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20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8/LCEWA01_090118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8/LCEWA01_090118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寶清","陳賴素美"],"連署人":["蔡適應","邱志偉","葉宜津","陳其邁","陳明文","蔡易餘","劉世芳","黃秀芳","劉櫂豪","林靜儀","林俊憲","林淑芬","陳瑩","吳玉琴","吳琪銘","管碧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會期":"09-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6-24","2016-06-28"],"會議代碼":"院會-9-1-18"}],"mtime":"2024-01-18T23:23: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6-24","last_time":"2016-06-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9365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9365","案由":"本院委員鄭寶清、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99年1月18日立法院修訂地方制度法，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讓升格之直轄市之區，讓原有鄉（鎮、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自動延任四年。主管機關內政部說，以延長任期方式作為過渡時期的處理，以降低政治衝擊，只是沿襲以往作法，並非隨意創造。\n二、上述內政部的考量應是針對因廢除鄉鎮市長選舉而無法連任的原任鄉鎮市長所可能的政治衝擊，因此以四年的機要任用作為降低政治衝擊的措施，然而此項措施已影響市政推動，也是對新任市長用人的箝制。\n三、由於以機要職任用之區長，已無民意基礎，也非依公務員法規定任用之文官，民選市長卻又無法指揮調動，區政出了錯誤，區長無責，市長反而要負「政治責任」，違反權責合一的政治原則。為避免機要任用之區長，以其任期保護，消極配合新任市長施政，爰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增列第三項以機要人員進用之區長，任期滿一年後，得依市政需要改任其他職務，惟任期與區長合併計算仍為四年。","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n\n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n\n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n\n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n\n三、已連任二屆。\n\n四、依法代理。\n\n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n\n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n\n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74","說明":"","修正":"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n\n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n\n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n\n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n\n三、已連任二屆。\n\n四、依法代理。\n\n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n\n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n\n依第二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任期滿一年後，得依市政需要改任其他職務，惟任期與區長合併計算仍為四年。\n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0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