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80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9人","議案名稱":"「人民團體法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1/LCEWA01_09020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1/LCEWA01_09020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段宜康","黃國書"],"連署人":["蘇巧慧","吳思瑤","邱志偉","蕭美琴","顧立雄","蔡適應","張宏陸","王榮璋","周春米","林靜儀","蔡培慧","余宛如","李昆澤","何欣純","劉世芳","鍾佳濱","鍾孔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9-13"],"會議代碼":"院會-9-2-1"}],"mtime":"2024-01-18T23:16:4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13","last_time":"2016-09-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19494號","laws":["01124"],"提案編號":"1434委19494","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黃國書等19人，鑑於政黨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人民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為民主政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機制。為維護政黨內部選舉之公正公平以落實廉能政治及民主憲政發展並確保政黨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爰提案新增「人民團體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n二、經查，政黨內部選舉如有賄選等不正行為，目前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中就政黨辦理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時之不正行為有處罰規定，其餘政黨內部選舉並無相關規範，僅由政黨內部規定賄選等不正行為之處罰機制，然其效果不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等相關規定，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對照表":[{"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80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