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62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9/LCEWA01_090119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9/LCEWA01_090119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德福"],"連署人":["曾銘宗","柯志恩","鄭天財 Sra Kacaw","陳宜民","陳怡潔","許毓仁","呂玉玲","陳雪生","蔣乃辛","王育敏","周陳秀霞","羅明才","徐志榮","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張麗善","林為洲","許淑華","孔文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mtime":"2024-01-18T23:21: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7-01","last_time":"2016-07-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9","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38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9389","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有鑑於經濟遭遇困難之民眾或中小企業主當無法透過銀行體系借款時，往往被迫向一般所稱「地下錢莊」或「民間高利貸」借款。目前，民法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20%。一般民眾認為若放款利率超過20%，顯然超過普遍認可之利率上限，理應以重利罪論處，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本席等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三百四十四條修正草案，刪除「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構成重利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曾有民眾向他人借貸30萬元，在27天後卻被要求連本帶利還570萬元，年息相當於21600%，遠超過民法約定利率法定上限20%。法院判決實務上，對於構成重利罪要件，在於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什麼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該案的年息雖高於坊間利率，一審法官認為與相關要件不符，判借款人無罪。\n二、民法乃規範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大法，適用範圍不僅為信用卡、現金卡的利率，亦適用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所生利息之債（如：股東墊款、民間借貸、分期付款等）。刑法所稱重利之認定，應參照民法相關規定。\n三、民眾對於刑法之重利罪普遍印象認為，只要是放款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重利罪都應該成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刪除「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構成重利罪。","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26","說明":"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刪除該構成要件，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構成重利罪。\n\n二、民法乃規範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大法，適用範圍不僅為雙卡的利率，亦適用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所生利息之債（如：股東墊款、民間借貸、分期付款等）。增列第三項有關重利之認定，宜參照民法有關規定。","修正":"第三百四十四條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給他人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n\n第一項重利之認定，參照民法有關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