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2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議案名稱":"「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9/LCEWA01_090119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9/LCEWA01_090119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何欣純","吳思瑤","邱志偉"],"連署人":["陳瑩","黃國書","李昆澤","陳賴素美","陳素月","許智傑","呂孫綾","張廖萬堅","蕭美琴","蔡適應","陳歐珀","蘇治芬","段宜康","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mtime":"2024-01-18T23:20: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7-01","last_time":"2016-07-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9","會期":1,"字號":"院總第904號委員提案第19370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04委19370","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吳思瑤、邱志偉等17人，為落實憲法賦予國人之平等權與參政權，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提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修正條文針對第三條「品行不端」為歸化判斷，然其用語過於抽象，恐導致裁量者以主觀意識判別；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刪除前開字樣。\n二、針對第四條放寬歸化期限之申請者，增加第五款、第六款，包括第五款對未成年之我國籍子女行使撫養或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權者，第六款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離婚原因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n三、新移民已為我國重要之組成，而「歸化」為我國國民者，應享國民待遇。故針對第十條修正，研議放寬新移民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限制為歸化滿五年；係因移民已為台灣重要組成，其參與地域公共事務程度日深，而憲法賦予國民參政權，對歸化之移民參與決策制定過程之政治權應予以尊重，故已取得我國國籍之新住民亦應有權參與地域性政策決定，符合地域民主觀念，有助平權、消弭歧視，並利於社會融合。\n四、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針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歸化者皆屬中華民國國民，依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時不應有差別待遇。","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5-05-20-修正:3","說明":"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要件中，第三款規範「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然其用語過於抽象，恐導致裁量者以主觀意識判別；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刪除前開字樣。","修正":"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無犯罪紀錄。\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n\n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5-05-20-修正:4","說明":"一、考量喪偶或離婚後，外籍配偶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而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然因婚姻所生或認領，撫養或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權，考量人情與實務，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n\n二、外國人喪失國人配偶身分，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離婚原因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n\n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五、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者。\n\n六、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且其婚姻關係結束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或無國籍人士者。\n\n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現行":"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立法委員。\n\n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n\n四、特任、特派之人員。\n\n五、各部政務次長。\n\n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n\n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n\n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n\n九、陸海空軍將官。\n\n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n\n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6-01-06-修正:10","說明":"移民已為台灣重要組成，其參與地域公共事務程度日深，而憲法賦予國民參政權，對歸化之移民參與決策制定過程之政治權應予以尊重，故已取得我國國籍之新住民亦應有權參與地域性政策決定，符合地域民主觀念，有助平權、消弭歧視，並利於社會融合，爰提案放寬民選地方公職人員限制為歸化滿五年。","修正":"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立法委員。\n\n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n\n四、特任、特派之人員。\n\n五、各部政務次長。\n\n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n\n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n\n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n\n九、陸海空軍將官。\n\n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n\n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前項第十款參選地方公職人員者，自歸化日起滿五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n\n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5-05-20-修正:15","說明":"凡歸化者皆屬中華民國國民，依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時不應有差別待遇，爰提案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