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72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1/LCEWA01_090201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1/LCEWA01_090201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122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0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4070201100"}],"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連署人":["黃昭順","吳志揚","鄭天財 Sra Kacaw","林為洲","蔣乃辛","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超明","林麗蟬","陳雪生","王育敏","徐志榮","徐榛蔚","王惠美","陳宜民","柯志恩"],"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9-13"],"會議代碼":"院會-9-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2"}],"mtime":"2024-01-18T23:16: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13","last_time":"2016-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會期":2,"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9482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19482","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銀行經營業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並明定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特定業務，然為協助金融業運用科技創新服務，提升金融業效率及競爭力，並促進金融科技產業發展，參考英、星、澳等國家作法，提出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試驗，於確保金融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下，主管機關得放寬業者適用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並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進行創新之金融科技技術試驗，使業者有機會試驗創新技術之可行性，期提升我國整體金融競爭力，爰提出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推動金融科技發展，提升金融競爭力，對於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試驗監理沙盒：\n一、金融資訊業與資訊服務業之範圍，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16號發布金管銀控字第10460003280號函釋說明該產業之定義及範圍。\n二、申請監理沙盒試驗對象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試驗。\n三、因金融服務產業屬高度監理，對於跨領域之金融科技業仍採用相同模式監督、管理，恐不利金融科技創新，故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進行監理沙盒試驗。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豁免或調整適用現行法規，於完成監理沙盒試驗後，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為加速協助跨領域之金融科技創新創業發展及協助金融業轉型創新，爰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試驗，金管會採用監理沙盒讓受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n\n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適當監管是必要的，避免過度法令規範抑制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個案輔導、監督、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執行監理沙盒試驗，主管機關得採取行動如提供個別專業輔導、准許豁免法令應遵行事項、消費者之保護措施、可能賠償計算及履行保證等。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為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免除現行法規限制，監理沙盒試驗完成後，各業者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n\n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當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保留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權限。","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為推動金融科技發展，提升金融業競爭力，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經本會核准者，得享有試驗監理沙盒之資格。本會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不得進行所申請之行為。\n\n為利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監督管理，並確保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之健全，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試驗監理沙盒。\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關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72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