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8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2人","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1/LCEWA01_090201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1/LCEWA01_090201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尤美女","葉宜津","施義芳","陳曼麗","何欣純","呂孫綾","吳玉琴","段宜康","王榮璋","姚文智","周春米","鄭運鵬","鄭寶清","吳琪銘","劉建國","顧立雄","林淑芬","林靜儀","蘇巧慧","張宏陸","林昶佐","鍾孔炤","徐永明","陳賴素美","黃秀芳","邱議瑩","吳焜裕","蔡易餘","陳其邁","蔡適應","羅致政"],"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9-13"],"會議代碼":"院會-9-2-1"}],"mtime":"2024-01-18T23:16: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13","last_time":"2016-09-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061號委員提案第19497號","laws":["01448"],"提案編號":"1061委19497","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2人，鑑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部分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人員之支薪違反立法院決議及行政院函令規定，不僅軍職高階人員再（轉）任人數、比例偏高，於支領轉任之優渥薪資待遇外，仍支領退休俸及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迭遭社會大眾訾議為「雙薪肥貓」，影響國家財政支出及政府形象至鉅。又其訂頒之薪資處理原則處理方式不一、未建立查核機制，致滋生爭議及弊端不斷。雖遭監察院數度糾正、銓敘部函請配合辦理，國防部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5號及相關法律未修正為由，未有具體作為。本席等認為，欲改善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轉）任支領雙薪及優存利息諸多缺失，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實有修正必要，爰參考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9年7月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附帶決議：「公務人員（含軍公教）退休（退伍、退職）轉（再）任公職或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以及政府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佔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領取雙薪之現象，……，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主管機關考試院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防部、教育部、主計處，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之規定，於6個月內研修相關法制，明訂軍、公、教人員退休（退伍、退職）轉（再）任公職或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以及政府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佔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時，應立即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與18%優惠存款。」至於學校教職員部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略以，退休教職員有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之情形者，停止領受其退休金之權利，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略以，再任由公庫支領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故教職員雖無退休後轉任公職兼領雙薪情形，然優惠存款利息並未如公務人員停止，合先敘明。\n二、行政院102年4月2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32536號函請本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其中退伍軍人再任之限制（該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停發月退休金標準，存不一致之情形，即軍職人員仍維持以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其停發標準之基本限額，雖經銓敘部多次建請配合修正，惟國防部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基於「武職人員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之理由而未採納。然為利軍職人員退伍後轉任公職，除考試院辦理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退輔會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使退伍軍人得以較優惠條件轉任公職或其他政府體系職務，如台北榮民總醫院院長、副院長、科主任及醫師等多人由軍醫局中將或國防醫學院上校等職務退伍轉任；另中科院由各軍種退伍轉任人員高達471人，均獲政府妥善安置，已符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惟渠等人員於轉（再）任公職或擔任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等職務後除優渥待遇之外，仍繼續領取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與公教人員退休轉（再）任公職或擔任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等職務須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規範不一致，產生同工不同酬之現象，允欠妥適（本院預算中心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P.124 ─P.125 ）。相關問題監察院99年9月21日99財正字第60號、102年12月13日102教正字第25號亦二度提出糾正案在案。\n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400441668號函中央政府各部會及地方政府，重申「有關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轉（再）任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職務之支薪事宜，請確依規定積極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依該函說明一、為落實處理退休（伍）人員再任支領雙薪，各主管機關應確實依行政院102年2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217871號函轉立法院審查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所作通案決議第6項辦理。二、另為避免退休（伍）人員隱匿不報其退休（伍）事實，致再任機關（構）不知其為退休（伍）人員，未依相關法律規定或立法院決議辦理通報停發月退休金（俸）或扣減再任薪資，本總處於103年1月24日召開會議，並以103年2月6日總處給字第1030022269號函送相關主管機關會議紀錄及「支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職、伍）再（轉）任人員，其發放機關與再任機關（構）之查核及防杜機制改善作法」，請各機關配合辦理。\n四、前函說明二、103年2月6日總處給字第1030022269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五)、國防部網路係屬封閉系統，無法開放各機關查詢，爰有關軍職人員再（轉）任部分，各機關倘有疑義，請行文國防部詢問，由該部函文回應。顯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通函所謂「支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職、伍）再（轉）任人員，其發放機關與再任機關（構）之查核及防杜機制改善作法」，因國防部不予配合辦理，根本無法執行。\n五、根據審計部統計（詳如附表1、附錄1、2）軍職退伍後轉（再）任政府行政法人、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者（不含轉（再）任公職轉），103年度1211人，佔軍公教再轉任總人數1298人93.30%。未依決議將再任月薪扣除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退伍軍職人員103度743人、1億3190萬4千元，104年度785人、1億3314萬元（詳如附錄1、2）。另本院預算中心前引評估報告資料顯示（詳如附表2）軍職退伍後轉（再）任公職（不含轉（再）任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者）、且領有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者103年度共3950人、6億6974萬餘元，並有拒絕提供資料者103年度500人，因兩者統計範圍不一致，無法比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未彙整統計，無從勾稽查核並管控隱匿再轉任者有無申報不實情況，其人數和金額應該還會高於本院預算中心統計資料。顯示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人員之支薪至今仍未依照立法院決議、行政院、銓敘部函令規定以及監察院糾正案辦理。\n六、綜上所述，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人員除支領轉任之優渥薪資待遇外，仍支領退休俸及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者，軍職人員再（轉）任比例、人數及金額偏高，對於國家財政支出及政府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本席等認為，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與公教人員退休轉（再）任公職或擔任行政法人、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等職務須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規範不一致，無以改善前述缺失。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實有修正必要，爰提案修正之。\n註：1.本表所列人數係支領再任薪資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未停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其再任月薪亦未扣除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支給者。\n2.退休公、教人員無註1所列情事，爰本表所列均係軍職退伍人員。\n3.資料來源：整理自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查填「退休（伍、職）公務人員（含軍、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資料。\n註：1.本表所列人數係支領再任薪資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未停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其再任月薪亦未扣除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支給者。\n2.退休公、教人員無註1所列情事，爰本表所列均係軍職退伍人員。\n3.資料來源：整理自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查填「退休（伍、職）公務人員（含軍、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資料。","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n\n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n\n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n\n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n\n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n\n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n\n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02-05-14-修正:36","說明":"一、行政院102年4月2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32536號函請本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其中退伍軍人再任之限制（該修正草案第32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停發月退休金標準，存不一致之情形，即軍職人員仍維持以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其停發標準之基本限額。國防部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基於「武職人員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之理由而未採納。然為利軍職人員退伍後轉任公職，除考試院辦理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退輔會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使退伍軍人得以較優惠條件轉任公職或其他政府體系職務，如台北榮民總醫院院長、副院長、科主任及醫師等多人由軍醫局中將或國防醫學院上校等職務退伍轉任；另中科院由各軍種退伍轉任人員高達471人，均獲政府妥善安置，已符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惟渠等人員於轉（再）任公職或擔任行政法人、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等職務後除優渥待遇之外，仍繼續領取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與公教人員退休轉（再）任公職或擔任行政法人、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等職務須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規範不一致，產生同工不同酬之現象，實非允當。\n\n二、鑑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部分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人員之支薪違反立法院決議及行政院函令規定，不僅軍職高階人員再（轉）任人數、比例偏高，於支領轉任之優渥薪資待遇外，仍支領退休俸及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迭遭社會大眾訾議為「雙薪肥貓」，影響國家財政支出及政府形象至鉅。又其訂頒之薪資處理原則處理方式不一、未建立查核機制，致滋生爭議及弊端不斷。雖遭監察院數度糾正、銓敘部函請配合辦理，國防部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5號及相關法律未修正為由，未有具體作為。本席等認為，欲改善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轉）任支領雙薪及優存利息諸多缺失，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實有修正必要。","修正":"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n(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n(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軍官、士官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n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支領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具有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職務者，停發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及優存利息已任第一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811070200100/details"}