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707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21/LCEWA01_090121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21/LCEWA01_090121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蘇治芬","呂孫綾","陳亭妃"],"連署人":["蔡適應","張宏陸","施義芳","洪宗熠","劉世芳","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鄭寶清","陳明文","趙天麟","李俊俋","賴瑞隆","蔡易餘","吳琪銘","陳曼麗","李麗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16-07-15"],"會議代碼":"院會-9-1-21"},{"會期":"09-01-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15"],"會議代碼":"院會-9-1-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3-26,3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6"}],"mtime":"2024-01-18T23:18: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7-15","last_time":"2017-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1","會期":1,"字號":"院總第1642號委員提案第19451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642委19451","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蘇治芬、呂孫綾、陳亭妃等19人，鑑於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多已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本條文，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本條文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照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大多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內。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參酌上述相關立法例，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爰修正本條文。","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3","說明":"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本條文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照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大多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內。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參酌上述相關立法例，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爰修正本條文。\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707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