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2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9/LCEWA01_090119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9/LCEWA01_090119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世芳","邱志偉"],"連署人":["李昆澤","黃秀芳","黃國書","王定宇","顧立雄","呂孫綾","張廖萬堅","何欣純","羅致政","蘇治芬","吳焜裕","蔡易餘","蘇巧慧","鍾孔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mtime":"2024-01-18T23:21: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7-01","last_time":"2016-07-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9373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9373","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邱志偉等16人，有鑑公務員懲戒法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全文修正通過，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隨同公務員懲戒法修法做相關修正，恐造成地方自治規範上之疏漏。爰此，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法通過，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法去職之定義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惟新修法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新增免除職務之懲戒規定，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撤職同為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六款亦應做相關修正。\n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查上開規定係參照民國八十八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定之，然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業經修正，本條亦應做相關調整。爰此，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n\n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n\n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n\n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n\n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n\n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n\n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3","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免除職務係新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種類中最為嚴厲之處分，其法律效果除喪失公務員資格外，並不得再任公職。本法去職之定義既包含撤職之懲戒處分，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亦應將其納入本條第六款之規定中，避免造成整體規範上之疏漏。","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n\n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n\n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n\n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n\n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n\n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n\n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現行":"第八十四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96","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本條規定係參照民國八十八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定之，然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業經修正，本條亦應做相關調整。","修正":"第八十四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n\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n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