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議案名稱":"「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9/LCEWA01_090119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9/LCEWA01_090119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及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117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9人「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31070201400"}],"提案人":["李彥秀"],"連署人":["呂玉玲","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林德福","許淑華","林為洲","柯志恩","林麗蟬","蔣萬安","江啟臣","許毓仁","黃昭順","陳宜民","蔣乃辛","曾銘宗"],"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17"],"會議代碼":"委員會-9-2-15-14"}],"mtime":"2024-01-18T23:21: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7-01","last_time":"2016-11-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9","會期":1,"字號":"院總第802號委員提案第19381號","laws":["01186"],"提案編號":"802委19381","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有鑑於近年來建築物之建設品質及建築安全備受質疑，而工程現場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有賴於工地主任之執行，惟依現行營造業法之規定，工地主任可能同時擔任數工地之職務，導致部分工程現場雖名義上有工地主任實際上卻無人監管，施工品質及建築安全無人監控，故應修正營造業法第三十條以明文限制「數地執業」之情形，以維持建築品質及降低工安意外之可能性，並於同法第六十二條增訂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工地主任乃負責工地安全及確保按圖施工之實際執行之人，其工作之重要性不言可喻，且須親臨現場方能發揮作用，惟實務上工地主任往往有異地兼任他處工地主任之情形，主管機關又限於法無明文規範，僅能做成「不宜兼任」之函釋而無強制力，故應明文限制之。（新增第三十條第二項。）\n二、新增不得兼任之限制後，若無相應罰則配合，則易淪為訓示性規定，故亦應增訂兼任之罰則。（修正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86","law_name":"營造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n\n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6:01186:2003-01-13-制定:34","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工地主任乃負責工地安全及確保按圖施工之實際執行之人，其工作之重要性不言可喻，且須親臨現場方能發揮作用，觀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按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項目內容，有賴工地主任親蒞現場辦理，始有確實掌握工地狀況並及時通報緊急狀況之可能，如允其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之工地主任，其執行業務結果無法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立法目的，是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n\n三、惟實務上工地主任往往有異地兼任他處工地主任之情形，且由於法無明文限制，行政機關亦僅能做成「不宜同時兼任」之函釋，並無強制力，故宜明文增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他處營造工地主任業務。\n\n四、考量完工後至驗收期間已無實際施工情形，且驗收期往往難以確定又可能過長，為避免過度限制執業自由，故如已處於驗收期間則無須規範不得兼任。","修正":"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n\n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但驗收期間不在此限。\n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n\n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n\n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law_content_id":"01186:01186:2003-01-13-制定:70","說明":"新增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以落實工地主任不得兼任他處工地主任業務之規範。","修正":"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n\n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n\n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