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707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21/LCEWA01_09012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21/LCEWA01_09012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蔡適應"],"連署人":["黃偉哲","鄭運鵬","蔡易餘","周春米","羅致政","陳亭妃","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莊瑞雄","李俊俋","姚文智","吳琪銘","呂孫綾","葉宜津","陳曼麗"],"議案狀態":"撤案","議案流程":[{"會期":"09-01-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7-15"],"會議代碼":"院會-9-1-21"},{"會期":"09-01-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15"],"會議代碼":"院會-9-1-21"},{"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mtime":"2024-01-18T23:18: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7-15","last_time":"2016-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1","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9454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9454","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蔡適應等16人，鑑於各港口裝卸作業區及各工業區，汽車裝載貨物後進入一般、快速或高速道路之後，常因超載、拒磅，不僅危害行車安全，亦因重車重壓導致道路路面易毀損，甚至間接造成地下管線破管情事之發生，而現行罰責不足以阻卻違規行為，為有效阻卻重車超載、拒磅之現象，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予以適度提高超載、拒磅罰鍰以及強制過磅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交通勤務警察針對嚴重超載車輛違規嚴格取締，俾有效維護交通安全，為盡責之表現，而現行法規就超載與拒磅之罰鍰同為新台幣一萬元，實無法有效嚇阻違法行為，故應予以適度調整比例。\n二、各港口作業區及工業區為貨物裝載之大宗，進出該區之重車應確實遵守裝載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反之，重車若加上超載行駛於道路上，其危險性不僅倍增，對道路亦常造成破壞，故有效阻卻超載行為，應從源頭過磅做起，並加重拒磅之罰鍰。","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38","說明":"一、汽車裝載貨物應依規定辦理，然業者基於成本考量，導致常有超載情事發生，超載汽車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危險。\n\n二、現行超載及拒絕過磅之罰鍰金額同為新台幣一萬元，但超載原因常來自於拒磅，因此，應於汽車載貨源頭之處，規定強制過磅，並適度提高罰鍰金額，俾有效阻卻違法行為。","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四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六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汽車自港口裝卸作業區及工業區裝載貨物後應強制過磅並取得磅單，或裝設超載電子感應器後，始得駛出區外，未過磅或拒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707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