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23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9/LCEWA01_090119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9/LCEWA01_090119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陳怡潔"],"連署人":["林德福","張麗善","蔣萬安","李彥秀","陳宜民","林麗蟬","曾銘宗","黃昭順","吳志揚","徐榛蔚","蔣乃辛","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雪生","高金素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mtime":"2024-01-18T23:21: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7-01","last_time":"2016-07-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9378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9378","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陳怡潔等17人，有鑑於寵物登記制度施行至今已推動16年，惟據民間動保團體保守估計，我國仍有近50萬隻家犬貓未為寵物登記，其肇因於現行法雖有處罰，然受限於「經勸導拒不改善」之規定，處罰未收實效，致寵物登記無法真正落實；另查部分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未給予必要醫療，亦未能落實裁罰。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將須限期改善等文字予以刪除，逕行開罰未給予受傷或罹病動物必要醫療之飼主，以強化飼主責任；另修正第三十一條，將第八款處罰情狀中「經勸導拒不改善」文字刪除，飼主若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即予以處罰，以落實寵物登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便開始全面實施寵物登記制度，至今已推動16年餘，惟據民間動保團體保守估計，我國仍有近50萬隻家犬貓未為寵物登記，其肇因為現行法雖有處罰，然受限於「經勸導拒不改善」之規定，處罰未收實效，致寵物登記無法真正落實，現行法顯有修正必要。\n二、另查，部分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時有未給予必要醫療之情形發生，然受限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才得以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現行作法未能落實裁罰，使部分飼主有僥倖心態，實有必要將其修正為逕行開罰，以強化飼主責任。\n三、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將須限期改善等文字予以刪除，逕行開罰未給予受傷或罹病動物必要醫療之飼主，以強化飼主責任；另修正第三十一條，將第八款處罰情狀中「經勸導拒不改善」文字刪除，飼主若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即予以處罰，以落實寵物登記。","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1","說明":"現行部分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時有未給予必要醫療之情形發生，然受限於本條之規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才得以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現行作法未能落實裁罰，使部分飼主有僥倖心態，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中「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文字刪除，逕行開罰未給予受傷或罹病動物必要醫療之飼主，以強化飼主責任。","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n\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3","說明":"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便開始全面實施寵物登記制度，至今已推動16年餘，惟據民間動保團體保守估計，我國仍有近50萬隻家犬貓未為寵物登記，其肇因為現行法雖有處罰，然受限於「經勸導拒不改善」之規定，處罰未收實效，致寵物登記無法真正落實。\n\n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將「經勸導拒不改善」之文字刪除，飼主若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即予以處罰，以落實寵物登記。","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n\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3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