徐志榮","徐榛蔚","陳雪生","李彥秀","高金素梅","蔣乃辛","曾銘宗","林麗蟬","吳志揚"],"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3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8-01"]}],"mtime":"2024-01-18T23:24: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24","last_time":"2016-08-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9363號","laws":["01213"],"提案編號":"1684委19363","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陳怡潔、鄭天財、廖國棟等16人，鑑於我國已簽署國際人權兩公約且憲法明文保障族群平等，惟國內仍有特定人士以族群之名義，進行歧視之實，挑起族群間之對立。為促進族群平等，並防止歧視性或仇視性之言論排斥及傷害族群權益，導致撕裂族群情感，破壞族群間之和諧，爰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以落實人權兩公約及憲法保障族群平等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已於2009年正式公布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內涵。\n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法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證件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又我國憲法第七條亦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n三、然而，台灣已是多元文化社會，近年來仍有特定人士藉由族群等議題，進行言語歧視及霸凌，破壞族群間之和諧，同時，也傷害族群間情感。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明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n四、爰此，為促進國內族群和諧，消弭各類型歧視，並落實人權兩公約及憲法保障族群平等之精神，特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對照表":[{"law_id":"01213","law_name":"反族群歧視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反族群歧視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n\n二、本法係屬基本法性質，惟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或本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法律。","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促進族群和諧，消弭各類族群歧視，健全族群發展，並落實人權保障，特制定此法。\n\n本法未規定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者，適用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明定族群、歧視及騷擾之定義。","增訂":"第二條　（用辭定義）\n\n本法所稱族群係指膚色、民族起源、語言、籍貫、出生地或原始國籍作為區別因素之群體。\n\n本法所稱歧視係指，依族群區別因素，所為之任何區別、排斥、騷擾、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基本自由及平等機會。\n\n前項所稱之騷擾，係指以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或羞辱性之言詞或行為，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日常生活。"},{"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涉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掌，故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以求周延。","增訂":"第三條　（主管機關）\n\n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一、明定各級主管應設置族群平等委員會及委員會委員人數、任期、產生方式。\n\n二、為保障及監督族群平等工作推動，明定族群平等委員會每年應提出族群平等報告，並對外公告，使民眾知悉。","增訂":"第四條　（族群平等委員會之設置）\n\n為調查族群歧視案件及推動族群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族群平等委員會。\n\n族群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十三人，任期四年，由主管機關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族群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n\n族群平等委員會應每年向民意機關提出族群平等報告，報告內容應對外公告之。"},{"說明":"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行為或活動，不得歧視特定個人或族群。","增訂":"第五條　（各級政府之歧視禁止）\n\n各級政府之行為或活動，包含國家行使公權力、施行公共政策、公共設備及營造物之開放使用、處理公共就業、公共教育、公共合約，或基於人民平等地位所為或規範、管理所屬公務人員及其他行政內部關係所為之一切作用，不得有任何歧視。\n\n各級政府不得提倡、維護或贊助任何個人或組織所施行之歧視性言論或行為。"},{"說明":"明定人民遭受故意歧視時，得向歧視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及損害賠償。","增訂":"第六條　（個人所為之歧視）\n\n人民因他人以文字、圖畫、影像、新聞、廣告、政論內容或其他一切形式之故意歧視，受有損害者，得向歧視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及損害賠償。"},{"說明":"一、有鑒於煽動族群歧視言論，破壞族群和諧，有損國家利益，爰明定煽動族群歧視者相關罰則。\n\n二、因煽動歧視而受損害者，亦得依法向歧視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及損害賠償。","增訂":"第七條　（煽動歧視之處罰）\n\n以文字、圖畫、影像、新聞、廣告、政論內容或其他一切形式之煽動歧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受有損害者，得向歧視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及損害賠償。"},{"說明":"鑒於近年來多有故意歧視者透過網路社群平台，闡述歧視特定族群之言論，破壞族群和諧，爰明定人民於網路上遭受故意歧視時，得向歧視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及損害賠償。","增訂":"第八條　（網路活動之歧視）\n\n人民於網際網路上因他人以言論、文字、圖畫、影像、惡意程式或其他一切形式散布、播放、轉載之故意歧視，受有損害者，得向歧視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及損害賠償。"},{"說明":"一、明定國內各級公、私立學校提供平等就學環境，且政府應扶助弱勢族群發展。\n\n二、各級公、私立學校於招生、入學、就學、退學及獎懲等程序時，不應有族群歧視之情事。","增訂":"第九條　（教育權之歧視）\n\n各級公、私立學校應提供各族群平等之就學環境。\n\n政府應考量弱勢族群教育之自主性及特殊性，給予保障，並扶助其發展。\n\n各級公、私立學校針對學生之招生、入學、就學、退學及獎懲等不得因族群而有差別待遇。"},{"說明":"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求職者或受僱者於求職、工作、退休時，不得有族群歧視之情事，以保障工作權益。","增訂":"第十條　（工作權之歧視）\n\n國內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對於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族群而有差別待遇。"},{"說明":"確保法官審判獨立性、客觀性與中立性。","增訂":"第十一條　（司法審判）\n\n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考量各族群之背景，對刑事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說明":"確保族群語言、宗教及文化之多樣性。","增訂":"第十二條　（語言、宗教及文化）\n\n各族群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說明":"確保各族群接近媒體使用權之平等。","增訂":"第十三條　（接近使用平等）\n\n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求，適度要求廣播電視頻道提供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說明":"一、明定人民遭受歧視致權利受損時之申訴程序。\n\n二、明定族群平等委員會調查人民申訴受歧視案件之調查期限。","增訂":"第十四條　（申訴程序）\n\n人民受到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之歧視者，應自知悉因歧視致權利受侵害時之次日至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向中央或各地族群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n\n中央及各地族群平等委員會接到人民提出之申訴，應進行調查與查證，並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申辯之機會。\n\n前項之調查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說明":"一、經調查確有歧視行為者，得命其改正或停止，逾期未改正或停者者，得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n\n二、若不服族群平等委員會所作之處分，得提出訴及行政訴訟。","增訂":"第十五條　（罪責及救濟程序）\n\n族群平等委員會調查人民申訴案件確有歧視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命歧視行為者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停止歧視行為，逾期未改正或未停止者，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n\n不服前項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說明":"明定各級政府訂定法令時，不應有歧視特定族群的情形，另對現有法令中有違反本法者，應予修正、或宣告無效。","增訂":"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防止歧視之義務）\n\n各級政府於權限範圍內，對任何足以造成或持續歧視之法規，應予修正、廢止或宣告無效。"},{"說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十七條　（施行細則）\n\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規定施行日期。","增訂":"第十八條　（生效日期）\n\n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0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